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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5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連冠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扣案指甲剪刀刺向人體造成死亡之風險不高,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即上訴人父親顧伯生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顧子文、嫂林慧美之證述,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紫色指甲剪刀一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利器從告訴人之身後由右上往左下方,刺告訴人頭部右太陽穴(顳部)等情。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案發後警方至現場蒐證拍攝之照片謂: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於後方為牆壁之沙發,上訴人無從自告訴人身後刺其太陽穴云者,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爭執,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則在場證人及救護人員有無試圖拔出已刺入告訴人左手之指甲剪刀之事項,尚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固曾表示其於案發當天喝三罐保力達及二罐海尼根啤酒,然亦同時自承回家意識非常清楚,有筆錄在卷可按。足證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因飲酒而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而為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上開事項與前揭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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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