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羅裕傑反訴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反 訴被 告 許伯彥選任辯護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羅裕傑(下稱上訴人)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許伯彥(下稱被告)明知其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合夥人,非單純協議分成會計師,負有彌補正大所虧損債務之義務,亦知悉正大所民國九十年度退夥結算是否有虧損應以實際收到及支出款項而認定,不得僅以稅法作為記帳及編製報表之基礎,復明知上訴人得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第十六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諭知,向被告請求返還工作底稿,並得請求因返還不能之編製成本,又知悉上訴人並無爭取被告原取得之交易機會,詎仍指控上訴人虛構不實債權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核發執行名義,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指上訴人因而涉犯其自訴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等各項罪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且為不實之指控,已該當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及被告就「自訴人是否為正大所真正合夥人」、「正大所90年度是否虧損」、「正大所可否請求工作底稿製作成本之營業損失債權」等節,各自解讀有異,自難就此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另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罪責,要屬法律評價之範疇,被告懷疑上訴人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自訴,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參酌被告尋求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經驗之律師意見,始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益證上開律師應亦認為該案上訴人有構成刑事犯罪之可能,堪認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虛捏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明知其確實為正大所之合夥人,亦多次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卻謊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為正大所協議分成會計師,僅依約定書支領酬勞,並非真正合夥人,無須分擔正大所之合夥債務,明顯係為誣陷上訴人入罪而編造之不實陳述,其指上訴人虛構不實債權,不得謂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竟未查明事實而謂係被告與上訴人對此各自解讀有異,被告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自訴云云,顯有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例(以下簡稱判例)情形。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刻意隱匿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所載,關於工作底稿正大所可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而取回占有乙節,竟謂係被告與上訴人對此各自解讀有異,顯然有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之見解。
㈢、被告與其他退夥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退夥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與其他退夥人之退夥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既知上情,且必與其律師討論案情後才提起自訴,相關書狀,亦必經被告審閱及確認才送至法院。代理自訴之效果亦直接歸屬自訴人即被告,被告亦表示提起本件自訴係其個人之意思等語,可見本件是否涉及誣告,應探究被告有無誣告意圖而非律師是否專業。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信任律師專業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牴觸。原判決對被告確實具有誣告故意之事實未加審酌,亦違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第一審對上訴人提起自訴(下稱本件自訴),自訴狀主張其為正大所協議分成會計師而非真正合夥人,亦無彌補正大所虧損之義務乙節,已據提出其與正大所會計師羅森所簽訂,由林寬照見證之「約定書」(第一審卷一第四六頁及背面),及正大所真正合夥人暨上開「約定書」撰寫人、見證人林寬照、合夥人張榕枝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給付退夥結算金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言(第一審卷三第一三至二一頁、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並正大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事件書狀之主張(第一審卷二第四八至四九頁背面、第五三頁背面、第五五至五六頁)、正大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假扣押聲請狀(第一審卷三第二七三頁及背面)、正大所與被告等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事件判決之主張(第一審卷二第七四頁背面、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五頁)證明之。而依上開「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按即被告)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第四條約定「乙方於正式合夥前僅支領上款酬勞,對甲方(按即正大所羅森會計師暨現有合夥股東計七人)任何負債不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於本件自訴狀內,以上訴人用正大所名義,在「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自證 8)、「正大所九十年度合夥損益計算表」(自證9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 1(自證15)主張「正大所九十年度虧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零六元」部分,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及法令依據說明書」(自證 6)「核定額」欄、「申報額」欄,均有二千餘萬元之所得不符,顯見正大所該年度並無虧損。另上訴人以正大所名義,主張被告應負擔取走工作底稿造成正大所營業上損失部分,因先前正大所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年六月五日搬走工作底稿造成正大所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並遭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民事)判決正大所敗訴確定,上訴人明知該債權並不存在,竟利用假扣押程序不為實體審查之機會,虛偽主張正大所對被告有上開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顯屬故意不實債權等部分,均有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憑。足見被告於本件自訴,主張其為正大所協議分成會計師而非真正合夥人,亦無彌補正大所虧損之義務,上訴人係虛構不實債權等節,非無所本,尚與「故意虛構事實」、「非出於誤會或合理懷疑提出申告」情形有間。原判決以被告於本件自訴所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發生之事,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且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本件自訴罪責,要屬法律評價範疇,被告懷疑上訴人有本件自訴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自訴,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因認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虛捏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及說明,自與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所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所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均無違背。至上訴意旨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所載,關於工作底稿正大所可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而取回占有(第一審卷一第三四一頁背面)乙節,與上訴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被告「非法從事務所取走之工作底稿,造成之損失」(自證 8,第一審卷一第五七頁背面)、「……聲請人因底稿被相對人及其同夥等竊走,底稿之製作成本金額為……」(自證15,第一審卷一第六七頁背面編號12部分),與上述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記載「前揭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應屬正大所所有,……上訴人自可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而取回占有」之方式有別,被告於本件自訴自無刻意隱匿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問題,亦無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所指「虛構部分或全部事實」可言。
㈡、原判決已詳予敘明被告於本件自訴所指摘之內容,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被告懷疑上訴人有本件自訴罪嫌,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據以認定被告所為與誣告罪虛捏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心證理由,其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另述及被告係信任律師專業云云,顯於原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而屬贅述,該部分說明既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則是否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牴觸,自無庸再予審酌論述。
㈢、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係謂「上訴人提出收據及工人切結書,為其並無侵占公物之有利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原審未加調查,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乃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範疇,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訴人應不得以原判決違背該則判例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本件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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