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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5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八號上 訴 人 李莉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莉生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進祥於第一審之證言,有記憶模糊及臆測情形,原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有違證據法則。㈡、第一審法院於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洪秀珉(上訴人之前配偶)敗訴之理由,係因「王進祥未獲柯曼慈授權所致」,足見系爭同意書(詳見後述)上關於王進祥究竟係「勸」或「幫」買方(指柯曼慈)恢復原狀之記載,在法律上並無差異。㈢、原判決以王進祥身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如於文件上修改,應知於修改處簽名或蓋章確認,而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幫」字處,均未有任何印文或簽名等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違常情。㈣、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在無原本可供比對之情況下,遽認系爭同意書影本上之「勸」字有塗改痕跡,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系爭同意書上之「勸」字改為「幫」字,足以生損害於王進祥及公眾之權益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實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代理洪秀珉就洪秀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柯曼慈訂立買賣契約,同時約定柯曼慈應提供其所有之同小段九十二號土地(下稱第九十二號土地)其中部分供洪秀珉使用,惟嗣後雙方因該第九十二號土地使用事宜產生爭執,引發諸多民、刑事訴訟。上訴人因長期患有雙極情感性疾患,情緒及壓力因應技巧差,復因受其與柯曼慈、蔡瑞淇夫婦間長期訟爭不利之情緒刺激,致其依所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一○一年七月九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王進祥名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製作並經王進祥簽署,內容載有「……現原代書王進祥同意幫洪秀珉申請坡坎延後兩米之道路拓寬工程,如申請不准則代書同意『勸』買方(指柯曼慈)恢復原狀,……」之同意書,其中關於「勸買方恢復原狀」之「勸」字變造為「幫」字,並於一○一年七月九日,使用該變造之同意書(影本)做為證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上訴人被訴涉犯準誣告罪嫌部分,經原審認其所告訴之詐欺、侵占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柯曼慈等人無被追訴之危險,而對上訴人被訴準誣告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以一○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三五號案件開始偵查,足以生損害於王進祥及公眾之權益。該案嗣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因追訴權時效消滅不起訴處分為由,予以簽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影本,向檢察官告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經過,業為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偵查案卷及所附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係代理洪秀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首次提出由王進祥名義製作之同意書影本,其上係記載王進祥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等語,惟事後上訴人於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再次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則係記載王進祥同意「幫」買方恢復原狀(按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件審判範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各該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及所附之買賣契約、同意書影本等可憑。另王進祥僅曾就一份內容為伊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之同意書簽名,未曾見過系爭同意書影本,亦未持有該同意書原本等情,業據王進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訴人雖否認有變造系爭同意書影本並行使等犯行,辯稱:其製作上開同意書時,內容原為「幫」字,嗣經王進祥簽署並影印後,再依王進祥之意,由王進祥將「幫」字塗白後,改為「勸」字(上訴人於原審改稱係由「勸」字改為「幫」字)影印留存,原本則由王進祥持有,是上訴人本即分別持有內容各為「幫」字及「勸」字之同意書影本,而交錯影印使用,且「幫」、「勸」二字意思並無差異等語。然而:㈠、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王進祥明確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依王進祥身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執業經驗,當知於文件修改處蓋章或簽名確認,而上訴人所提各同意書影本,有關王進祥同意「幫」或「勸」買方恢復原狀之記載,均未蓋用任何印文或簽名,核與王進祥證述其簽名之同意書未曾更改文字等情並無扞格。至於王進祥陳稱:製作上開同意書之場所即世新大學附設世新會館當時無影印機設備乙節,雖與該會館出具之證明書不符,惟仍不能憑此全盤否定其證言。㈡、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一號」,見原判決第六頁第

十五、十六行,及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七號民事影印卷宗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業以該同意書內關於「代書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之記載,並非柯曼慈(對洪秀珉)之承諾等由,駁回洪秀珉(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柯曼慈請求相鄰關係事件之訴,上訴人辯稱上開同意書上所載「勸」或「幫」字並無差異云云,自無可採。㈢、原審就相關民、刑事案件中所附之同意書影本六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編號甲 1類資料(即記載「勸」字者)上待鑑「勸」字,未發現有塗改之痕跡。編號甲2至甲6類(即記載為「幫」字者,其中甲6 類即系爭同意書影本)資料上『幫』字,研判均曾遭塗改,再複筆書寫。另甲6類資料上「幫」字與甲2至甲5 類資料上「幫」字之字型不同等情,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變造系爭同意書影本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將王進祥名義製作之同意書予以變造,使王進祥依變造後文義負有協助、促使柯曼慈回復原狀之義務後,持以行使對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提出刑事告訴,使檢察官開始偵查。上訴人上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王進祥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即公眾)。原判決於事實內已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王進祥及公眾,於理由內所為之說明雖嫌疏略,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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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