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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4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上 訴 人 黃金虎

洪戊哲劉憶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會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上訴意旨均略以:㈠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犯罪事實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日前未依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之指示撤銷羅加宏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妨害力清順競選之故意,指示雇員將羅加宏列入選票中,並於投票完成後將羅加宏列為會員代表當選人,而拒絕公告力清順為當選人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會員代表大會當日上訴人等有何犯罪。且起訴書事實欄最末一語「以利黃金虎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中順利當選理事長一職」,僅係檢察官以錯誤之想像(黃金虎並未登記參選理事,遑論角逐理事長一職),對於上訴人等之意圖有所指摘,不足以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及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發生之事實。反面言之,若許檢察官僅以述明上訴人等之意圖,毋庸具體指明時間、地點等,即認該意圖所及之任何事實,均為起訴範圍,豈非無限延伸?如何保障上訴人等訴訟權、辯護權及審級利益?公訴人於原審擴張起訴之事實為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之行為,時間、事件均不相同,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於第一審獲無罪判決,公訴人擴張之事實,關於關閉會場大門阻擋力清順進入部分,歐安肯及余崇文均獲不起訴處分,擴張部分無從與起訴之事實有不可分之關係,公訴人擴張起訴事實,於法有違。且本件第一審筆錄及判決,審理範圍均為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時起,迄一○二年三月二日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止,上訴人等有無業務登載不實及妨害力清順競選之行為,益徵起訴範圍不及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發生之事實。詎公訴人於原審第三次審理庭,證據調查完畢後,突於第四次審判期日當庭聲明擴張起訴事實,並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於第五次審理,即依公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並辯論終結,對上訴人等造成突襲,嚴重侵害上訴人等之審級利益。㈡證人梁銘憲於偵查中關於如何撤銷候選人資格、選票可在半天內重新製作等陳述,於審判中所述發現業經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完畢之候選人資格不符時,撤銷權之歸屬問題,即主管機關農業局,內門區農會、資格審查小組是否均有權直接撤銷,以及選舉票可否以遮隱方式處理,均係其個人之意見,另關於選舉票半天就可以印製完畢之陳述,則係推測之詞,均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㈢證人程福進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均未令上訴人等在場並賦予詰問之機會,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等及選任辯護人歷審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㈣原判決指摘上訴人等僅向警察機關調閱不完整之刑案資料,又為達派系勝選之目的,一再無視於高雄市政府之指示,未撤銷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並重印選票,無視於指導員郭珍安在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之記載,而將羅加宏列入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內並公告之。惟未注意以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⑴洪戊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函查詢二位登記候選人之刑案資料。高雄市政府雖於一○二年一月四日、八日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發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各候選人刑案紀錄之函文予各農會,惟農會改選及相關作業均已預先由主管機關排定,程序緊湊,均依農會承辦人陳欣愉之指導,僅向市政府刑警大隊查詢候選人之刑案資料,上訴人等已盡查證義務。此經證人陳欣愉、田欣芸、林芳全、楊東杰等證述在卷。⑵內門區農會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已公告合格候選人名冊,參以農委會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農輔字第○○○○○○○○○○號函意旨,上訴人等於候選人公告後,發現有喪失候選人資格時,是否可以比照辦理?並非無疑。⑶高雄市政府雖於一○二年二月八日函請內門區農會查明羅加宏是否依法重新申請入會,恢復會員資格,惟於資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已由田欣芸調查羅加宏之會籍資料,經田欣芸證實,內門區農會方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已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⑷依高雄市政府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黃金虎、洪戊哲以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函覆,可知上訴人等對於何人具有撤銷權、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是否應再召集資格審查小組等,與高雄市政府之法律意見有歧異。高雄市政府卻指示不宜再召開資格審查小組,應逕由農會撤銷,致上訴人等未能召集資格審查小組開會審查。後高雄市政府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來函撤銷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內門區農會於同年三月一日收文,已不及於同年三月二日之選舉日前重新印製選舉票。經原審法院函詢,農委會函覆,認為撤銷候選人登記資格之權為高雄市政府,農會無從自行為之。高雄市政府一再指示內門區農會逕行撤銷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即為違法的行政指導。⑸高雄市政府關於選舉羅加宏部分當然無效,由次高票者依序當選之函文,內門區農會於一○二年三月四日才收文。且依農委會所編製之「農會選舉投(開)票程序實務」、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關於一○二年三月二日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因指導員係依正常程序開票計票,當選效力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應依得票數多寡認定之,若當選效力有疑義,則應依農會法四十九條之二由法院以判決方式認定之。至於指導員及高雄市政府,依前揭農委會所編製之一○一年度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講習會講義「農會選舉投(開)票程序實務」及農委會函釋之意旨,均無自行判定當選效力之職權。惟當日係高雄市政府之指導員見開票結果不如預期後,方進入投票所內,指導郭珍安填載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內之字樣,有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⑹參諸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二、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號函、農委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農輔字第○○○○○○○○○號函等,可知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有消極事由者,當選後非可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而應循民事當選無效訴訟為之,已當選之會員代表,雖有類此情事,並無溯及既往撤銷或廢止規定之適用,在法院判決確認選舉無效前,仍可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則上訴人等據此通知羅加宏,而未通知力清順參加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會員代表大會,並不違法。上述各項關乎上訴人等是否構成犯罪,或量刑輕重。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事由,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資格審查小組審議時,上訴人等並非明知羅加宏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且高雄市政府並未撤銷審查小組之決議,上訴人等因而為選票印製等,主觀上非明知不實,客觀上亦非不實事項仍為登載,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至高雄市政府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內門區農會,確認羅加宏尚在褫奪公權期間後,上訴人等消極未撤銷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並更正選票等不作為,依鈞院見解,應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且上訴人等未再召開資格審查小組作成撤銷決議、通知羅加宏並為救濟,參以農委會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函並未闡明於候選人公告後,仍可更動候選人名冊及選舉票,均非全無所憑。縱上訴人等處理失當,仍不得推定有業務登載不實及妨害力清順行使選舉權之犯意。何況農委會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已闡明應由高雄市政府予以撤銷,非內門區農會得自為,原判決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實有違誤。另關於一○二年三月二日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因係依正常程序開票計票,上訴人等依投開票結果,將得票數較高之羅加宏列入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內,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且係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逕以農委會一○二年三月五日農輔字第○○○○○○○○○○號函末文中之「倘有其他事項應於該紀錄表備註欄中書明」字樣,無視於該函前文亦有「選舉情形紀錄表應於投票結束後,由指導員正確統計選舉結果並確實登載」之說明,以及農會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逕以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羅織入罪,有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另選票及當選人簡歷冊,參諸鈞院判例或判決意旨,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業務上文書,亦非無疑。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㈥內門區農會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係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五條:「農會之選舉、罷免投票所,除投票人外,非配戴各該農會製發標識之人員不得進入。農會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選舉、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布與選舉、罷免無關之在場人員離開會場。」辦理。依證人力清順之證詞,亦認其當日於內門區農會外,維持會場秩序之歐安肯等三人僅以摸肩膀、說不要進去、不要推門等方式,阻止其進入會場,並未當場施以類似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應該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罪。㈦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為想像競合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牽連問題,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判決仍就未經起訴部分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為有罪之判決,即非適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林芳全、程福進、楊東杰、王禎瑜、何英守、胡森焜、田欣芸、陳欣愉、龔雅靜、力清順、黃金虎、洪戊哲之證言,卷附農委會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農輔字第○○○○○○○○○○號公告、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農輔字第○○○○○○○○○○號函、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農輔字第○○○○○○○○○○號函、一○二年一月三日農輔字第○○○○○○○○○○號函暨範本,高雄市政府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一○二年一月四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一○二年一月八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一○二年二月八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暨附件農委會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農輔字第○○○○○○○○○○號函、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一○二年三月一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暨附件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內門區農會收文資料,一○二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農組字第○○○○○○○○○○○號函暨高雄市各級農會一○二年度改選工作指導員名單,陳欣愉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流程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警刑偵字第○○○○○○○○○○○號函暨附件之內門區農會小組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清冊,羅加宏之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簽到簿及紀錄,內門區農會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函、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內區農會字第一○二○○○○○○○號函、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內區農會字第○○○○○○○○○○號函、一○二年三月五日內區農會字第○○○○○○○○○○號公告、一○二年三月八日內區農會字第○○○○○○○○○○號函、一○二年三月四日內區農會字第○○○○○○○○○○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二年二月十九日高市警刑偵字第○○○○○○○○○○○號函,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永富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劉憶如交付之當選名冊底稿,農委會一○二年三月五日農輔字第○○○○○○○○○○號函,內門區農會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會議記錄,龔雅靜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簽呈,上訴人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力清順自由行使選舉權犯行,黃金虎辯稱:我是依法行政,三月十二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是依據三月二日選舉結果,公告羅加宏為當選人云云,洪戊哲辯稱:羅加宏前科部分,在作業時間上根本來不及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調查,我們都是依照市政府刑警大隊、農委會等相關單位提供的資料或指示去執行,且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相關人員得制止進入會場云云,劉憶如辯稱:我只是職員,這次選舉剛好是執行單位,我們是依照程序進行執行開會事宜,依據農委會的指示辦理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何已載明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製作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足生損害於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以利黃金虎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中順利當選理事長一職等語,上訴人等自始就羅加宏之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其後拒絕公告力清順為當選人,均係為達成黃金虎系人員得以於上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理事等選舉順利勝選為目的,而妨害力清順選舉權行使,起訴書雖未具體敘明上訴人等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妨害力清順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行為及過程,惟其基本事實已有記載,如何復經檢察官以書狀補充此部分事實,並已予上訴人等辨明、辯護人辯護之機會,亦未妨礙或剝奪上訴人等防禦權行使,應認上訴人等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內門區農會代表大會妨害力清順選舉權行使之事實業已提起公訴等語。原判決所為論敘,洵與卷證相符,並無違法。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末尾固記載上訴人等所為以利於黃金虎順利當選理事長等語,惟原判決並未為此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片面之詞,爭執公訴人擴張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無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範圍所不及,且對上訴人等造成突襲裁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上訴意旨認偵查中訊問證人程福進時,未經渠等詰問,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梁銘憲於偵查、審理時所為關於撤銷候選人資格之撤銷權歸屬,以及選舉票可否以遮隱方式處理、選舉票半天就可以印製完畢等證言,上訴意旨爭執上開證言係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

五、原判決已依上開證據資料,就本件一○二年三月二日「一○二年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詳細說明農委會如何排定選舉進度,內門區農會查證候選人前科資料之依據為何,上訴人等如何不得諉為不知;內門區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之召開經過及審查結果,及召開該會議時如何僅有向警察機關調閱候選登記人之不完整刑案資料,上訴人等如何非不得於會議後以較詳細之資料為更正或補救;觀之內門區農會與高雄市政府間之公文往返情形,如何可知高雄市政府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文中已明確指出羅加宏如何有資格不符情形,而內門區農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回函如何並無絲毫改正或尋求補救之意;證人田欣芸於第一審證稱相關函文如何係劉憶如、洪戊哲處理、回覆,並非其經手,其如何堅持不在上述內門區農會之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函文核章等情;證人龔雅靜於第一審亦證述內門區農會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函文,是主管叫伊簽的,伊不是承辦人,如何係因承辦人田欣芸不簽,故上訴人等叫伊簽,簽名時公文已經打好,伊曾拒絕,但終因上訴人等施壓而簽名等情;佐以內門區農會收受高雄市政府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公文之時間,如何足以認定上訴人等同年月八日後數日內即已知悉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有爭議,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公告農事小組選舉種類、時間、地點之當日亦已知羅加宏仍在褫奪公權期間,應撤銷登記,仍主導內門區農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為上開函文內容無訛。

六、關於一○二年三月二日之選舉,如何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指派之投票現場指導員郭珍安在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記載「羅加宏得票四十五票,依據市府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並依據一○二年三月一日第00000000000號函判定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同年月五日內門區農會如何仍以理事長黃金虎、總幹事洪戊哲名義公告羅加宏為當選人之情,證人田欣芸於第一審證稱同年月四日劉憶如如何拿一份有羅加宏當選註記的當選名冊叫其製作當選名冊,其不敢製作,並自該日起請假回家等語。上訴人等如何就高雄市政府一再表明之「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之結果,置之不理,仍公告羅加宏為當選人,並函送有當選人羅加宏之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予高雄市政府。綜上判斷,上訴人等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內門區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時,雖未能確認羅加宏是否具候選人資格,惟依高雄市政府歷次函文,上訴人等如何於同年二月八日已知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有爭執,同年月二十一日已確知羅加宏因尚在褫奪公權期間而不符候選人資格,然渠等卻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內門區農會函覆高雄市政府「羅加宏之資格業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具備候選人資格自無庸置疑」,再無視同年三月二日投票現場指導員郭珍安在該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之記載,仍於同年月五日公告羅加宏為當選人及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至上訴人等另執農委會一○二年三月五日農輔字第○○○○○○○○○○號函文為辯,惟查該函文如何係內門區農會以不符事實之內容函詢農委會後,農委會所為之答覆,如何益見上訴人等係執意要公告業經判定選舉自始無效之羅加宏為當選人,上開農委會函文如何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一一說明綦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之證據,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再指出,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扣除羅加宏部分,力清順如何為關鍵之一席,上訴人等卻在選舉人名冊列為編號十號羅加宏,而未列力清順一人,如何為接續上開不實之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之同一結果,力清順並因此未能行使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依力清順、程福進之證言,及黃金虎、洪戊哲於原審所供,如何可知力清順於當日,確有遭黃金虎、洪戊哲指示之歐安肯、余崇文、潘信泉三人以圍住、摸肩膀、說不要進去、不要推門等方式,阻止進入選舉會場,甚且於程福進帶同進場情況下,仍遭阻擋於門外。上訴人等一再漠視羅加宏因案尚在褫奪公權期間、經判定選舉自始無效,應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之事實,而為不實之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製作及當選公告,其後並編列選舉人名冊(編號十號羅加宏)而未列入力清順,再以不通知力清順開會、不發給出席證,及由黃金虎、洪戊哲指示歐安肯、余崇文、潘信泉以無出席證不得進入會場為由,阻止力清順進入選舉會場,使力清順無法「自由行使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在客觀上已達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上訴人等為使屬黃金虎派系之羅加宏得以參選「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並有機會當選,得以於日後選舉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目的,不通知力清順開會、不發給出席證及阻止進場等不正當方式妨害力清順「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舉,如何該當於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妨害農會選舉罪,所辯係依法行政,作業不及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原判決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八、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犯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得上訴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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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