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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宏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慧珍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陳達成律師上 訴 人 郭源泉(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上 訴 人 邵俊雄(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 訴 人 黃燿德(被 告)

郭維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一一

三六三、二一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五○六、九三○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俊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4、5;林慧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3;郭源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邵俊雄、郭維鴻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黃燿德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張俊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5;林慧珍如附表二編號2、3;郭源泉如附表三編號3;邵俊雄、郭維鴻如附表五編號 1;黃燿德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俊宏如附表一編號 3、4、5;林慧珍如附表二編號 2、3;郭源泉如附表三編號3;邵俊雄、郭維鴻如附表五編號1;黃燿德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張俊宏、林慧珍共同連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黃燿德共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又張俊宏共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記帳憑證之種類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分別載有明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同法第二十八條亦著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所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部分,依該條款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下稱虛偽記載罪),係以「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為其構成要件。但依事實欄參之二㈡係記載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人明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八百萬元買入之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房、地及地下停車位七個(二平面、五機械)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為掩飾上開行為,由郭源泉指示趙維倩以上述不實之買賣契約作為原始憑證,而以「台中短期投資-台中投資案佣金-二百八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進項稅額十四萬九百五十二元」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 0000000之轉帳傳票,及指示黃珮筠以「短期投資-台中不動產-一千三百萬元」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短期投資-台中不動產-二千萬元」(應付票據四張,各五百萬元,其中二張為支付李欽泗之購屋尾款,另二張則是上開匯入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記公司)及郭維鴻代為提示之支票)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 0000000轉帳傳票,分別經郭源泉或不知情之鄧鵬覆核。嗣再經不知情簽證會計師黃耀明將該不實合約書之買賣金額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加上仲介佣金二百八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以一億五千零八十一萬九千元列入全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書,並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並未認定該等轉帳傳票、財務報告書究係依據何項法律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而屬該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範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其事實記載已有欠明瞭,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各主文所載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等語,尚有「帳簿、表冊」內容之虛偽記載,及未認定「財務報告」亦有虛偽記載情形,並不相符合,致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互有矛盾情形。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有何相關虛偽不實之「帳簿」、「表冊」等證據資料可憑,亦有未妥。(二)、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渠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嗣該規定經修正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修正後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並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亦即修正前有關「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要件,已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原判決對於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等之行為(即張俊宏事實欄參之三、參之四,林慧珍、黃燿德事實欄參之三部分),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並未辨明及說明,僅比較修正前、後該規定之徒刑、罰金刑之輕重,認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輕,對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有利為理由而適用行為時法,揆之上開說明,難謂妥適。(三)、原判決說明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就事實欄參之二部分,均係犯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見原判決第一四○、一四一頁)。而稽諸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係以「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五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十八條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一百七十九條)。即虛偽記載罪之處罰對象,應為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及前揭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併依該法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則行為人成立虛偽記載罪者,自應就犯罪主體及依法應負該罪責者,如何具有上開身分而為處罰對象或與具有上開身分者,有共犯關係,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及於理由欄詳予論述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謂:張俊宏為已公開發行之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林慧珍為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張俊宏之同居女友,郭源泉係經全民電通公司之行政部總監、顧問兼財務部總監,彼等共同為事實欄參之二所示之犯行等情,所為記載並非明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五人是否具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等身分,而得論以虛偽記載罪責,於理由欄亦未詳為說明認定,亦有未當。(四)、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則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乃連續犯成立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說明:有關犯罪事實參之三部分,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等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與葉健一等四人,就怡鴻公司投資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俊宏、林慧珍與葉健一等三人,就懋德公司投資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張俊宏、林慧珍,先後二次以相同之方法,為不利於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七頁)。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渠等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等連續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致事實尚非明確,亦有未當。(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敘其全部證據取捨之判斷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經調查,如事實仍欠明瞭,而有尚待調查之證據即與未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張俊宏於原審主張全民電通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自該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出一億五千萬元,結匯為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點二八美金,匯入該公司在歐盛銀行於 Bank of Cyprus Ltd.(塞浦路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開設之○○○○○○匯款專戶部分,嗣經張霄雲、修嘉徽二人轉匯至渠二人控制之帳戶後並提領結清,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等語,其所辯是否實在,關乎其該部分犯行之犯意,自有釐清之必要。張俊宏於原審聲請傳喚修嘉徽到庭作證並交互詰問,以及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關於該局查得之歐盛銀行位於賽浦路斯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與全民電通公司購買歐盛銀行金融商品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 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帳戶所有人是否相同等情。原審雖依聲請傳拘修嘉徽未著,惟依原審所傳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二三樓,與張俊宏所陳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起訴書所記載修嘉徽之住址台北市○○區○○路○○○號二五樓之一並不相同,而該案起訴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四七號審理中修嘉徽似均有到庭辯論(見原審卷九第三

七、六七頁、原審卷十二第一三六頁),則修嘉徽之住址或送達處所是否如原審所寄送之地址,不無疑問。原審未詳查修嘉徽之真實送達地址而為傳喚,逕認修嘉徽經傳拘未到庭而不再調查,自有未合。又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審函詢之上揭事項雖函覆稱賽浦路斯金融情報中心已無待查之PBFGLTD 帳戶情資資料,惟亦覆稱所需資料可透過司法互助管道辦理等語,並檢送賽浦路斯刑事司法互助辦法一份供參(見原審卷九第三三五頁),足見張俊宏聲請調查之事項並非已無調查之途徑,原判決未調查釐清,逕認此部分事證未明,難據此即認上開二帳戶為同一帳戶,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妥。以上或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黃燿德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張俊宏如附表一編號3、4、5 ;林慧珍如附表二編號2、3;郭源泉如附表三編號3 ;邵俊雄、郭維鴻如附表五編號1;黃燿德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張俊宏如附表一編號3;林慧珍如附表二編號2;郭源泉如附表三編號3;邵俊雄、郭維鴻如附表五編號1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郭維鴻不另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一四一頁㈤),張俊宏如附表一編號4 ;林慧珍如附表二編號3;黃燿德如附表五編號3另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張俊宏如附表一編號5 另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四九頁㈢),因與渠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原判決關於張俊宏如附表一編號1、2、6;林慧珍如附表二編號1、5;郭源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張俊宏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參之六部分:

⑴原判決以張俊宏經余莓莓之介紹認識林宗欣,犯罪動機係為籌措個人資金,卻未曾傳喚余莓莓到庭作證。原審雖經張俊宏之聲請而傳喚林宗欣,但未到庭,即以林宗欣在第一審時已到庭作證為由,不再行傳喚,而為張俊宏不利之認定。原審既已傳喚林宗欣,可見亦認有必要再予傳喚,竟未再次傳喚,所為先後矛盾,且於事實未明前,未曉諭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余莓莓,以查明張俊宏之動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所載林宗欣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其並未提及張俊宏經由余莓莓之介紹而認識林宗欣,原判決認定張俊宏之犯罪動機係為籌措個人資金,顯然無據。

⑵林文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一千萬元交予張俊宏,依林宗欣歷次證言觀之,均無從證明林文雄之用意是要交給張俊宏個人花用。再依林文雄在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及其在柯忠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簽呈上的簽具意見顯示,其固主張或建議一千萬元應提回全民電通公司而由張俊宏保管,但其用意顯係為保全全民電通公司的資金,而非交予張俊宏使用。其原先不知張俊宏後來將此一千萬元借給高文義的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直到九十三年底要作帳時才知道。張俊宏於第一審亦供稱將一千萬元收回全民電通公司之作法合理。林文雄原本既不知事後出借該一千萬元之事,原判決遽認林文雄將款項悉數交予張俊宏個人花用,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事實欄還認定於九十三年底年度結帳時,林文雄要求張俊宏將前述一千萬元歸還公司等語,足證林文雄絕無將該款交予張俊宏個人花用,否則豈有可能再要求張俊宏應將此款歸還公司之理?證人趙維倩證稱其製作借據之情,與林文雄是否有將一千萬元交付張俊宏個人花用無關。原判決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依林文雄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張俊宏確將上開一千萬元借給高文義的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使用,非個人花用。再比對高文義在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及林文雄、林宗欣之證言可知,若高文義未向張俊宏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為何二度開出各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且開出第二張支票後又支付利息給全民電通公司?高文義曾幫林文雄還款六百萬元,是因其要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故,之後又再向全民電通公司借六百萬元,借款總數還是一千二百萬元,故有第二張支票產生。均可見最初的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確有其事。原判決未斟酌上揭有利事證,也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三五○四號判決亦確認此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其中大部分來自全民電通公司,原判決認定與上開二判決亦有歧異,本案應發回更為審理。張俊宏確將一千萬元連同自有之二百萬元,分次借給高文義的台灣奇楠沈香公司週轉,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業據張俊宏於第一審陳明,而高文義代表台灣奇楠沈香公司先後簽發二張支票,都由張俊宏交給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入帳,後一張支票受款人就是全民電通公司,可知借貸關係存在全民電通公司與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之間。此亦有高文義於第一審之證言可參。至於高文義於原審另稱是以個人名義向張俊宏借款等語,應係認知錯誤所致。其向張俊宏借錢,事實上都用在台灣奇楠沈香公司所種植的沈香樹上,後來並有二百棵沈香樹質押給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其先後交付的二張支票也是以台灣奇楠沈香公司為發票人,可知高文義之改口與事實不符。

⑷張俊宏是否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原判決認九十三年底林文雄要求張俊宏將前述一千萬元歸還公司,張俊宏要其自己設法籌措乙節,依卷存證據並無張俊宏「要求林文雄自己設法籌措」或「林文雄迫於無奈而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之證據,林文雄於偵查時固稱因張俊宏答覆沒錢,「於是我自己就去跟別人借錢」等語,惟未曾表示係「迫於無奈」。原判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其實張俊宏只表明沒錢可還,林文雄所為,張俊宏未曾指示,均係其自己所為,與張俊宏無關。林文雄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就辯護人所提示卷附轉帳傳票,雖稱其製作轉帳傳票時有和張俊宏討論過,但是他聽不懂等語。惟辯護人所指的傳票,編號為0000000,可證原判決所認定黃珮筠製作編號為0000000之不實轉帳傳票,張俊宏原先並不知情,因0000000號轉帳傳票之製作在先,林文雄自作主張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製作原判決所認定之0000000號不實轉帳傳票,與張俊宏無關,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率認張俊宏與林文雄共犯商業會計法,自屬違反證據法則。

㈡關於事實欄壹部分:

⑴張俊宏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初期間,並非大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是余陳月瑛,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是陳昇宏,張俊宏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擔任大業公司董事並兼全民電通公司副董事長,但無權綜理大業公司之業務及決策。而大業公司投資華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公司)係八十七年十月間之事。原判決混淆張俊宏任職之時間,自有違法。陳昇宏於原審自承任職大業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至離職前,是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又稱張俊宏與其同時為實際負責人,前後矛盾,自不足採。張俊宏於偵訊時固曾承認是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檢察官偵訊○○○區○○○○○段,且張俊宏之回答係指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偵訊當時,不能即以此反推認張俊宏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即為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俊宏於原審所提辯護狀中也曾承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之後,已成為大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陳昇宏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尚未離職之前,應仍是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為陳昇宏在原審所是認,並經證人趙維倩證稱陳昇宏為其上司,陳昇宏於偵查時並稱其特助趙維倩保管大業公司大、小章等語,可見陳昇宏並非人頭。張俊宏上開所言只是從關係企業控股公司之觀點而論。原判決以張俊宏坦承為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卻未區別指的是何時間,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大業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董事一共五人,除董事長陳昇宏為商業負責人外,原判決何以就其他三名董事柯建銘、吳子嘉、趙維倩未認定是商業負責人,張俊宏即認定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張俊宏指派陳昇宏擔任大業公司總經理,然張俊宏不曾為此指派,張俊宏與陳昇宏亦未曾有此陳述。查陳昇宏擔任大業公司代表人,係當時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余陳月瑛所指派。而觀諸大業公司外放登記資料,並無任何張俊宏指派陳昇宏任總經理之文件,原判決無中生有,違反證據法則。陳昇宏於第一審稱投資會組成一個討論會,討論後由張俊宏決定,此與其於偵查時所稱大業公司之投資案要張俊宏、余陳月瑛、柯建銘等人決定相互矛盾。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僅憑陳昇宏一人矛盾且違事實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⑵張俊宏否認曾指示投資花都餐廳。原判決認定張俊宏經協議後指示陳昇宏以成立華督公司方式投資花都餐廳,然理由中並未說明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張俊宏固承認於八十七年間曾由吳子嘉介紹而知悉花都餐廳獲利良好,但花都餐廳是否真的獲利良好?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僅有張俊宏一人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經驗法則,經營酒店型態的餐廳,通常是獲利不佳才希望有外來資金挹注,獲利良好反不需讓他人投資,張俊宏從未因知悉花都餐廳獲利良好即有意投資,且是否投資,張俊宏當時並非全民電通公司或大業公司之董事長,無從決定。原判決所謂協議以成立華督公司方式投資花都餐廳,究是張俊宏與大業公司其他董事間,還是與花都餐廳之經營人間達成投資之協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未明,且無證據。張俊宏或大業公司為何另成立華督公司間接投資花都餐廳?華督公司與花都餐廳有何關係?雙方投資比例各為多少?由誰經營?等節,均與外界謠傳張俊宏投資酒店有重要之關係,有傳喚吳子嘉出庭作證之必要。張俊宏於原審聲請傳喚吳子嘉,原判決以吳子嘉並未參與華督公司股票買賣、過戶一事,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不予調查,將全部不利益歸諸於張俊宏,認定莫須有之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陳昇宏證稱係張俊宏指示成立華督公司,惟卷附陳昇宏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之打字簽呈影本,只有吳子嘉於同日之簽名及手寫「建請同意」,並未有張俊宏之簽名批示,張俊宏始終否認看過此一簽呈,無從證明該簽呈呈轉吳子嘉與張俊宏同意。陳昇宏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簽呈是吳子嘉命其簽的,顯與原判決認定係張俊宏所指示不同。其於第一審又證稱該份簽呈不是原稿,是給吳子嘉的傳真,應另有正本才能看出張俊宏有無簽核;這公文可能連著傳票一起上去,張俊宏會在取款條上面蓋章等語。其中張俊宏會在取款條上面蓋章部分,僅為其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張俊宏於原審聲請命檢察官提出此一簽呈的原本,有調查之必要,否則陳昇宏之證述即乏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黃珮筠於原審已證稱不知傳票所附簽呈是否原本或張俊宏有無看過或批示,趙維倩於原審也證稱不知張俊宏是否知情,當時對此投資是針對陳昇宏各等語。均未證稱張俊宏有涉入。是共犯陳昇宏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查張俊宏於調詢時,就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一事,表明完全沒有印象,未曾聽聞華督公司,也完全不清楚華督公司之經營或與花都餐廳之關係,要問陳昇宏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嗣雖回想起係由吳子嘉所提起的,也不表示張俊宏知情而參與此事。至張俊宏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只保管大業公司之小章,相關傳票或有蓋章但不知詳情,於審理時對陳昇宏的證述,陳述意見稱因幕僚討論認為可以投資即批示,不知大業公司有投資酒店等語。惟保管大業公司小章與是否知情而親自用印,本屬二事。趙維倩已證稱,其不記得取款條上小章是誰蓋的,於偵查中係因張俊宏保管小章,故推論稱傳票上的章是張俊宏蓋的等語。按張俊宏當時並非全民電通公司、大業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故無可能由張俊宏蓋章。趙維倩僅證稱張俊宏保管大業公司小章,並未證稱張俊宏蓋章。張俊宏在第一審辯稱相關傳票或有蓋章但不知詳情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節,張俊宏於第一審、原審已爭執印文之真實性,並聲請調閱原件,惟歷審均仍以影本提示,即認定對此同意並用印,殊有違證據法則。張俊宏固曾一度為與事實不符自白所謂「幕僚討論可以投資,伊就批了」,嗣復爭執未曾在簽呈上批示,卷內就張俊宏是否曾經批示,亦無證據可證。原判決僅依張俊宏曾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自屬違法。張俊宏當時為立法委員,身兼多職,雖保管上開大業公司小章,但大業公司沒有專任的會計人員,都是由全民電通公司之會計人員兼辦,張俊宏可能在忙碌之中未加詳看即蓋章,只能謂疏失,不能逕認張俊宏知情。趙維倩於第一審證稱:取款憑條應是交給陳昇宏等語,可推知是陳昇宏用印。張俊宏於調詢時,即陳稱:我曾發現在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放置重要印鑑之抽屜鑰匙,林慧珍竟然也有,我對於投資華督公司事宜完全沒有印象,因此貴處人員所指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款項,未必係我親自用印等語。原判決僅採該次筆錄張俊宏承認保管大業公司小章之供述,而置同次筆錄中上開有利於張俊宏之供述於不顧,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另取款憑條上,趙維倩固有註記「限存入華督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但趙維倩證稱係為作業的識別才註記,原判決反認張俊宏知情,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⑶關於大業公司持有之華督公司三千萬元股票是否由張俊宏與陳昇宏謀議先暫時過戶予人頭吳謝秀雲乙節。據證人謝玉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是陳昇宏向其借票,否認吳謝秀雲的年籍資料是為了華督公司給的,事後才知道是因為華督公司之事等語,完全未提及張俊宏涉及。其在偵訊時仍大致為相同的供述,雖稱張俊宏覺得不妥等語,實無從依此認定張俊宏與陳昇宏甚至謝玉貞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陳昇宏於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否認相關傳票為其蓋章,張俊宏曾說投資酒店之事對他形象有損,不清楚張俊宏是否因此找人買回華督公司股票等語,其所述雖有卸責情形,但亦未證述張俊宏有何犯行。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供稱:張俊宏要其處理此事,並指示謝玉貞找人頭將股票過戶,故謝玉貞要其寫保證書保證支票不會兌現,後來其就離開全民電通公司,其不知人頭為誰,相關傳票非其親自蓋章,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已離開公司等語。核其所述只是將責任推給張俊宏、謝玉貞、趙維倩等人,其上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況陳昇宏於第一審曾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寫給張俊宏之書信影本,表明其「離開工作崗位兩週」,是其離職應在八十九年一月初,顯示其在偵查中所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三十一日已離開公司等語,與事實不符。張俊宏不否認指示陳昇宏處理華督公司股票,係因當時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自有權指示子公司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昇宏處理,但並未參與或指示陳昇宏、謝玉貞以假交易方式處理華督公司之股票,原判決亦認定謝玉貞個人支票及人頭是陳昇宏要求提供的,並非張俊宏要求提供。張俊宏亦不否認曾向謝玉貞表示應配合陳昇宏之語,然此僅係出於尊重陳昇宏之專業及充分授權,並非表示張俊宏知悉陳昇宏所為,謝玉貞在第一審也證稱其不知道陳昇宏向其借票的原因,也未告知張俊宏等語。陳昇宏亦證稱,張俊宏一向尊重部屬,大部分的事情不會去請示張俊宏,張俊宏未指示其找謝玉貞,其沒有報告出具保證書交給謝玉貞等語。可知謝玉貞所以涉入本案,完全是陳昇宏個人的意思。謝玉貞應陳昇宏之請簽發支票交予陳昇宏後,以支票之金額過大,覺得應該跟張俊宏講,就主動跟張俊宏報告,謝玉貞也不認為此事與張俊宏有關,連謝玉貞事先都不知陳昇宏跟她借票的原因,張俊宏更不可能事先知情,謝玉貞報告之後,張俊宏始知謝玉貞有簽發二千七百萬元支票交予陳昇宏之事,陳昇宏未曾向張俊宏報告此事。張俊宏始終不知吳謝秀雲是人頭,直到本案偵查中才知,可見張俊宏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揭有利於張俊宏證述之理由,殊有違證據法則。卷內其他書證,僅能證明有假交易之事,不能證明張俊宏有主觀犯意。陳昇宏於第一審固證稱張俊宏知道其找人作假交易之事,旋又稱不確定有無講到細節、不肯定有無講假交易等語,又稱其覺得張俊宏知道。可見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即便其又證稱張俊宏知道先將股票過戶給別人再過戶給吳子嘉之事,也不代表必為假交易。謝玉貞證稱是陳昇宏找她借票,陳昇宏則稱其推測謝玉貞是張俊宏找的,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陳昇宏於第一審有瑕疵之證言,憑臆測方式認定張俊宏有此部分犯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⑷陳昇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珮筠及林燕萍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張俊宏並不知情。陳昇宏已證稱,類此會計憑證只會送到總經理層級。張俊宏無可能事事親躬。依張俊宏不具財經方面之學識,無可能預見股票交易後究竟會製作那些會計憑證。大業公司所持有之華督公司股票三百萬股,始終不曾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未曾移轉登記至吳謝秀雲名下,故於八十八年底,大業公司持有該等股票仍掛在大業公司帳上,並未達到當初陳昇宏要作假交易之目的。蓋因陳昇宏離職,張俊宏並不知情,故無人再繼續處理此事,可證張俊宏不知情及無法預見,否則絕無繳了證券交易稅及製作了轉帳傳票卻不過戶之理。是原判決之認定與案內證據不符,自屬違反證據法則。

㈢關於事實欄參之一部分:

⑴張俊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固有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但不涉刑事罪名。全民電通公司本來就是投資公司,張俊宏僅因公司虧損甚大,聽從顧問及財務總監郭源泉之建議,以海外定存賺取利息,謝玉貞於第一審、原審均證稱張俊宏命其聽郭源泉的指揮,原判決亦未認定此投資是不法利益。至於郭源泉與林慧珍共同違法指示謝玉貞匯款至涵記公司籌備處、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寰公司)銀行帳戶,均不在張俊宏原來意思範圍,張俊宏也不知情。

⑵涵記公司並非張俊宏與林慧珍擬成立之公司。依卷附涵記公司設立之相關文書,該公司設立之初,股東七人間,林慧珍所登記的股份即占百分之九十九點七,且為該公司第一任至第四任之董事長。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均非股東,可證該公司完全是林慧珍一人所掌控及負責,且實際上該二千萬元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匯入充數。張俊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涵記公司係林慧珍之公司,林慧珍曾表示想用林家資金或林家與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成立子公司,藉以加強對全民電通公司的掌控,不了解涵記公司成立經過亦未介入該公司事務等語。依此,林慧珍向張俊宏表示成立涵記公司之目的因對張俊宏有所助益,且當時其與張俊宏尚未交惡,張俊宏故未反對。但不反對並不表示該公司必為張俊宏與林慧珍二人所擬成立之公司。張俊宏遲至九十五年間檢調偵辦此案時才知此情。證人趙維倩、黃珮筠、郭源泉均證稱涵記公司實際上是林慧珍個人所成立並負責之公司。另朱清貴於偵查時證稱涵記公司以其名義當發起人及董事,未徵得伊同意,相關事務均由趙維倩處理等語。足證趙維倩、黃珮筠之供述屬實。郭源泉雖於偵查時供稱張俊宏要其當涵記、大業公司之股東,但其離開時有寫拋棄書給張俊宏云云。惟卷內並無所謂拋棄書,且依其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林慧珍終止信託信函,可知其上開供述不實。其於第一審供述係張俊宏命其擔任涵記公司監察人云云,亦不實在。而涵記公司之成立,與環球電視無關,台寰公司是為解決環球電視問題而成立的,此由趙維倩及黃珮筠於原審之證述可明,郭源泉此部分證述亦不實。郭源泉在原審先稱其接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設立涵記公司,旋又稱涵記公司是張俊宏委任其事務所設立的,再稱是全民電通公司委任其事務所代理申請設立登記,究竟其受何人委任?前後矛盾。張俊宏於第一審否認有郭源泉所稱之指示成立涵記公司、開幕僚會議等事。郭源泉仍證稱張訓嘉律師也有參加會議等語。原判決既以郭源泉之證述認定張俊宏有罪,對此自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張俊宏亦曾聲請傳喚證人張訓嘉,自有必要。另查林慧珍於前二次調詢時之供述,一方面說涵記公司是張俊宏自己的事業,一方面又說張俊宏要她當負責人,然其確實是涵記公司負責人;一方面說涵記公司資金來源及調度皆由朱清貴負責,一方面又說張俊宏有透過她向外調現金,故其認為涵記公司資金均由其出。至第三次接受調詢時,又稱張俊宏於設立涵記公司之過程中向其借用其出資涵記公司之一千四百餘萬元云云,但其亦自承並無證據,且與涵記公司之資金來自全民電通公司之情不符。若其上開說詞為真,張俊宏理應匯錢給涵記公司以清償前債,豈會由趙維倩再從涵記公司取款?而核諸林慧珍前後二天在檢、調之供述,第一天的供述即有不同,先說涵記公司是她與張俊宏共同成立,後又改口說涵記公司係其個人所有,與張俊宏無關,而在檢察官前又翻供說她只是人頭。由其於偵查中說詞反覆以觀,林慧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與張俊宏鬧翻後,所有不利於張俊宏之證述,均非事實。且其所謂股東是朱清貴安排的,是張俊宏之意思云云,也與趙維倩、黃珮筠及朱清貴之前揭證述全然不符。再依證人劉金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錄音譯文,林慧珍發言稱涵記係其自己的公司等語,亦可為證。故再傳喚張訓嘉出庭作證,自可證明郭源泉、林慧珍此部分證述之虛偽。原判決對於張俊宏上開聲請,未認定有無調查之必要,率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竟在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案之理由中記載張訓嘉律師未參與大業公司買賣華督公司股票一事,無調查之必要性云云。然張俊宏並未就該案部分為聲請,而係就全民電通公司匯款二千萬元至涵記公司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張訓嘉,原判決張冠李戴,有違證據法則。就郭源泉於偵查時以及趙維倩、黃珮筠於偵查、審理時有利於張俊宏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證人謝玉貞於第一審已證稱張俊宏要成立涵記公司,是伊聽別人說的等語,是其於調詢、偵查時所稱張俊宏與林慧珍要成立涵記公司云云,自屬傳聞,無證據能力。況其於第一審時已明確證稱林慧珍是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卻採其聽聞之詞而為不利於張俊宏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⑶全民電通公司匯款至涵記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張俊宏並不知情。謝玉貞始終證稱其匯款均係依照郭源泉指示辦理,然其不知用途為何。其從未提及張俊宏知情。其於第一審曾證稱林慧珍要郭源泉特別盯著謝玉貞,防其把錢領走等語,此亦經郭源泉於偵訊、第一審時證實。足徵郭源泉不信賴謝玉貞,自不會告知謝玉貞匯款之用途。謝玉貞既不知情,又未曾在匯款後告知張俊宏,張俊宏豈可能知道該筆二千萬元匯款?縱依原判決所認謝玉貞知情,亦不意味張俊宏也當然知情。張俊宏承認有聽從郭源泉之建議,從事海外投資,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一方面認定單純違反營業常規並不構成犯罪,理由卻又說明謝玉貞匯款二千萬元至涵記公司部分,張俊宏有共同犯意,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全民電通公司匯款至台寰公司帳戶內,張俊宏並不知情。謝玉貞已證稱均係郭源泉之指示,並有郭源泉所寫之字條可佐。張俊宏要謝玉貞聽命於當時公司財務總監郭源泉的意思,僅止於開立個人戶頭供外幣定存財務操作之用,不包括後來郭源泉指示謝玉貞分別匯款給涵記公司及台寰公司部分。謝玉貞也從未證述張俊宏對此曾有何指示或她曾回報張俊宏。查郭源泉在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固曾證稱係依張俊宏指示匯款三千萬元,但為張俊宏所否認,其片面證述,別無補強證據,卷附字條僅足證明是郭源泉所書,不能證明張俊宏曾有指示。檢察官從未提出相關之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取款憑條及三千萬元之匯款單,難以認定其上之章是否即為張俊宏所保管的公司大小章所蓋。依謝玉貞於原審證述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是郭源泉交給她由她自行蓋在取款條之上等語,故取款條並非張俊宏親自蓋章,無從證明張俊宏知情。趙維倩於原審證稱曾發現有另一套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印鑑大小章。黃珮筠於原審也證稱:全民電通公司在荷蘭銀行開戶時不是使用公司原本的印章,取款條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不知道是誰給謝玉貞的等語。依其等供述,可見謝玉貞三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其上所蓋用的並非張俊宏所保管的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而是另外一套公司大小章。張俊宏已無法回憶荷蘭銀行開戶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究竟何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開戶資料包含印鑑卡,故不知開戶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是否即為張俊宏所保管的公司大小章。如果不是,原判決以張俊宏交付印鑑章推論張俊宏知情之理由,即有錯誤之前提。該套於荷蘭銀行開戶時所使用之大小章,疑為郭源泉所另行刻製,開戶用畢可能由郭源泉或林慧珍保管,張俊宏從未保管,趙維倩及黃珮筠也未保管。故謝玉貞嗣前往銀行取款時即由郭源泉將該套大小章交給謝玉貞蓋用以製作取款憑條,根本無需張俊宏同意。原審就此未進一步向荷蘭銀行調查是否有另一套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之存在,遽為認定係蓋用張俊宏所保管之大小章,尚屬證據調查未盡。又未依張俊宏之聲請,傳喚許榮祺、紀天文、郭源泉以對質,僅以籠統之詞即認定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多數辯護之折衷說,每一位辯護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其為被告適當辯護之權能即各自獨立,非他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可參。張俊宏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向原審請准莊榮兆為被告之辯護人,並解任其他辯護人,原審法院未立即許可或駁回,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一日、六月十二日告知張俊宏尚有委任另外二名律師為其辯護之訴訟上權利,詢問張俊宏如法院不同意莊榮兆擔任辯護人,是否需另外委任其他律師等情,並表示先進行審理程序中之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待交互詰問證人等調查程序完畢後再作定奪,惟交互詰問程序雖僅得推由其中一名辯護人進行,然各辯護人仍得在程序完畢後就證人所為證詞為被告表示意見,此外尚有其他訴訟防禦權得行使,原審法院直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始駁回上開聲請,使張俊宏誤信原審將許可上開聲請,因而未敢於先前交互詰問程序中再行委任其他二名律師,僅由一名辯護人辯護,顯係使張俊宏於該段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期間,喪失選任多數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益。原審未及時為准駁之裁定,攸關張俊宏之辯護權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難認合法。且莊榮兆於原審許可其擔任辯護人之前對證人所為之提問,究係以何身分為之?原審審判長既於一○一年五月一日詢問檢察官,因檢察官不反對後,同意莊榮兆為辯護人,並許其詰問證人,何以事後又裁定不准莊榮兆擔任張俊宏之辯護人?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另有內情?原審之審理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相左,有違訴訟上之程序正義。莊榮兆原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完成辯護人之委任,於開庭報到單簽到以取代陳舜銘律師,然因汪梅芬法官阻撓新任蔡庭長依法裁定辯護人職權,且不准書記官就蔡庭長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命書記官補正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准莊榮兆為辯護人(詳情可勘驗當日庭訊錄音),事後再駁回被告委任莊榮兆之聲請,均屬違誤皆應屬更判事由。

㈤張俊宏認汪梅芬法官及吳麗英法官為郭源泉之共犯,已於原審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追加汪梅芬法官及吳麗英法官為刑事附帶民事被告,該二法官未迴避而仍參與原審審理,即有違法。汪梅芬法官又不准張俊宏閱覽審判筆錄,曲解法律,剝奪張俊宏之權利。汪梅芬法官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摔卷宗抗議吳鴻章庭長後,由其自行詰問證人多達七頁之多,筆錄中公然明載「受命法官『告知』審判長」,違規而逼走吳庭長。其玩法、犯法之舉昭然。汪梅芬法官所為違法判決經法官評鑑會公告不法,評鑑理由亦可作為本件上訴理由,證明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必要云云。

二、林慧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一、五部分,均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根據,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林慧珍一再辯稱全民電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張俊宏,林慧珍並無經營權限,對公司員工所為之指示,均係代張俊宏轉達。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認林慧珍辯解不足採,有判決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

㈡有關匯款至涵記公司部分,謝玉貞於原審證稱:是張俊宏要成立涵記公司,郭源泉指示其匯款,本件始終由郭源泉指示等語,足證涵記公司之實際掌控者為張俊宏、林慧珍並不知悉匯入涵記公司款項之來源,亦未指示或同意趙維倩將涵記公司之股款轉存全民電通公司。趙維倩於第一審證稱:涵記公司印鑑存摺是由朱清貴保管,業務也由他處理,支票存款單上的筆跡是朱清貴的等語,可見林慧珍既未經手涵記公司帳務管理,亦不知悉涵記公司之資金流向,原審未斟酌上開證人證詞,認林慧珍為共犯,顯有判決不依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張俊宏與林慧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與趙維倩僅是單純職務上之隸屬關係,據而判斷張俊宏將公司提款用之印鑑章交付林慧珍保管為常情,然張俊宏與林慧珍間交往情況如何,並非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林慧珍與證人間之關係如何,認定趙維倩證詞較為可信,有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郭源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郭源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及指示匯款入涵記公司、台寰公司,主要依據張俊宏、謝玉貞及其職員黃珮筠、趙維倩之陳述,別無證據,已屬可議,況渠等所述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原判決仍予採信,就有利於郭源泉之證據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查全民電通公司並無財務部,亦無財務總監一職,有全民電通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年報在卷可稽。而宋惠菁於第一審證稱朱清貴為總監,郭源泉當時並沒有掛總監的職位,趙維倩直屬上司係朱清貴而非郭源泉等語。林慧珍於另案以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身分,證稱全民電通公司從無財務總監一職。全民電通公司前行政總監朱清貴於偵查中亦證稱郭源泉並未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此外更查無該公司聘任郭源泉的同意書或聘書,原判決曲解宋惠菁證詞,不採前開有利於郭源泉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認郭源泉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顯悖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偏採張俊宏及黃珮筠、趙維倩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惟趙維倩之陳述不足認定郭源泉曾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趙維倩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主管多年,就該公司財務流程應知之甚詳,惟伊於另案民事審理過程中就郭源泉是否擔任該公司財務總監乙事卻語焉不詳,含混回應,另案民事判決乃認趙維倩之陳述不足認定郭源泉曾擔任該公司財務總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可證。查張俊宏原僅誣指郭源泉為全民電通公司簽證會計師,但因與年報記載不符,未能得逞,乃改稱郭源泉擔任財務總監,藉此將其主導之投資弊端諉過予郭源泉。而黃珮筠、趙維倩分任全民電通公司主辦會計及財務主管等要職多年,為張俊宏之心腹,見渠等涉入本案甚深,實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渠等聲稱郭源泉係財務總監,均受郭源泉指示等語,無非推諉卸責以求獲緩起訴處分。而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宋惠菁,均明確證稱郭源泉並非全民電通公司職員,足徵郭源泉從未受聘擔任財務總監。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實有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鈞院判例以及論理、證據法則。郭源泉一再陳明從未受僱於全民電通公司,此由郭源泉在該公司並未支薪,復無辦公處所,亦非該公司簽證會計師,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之記載足見。林慧珍於第一審即證稱其曾請郭源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郭源泉不願意,亦未領全民電通公司薪水等語。原判決僅憑一紙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又無任何出席者簽名,即認郭源泉已受聘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對有利於郭源泉之證據恝置不論,聘任期間、薪資為何等重要事項,未見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全民電通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工作會議紀錄尚記載郭源泉為顧問,系爭海外投資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相隔三年有餘,郭源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是否仍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顧問兼財務總監,上開民事判決,亦認不能單憑該會議紀錄而為認定。實則,郭源泉當初受聘查核全民電通公司與環球電視台之資金往來舞弊事件,而與張俊宏相識,當時張俊宏政商關係良好,張俊宏就會計事務相詢,郭源泉不便拒絕,但僅提供會計方面之建議,郭源泉既非全民電通公司職員,絕不涉入其公司之經營決策及財務支出。原判決指郭源泉曾於傳票上簽名一事,不過因該公司主辦會計黃珮筠當時正處產假中,郭源泉受張俊宏請託於事後簽名覆核傳票之形式正確性,此為商業會計法第五條所容許,不代表郭源泉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證人鄧鵬即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經理於第一審證稱全民電通公司傳票或請款單無庸經郭源泉審閱覆核。此由全民電通公司全年度之傳票近千張中僅少部分有郭源泉之簽名可證。原判決之認定顯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偏採謝玉貞之陳述,認郭源泉指示由全民電通公司匯款二千萬元與涵記公司乙節,顯然違法。查謝玉貞為本件共同被告,自不能僅以其陳述為郭源泉有罪之認定,而此部分除謝玉貞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而謝玉貞先稱係依郭源泉口頭指示匯款,惟郭源泉如何指示,謝玉貞即避重就輕,稱不記得。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謝玉貞身為張俊宏多年貼身秘書,與郭源泉並無交情,不可能無張俊宏指示即由全民電通公司匯出千萬元鉅款,伊稱匯款乙事均係受郭源泉指揮而與張俊宏無涉云云,要與常情不符,顯屬迴護張俊宏而誣栽之詞。況該二千萬元之轉帳傳票係黃珮筠製作,鄧鵬覆核,益證該筆款項與郭源泉無涉。原判決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而為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張俊宏為解決環球電視台經營問題,欲成立涵記公司,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需七人以上,張俊宏乃央求郭源泉出名擔任該公司股東,並信託一張股票予郭源泉,郭源泉認無傷大雅,乃予同意,且為避嫌,並不承接涵記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係由陳燕娟會計師辦理。況涵記公司實質上由張俊宏掌控設立,其資金之來源及運用,郭源泉與其他股東並不知情。原判決無視上情,其認定顯屬揣測之詞,而有違法。

㈢原判決認郭源泉指示謝玉貞由全民電通公司匯款三千萬元至台寰公司乙節,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先認謝玉貞係因郭源泉指示而匯款與台寰公司,旋又認係張俊宏經由郭源泉轉達指示謝玉貞匯款,理由前後矛盾。實則,張俊宏欲以全民電通公司閒置之資金進行財務操作,向郭源泉尋求建議,郭源泉乃建議可先將資金購買獲利型之債券,張俊宏遂將美金二千六百萬元以謝玉貞名義定存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嗣因荷蘭銀行無法配合購買國外債券,郭源泉乃提醒張俊宏將上開款項解約轉回,因金額甚鉅,為表慎重,林慧珍乃委請郭源泉陪同謝玉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前往銀行,期間張俊宏亦曾打電話關心,並要郭源泉轉告如何處理上開轉入公司之資金,郭源泉隨手抄下張俊宏指示後即將紙條交與謝玉貞,此由便條紙僅簡單記載公司、金額,而無其他字句,謝玉貞亦自承需向趙維倩詢問匯入何帳戶,且依銀行記錄謝玉貞係於該日下午三時多才到銀行辦理轉匯,當時郭源泉在全民電通公司覆核台中不動產案的相關傳票,且相關匯款流程與上開紙條之內容也不一致,足見郭源泉並無指示、主導該次匯款,原判決據此推論郭源泉知情並主動參與張俊宏之犯行,實屬揣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張俊宏指示謝玉貞將上開資金匯往其他帳戶,因郭源泉無權過問,且上開資金係存入關係企業,郭源泉當時毫無起疑之理。至轉匯至各該帳戶後,帳戶所有人如何處理,非郭源泉所能預見,不能以此認定郭源泉有共謀掏空之行為。原判決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昇宏、吳謝秀雲、謝玉貞、林燕萍、黃珮筠、張俊宏、林慧珍、趙維倩、郭源泉、紀天文、鄭元智、林克忠、林文雄、古明弘、林宗欣、張壽福、高文義之證言,卷附大業公司經濟部檔案卷宗資料,陳昇宏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之簽呈、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華督公司股票,謝玉貞所開立之面額二千七百萬元支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保證書,大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全民電通公司、涵記公司登記卷宗,謝玉貞所開立之荷蘭銀行活存取款條、荷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入戶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涵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涵記公司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全民電通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銀行存款調撥單,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民權存字第○○○○○○○○○○號函,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所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郭源泉所書之字條,台寰公司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台灣銀行仁愛分行提供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台寰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八月八日北市士地資字第○○○○○○○○○○○號函檢送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異動清冊,台灣銀行支票影本三張、銀行存款調撥單二張,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張俊宏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林慧珍傳予趙維倩之傳真函,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安泰發字第○○○○○○○○號函,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四張含憑證,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全民電通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全民電通公司經濟部卷宗、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影本,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傳票編號0000000轉帳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簽呈,協議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城市寵愛一生開發案計畫書,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中心自動入戶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借據,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票編號0000000轉帳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華訊公司、廣翰公司及張壽福所開立收據三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協議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票編號0000000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均有事實欄參之一部分,張俊宏另有事實欄壹、參之六部分,林慧珍另有事實欄參之五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俊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罪刑(並予減刑);林慧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予減刑);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郭源泉並予減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張俊宏對於事實欄壹部分,辯稱:華督投資案是由吳子嘉提起,向來任何投資案伊不會自己決定,都交給公司團隊,後來聽到全民電通投資色情餐廳,問了陳昇宏,並告知他如果有的話趕快把股票賣掉,不要作這種事情,伊說已經發生了,你自己想辦法解決,至於後來謝玉貞如何跟陳昇宏處理支票的問題,陳昇宏寫保證書的事情,伊完全不了解,後來演變是伊始料未及;對於事實欄參之一部分,張俊宏辯稱:全民電通是投資公司,剩下來的資金,在景氣不好時,國內定存沒有利息,郭源泉當時在全民電通擔任財務長,他認為可以做海外定存利息高,可以彌補公司損失,解約到期以後錢的處理,林慧珍跟謝玉貞告訴伊錢都已經還公司了,不知道有將錢匯至涵記公司及台寰公司的事;剛開始時林慧珍說林氏家族在美國想回來投資,因為我的關係,全民電通希望鞏固股權的角度,林慧珍說他們家族要投資,既然林家要投資,不要我參與也是很自然的,台寰公司部分,所同意的原因是全民隨時要接管民視,我們輪流執政,我們需要有專業的人才,儲才所用才有台寰公司,台寰公司百分之百是全民電通公司的子公司;對於事實欄參之六部分,張俊宏辯稱:該筆一千萬元是土地投資案的斡旋金,林文雄交給伊後,伊放在保管箱內,後來出借給台灣奇楠沈香公司高文義,至於林文雄如何做帳,伊並不知情各云云。林慧珍對於事實欄參之一部分,辯稱:是後來才知道涵記公司有使用全民電通公司的資金一個星期。涵記公司在籌備期間,資金怎麼來的,我不曉得,張俊宏說他會交代工作人員去處理,我不知道是怎麼集資的。後來我把二千萬元先給張俊宏個人使用,他說他會交代工作人員做好,他事後陸續有還,直接匯到公司的存摺裡面;對於事實欄參之五部分,林慧珍辯稱:張俊宏沒有將全民電通公司的印章交給我保管。林文雄告訴我四千一百五十萬元是用民間貸款支付,我不知道是從全民電通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是事後張俊宏回國,他問工作人員和我這件事情,我說我不清楚,林文雄、趙維倩跟我講他們是用全民電通公司的錢,我才知道,我不認識古明弘,也沒有跟他簽這個約,是事後從趙維倩、林文雄知道這個簽約過程各云云。郭源泉辯稱:謝玉貞把錢轉到涵記公司及台寰公司的事,伊根本不知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如上證據資料,已說明:關於事實欄壹部分,張俊宏及陳昇宏均供承張俊宏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擔任大業公司董事,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經大業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為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昇宏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擔任大業公司董事長,並經張俊宏指派擔任大業公司總經理一職,核與大業公司經濟部檔案卷宗資料所載相符。而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如何可知張俊宏先後擔任大業公司董事、董事長,均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陳昇宏已證述其如何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擬妥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之簽呈,經請示張俊宏同意後,即由張俊宏於取款條上用印,並自大業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匯款三千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華督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華督公司成立股款之用,及張俊宏如何因聽聞外界謠傳其投資酒店,認有損其形象,遂指示其將華督公司股份處分,但因無法及時辦理過戶予吳子嘉,為避免此筆投資仍繼續留在大業公司帳上,其因此將大業公司所持有之華督公司股票讓與謝玉貞之姑姑吳謝秀雲,由謝玉貞簽發二千七百萬元支票支付,陳昇宏並出具承諾書保證絕不提示上開支票,張俊宏亦如何知悉假交易之情。陳昇宏此部分證言如何有簽呈、註記「限存入華督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華督公司股票、支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張俊宏亦坦承當時是幕僚討論可以投資,伊就批了,及伊確實有保管大業公司存提款用的小章,亦不否認確因聽聞外界謠傳其投資酒店一事而要求陳昇宏處理股份之情。復由證人謝玉貞、吳謝秀雲之證述,如何可知上開股票交易確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張俊宏對於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之事,如何無不知之理,其又如何確有指示陳昇宏辦理華督公司股票買賣事宜。嗣後陳昇宏如何指示會計黃珮筠報稅,復指示會計經辦林燕萍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亦經陳昇宏、林燕萍、黃珮筠證實,並有大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對於張俊宏所辯:陳昇宏如何處理股票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陳昇宏於第一審時已證稱:張俊宏指示其辦理股票出售並希望找吳子嘉買回,因無法立即過戶給吳子嘉,張俊宏因而指示先找別人過戶,再過戶給吳子嘉,其乃找謝玉貞協助等語,核與陳昇宏交付予謝玉貞之保證書所載內容相吻合,陳昇宏之證言如何應非虛妄。謝玉貞並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陳昇宏向其借票後其即向張俊宏報告,並有說明緣由,張俊宏如何要其配合等語,衡諸謝玉貞此部分證言,及其當時係擔任張俊宏私人秘書、又自述其鮮少借票予他人使用等情以觀,如何可見陳昇宏所證張俊宏知道找人來作假交易一事並非無稽。張俊宏就此與陳昇宏、謝玉貞間,如何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大業公司人員須依據上開虛偽交易之相關資料繳付稅捐並製作相關之會計憑證,如何應為張俊宏所得預見,並在其與其餘共同被告之共同犯意範圍內。原判決亦已論敘甚詳,因認張俊宏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關於匯款二千萬元入涵記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股款繳付證明部分,原判決說明謝玉貞已證述:其如何依郭源泉指示,將全民電通公司存入其名下荷蘭銀行帳戶內之二千萬元匯至涵記公司籌備處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張俊宏如何命其聽郭源泉的指揮,其每次去荷蘭銀行都是郭源泉陪同等情,及其此部分證言如何與卷內相關匯款資料、涵記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且依上開資料所示及趙維倩之證述,該二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即由趙維倩提領回存全民電通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如何顯見涵記公司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供驗資後,旋即將該資本額提領轉存回全民電通公司帳戶,確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對於郭源泉辯稱其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云云,原判決以全民電通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之紀錄人趙維倩之證言,全民電通公司的轉帳傳票、請款單、銀行存款調撥單等件經郭源泉簽名覆核之情,而認定郭源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再依郭源泉於第一審、原審證稱張俊宏如何召開幕僚會議,有伊、林慧珍等人與會,決定成立涵記公司,並請伊當名義上股東及第一任監察人,將一千股信託給伊,伊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趙維倩於第一審證稱:林慧珍說要成立涵記公司,交待伊去找七個股東,辦手續的資料都是伊跟郭源泉會計師事務所聯絡等語。謝玉貞於第一審證稱:張俊宏要求伊開戶,當時郭源泉、林慧珍在場,張俊宏命其聽郭源泉的指揮,郭源泉帶伊去開戶,並指示伊如何匯款,伊知道涵記公司是林慧珍跟張俊宏要成立的公司等語。郭源泉、林慧珍就涵記公司是張俊宏要設立的一節,如何所述一致。綜合上開證據,如何可見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均有參與有關涵記公司成立之相關事務,渠等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林慧珍雖辯稱不知資金來源,然其既有如上之行為分擔,對此如何難諉為不知,且林慧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股東繳款資料以為憑證,況依趙維倩所證,涵記公司之股東係林慧珍所指定,其個人雖也被列為股東,但並未繳付股款等情;而郭源泉亦為涵記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其實際並未繳納股款乙情,為其所不否認,郭源泉既為執業多年之會計師,如何應深知相關規定,其既有如上指示謝玉貞匯款並委由其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陳燕娟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林慧珍、郭源泉所辯不知情云云,如何均無足採。

㈣關於匯款三千萬元入台寰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股款繳付證明部分,謝玉貞已證述郭源泉如何指示伊辦理解約並陪伊去銀行,又在匯款前一天如何以紙條指示伊將三千萬元匯入台寰公司。卷附該紙條亦為郭源泉所不爭執,郭源泉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如何自承上開匯款係張俊宏指示,張俊宏、林慧珍如何命其陪同以監督謝玉貞執行之情。如何可見張俊宏、郭源泉均有參與。再張俊宏亦不諱言全民電通公司名下荷蘭銀行帳戶是郭源泉、謝玉貞陪伊去開的,公司章由伊保管等語,如何可見張俊宏確有同意匯款三千萬元至台寰公司帳戶內之事,益徵謝玉貞上開證述屬實。張俊宏否認知悉匯款之事,及郭源泉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指示謝玉貞匯款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而匯至台寰公司之上開款項,其中曾有一筆五十五萬元匯至林慧珍之個人在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為林慧珍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可考,然林慧珍對該筆匯款之用途,未能為合理之解釋或提出相關憑證,其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如何亦無可採信,原判決亦敘述明確。

㈤事實欄參之五關於匯款四千一百五十萬元支付購入陽明山房地價款部分,原判決說明證人鄭元智、林克忠已證述林慧珍如何計畫購買楊春風所有之別墅及土地供其與張俊宏使用之情,林慧珍亦坦承看過房屋,並參與議價。而購買上開陽明山房、地款中之四千一百五十萬元,係林慧珍於取款條上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中提出,並分別兌成台灣銀行支票三張,由林文雄轉付中國信託銀行一節,如何亦據證人黃珮筠、趙維倩、林文雄證述明確。林慧珍及黃珮筠等之供述,如何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張俊宏出國期間係將公司印章交予何人保管一節,由林慧珍傳予趙維倩之傳真函內載:「我有向委員說明,他不在台北期間,公司大小章我自己保管,直到星期五才交給妳轉交給委員。」等語,如何與趙維倩所證林慧珍如何命其將印章還給張俊宏之語相符,而上開傳真函亦為林慧珍所不否認,參以張俊宏、林慧珍就有關張俊宏交付公司小章予他人保管之緣由,渠二人對於公司小章是應林慧珍主動要求,張俊宏始同意留下之情,所述並無歧異,且林慧珍、趙維倩與張俊宏間關係明顯親疏不同,如何可見趙維倩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張俊宏稱其出國期間印鑑章交給趙維倩保管,及林慧珍否認於該期間保管印鑑章云云,如何均與事實不符。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前述款項後,為掩飾犯行,即指示趙維倩應取得類似之動產買賣合約書以利作為支出憑證,趙維倩即向時任總經理之林文雄詢問,經林文雄指示,趙維倩即找來知情之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利公司)副總經理古明弘(另為緩起訴處分),簽立全民電通公司向永亨利公司購買總金額四千一百五十萬元之電漿電視、視聽組交易等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作為前述款項之支出憑證,林文雄並指示黃珮筠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二張,再經趙維倩、林文雄分別簽名覆核,林慧珍嗣再將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分三筆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林文雄復指示黃珮筠以「預付投資款」、「預付投資款取消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二張等情,如何業據黃珮筠、趙維倩、古明弘於第一審一致證述,並有轉帳傳票四張含憑證、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全民電通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考,林慧珍與林文雄等就上開犯行間如何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林文雄如何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上開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如何係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林慧珍辯稱不知情云云,如何屬卸責之詞,原判決亦一一論述甚詳。

㈥關於事實欄參之六張俊宏以全民電通公司投資「寵愛一生」為名挪用公司資金一千萬元,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判決依憑林宗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如何先後經由張俊宏、林文雄與全民電通公司接洽該筆投資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簽約當日,全民電通公司匯入詠旭公司帳戶內之一千萬元,如何於當天即由其與會計陳影珮領回並與林文雄將錢放在張俊宏辦公室,其取得趙維倩所開城鄉基金會收據等語,復經證人林文雄、趙維倩證實,並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及相關匯款、取款資料、該開發案計畫書文件等證據可稽。張俊宏亦坦承如何透過余莓莓介紹認識林宗欣,並將林宗欣所提開發案交由林文雄處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與詠旭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交付一千萬元予詠旭公司與地主斡旋,林文雄確有交付伊該筆一千萬元現金等情。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待九十三年年底全民電通公司年度結帳時,因該筆一千萬元現金尚未歸還全民電通公司,經林文雄向張俊宏取回前述款項未果,林文雄即以自行借得之六百萬元現金及張壽福之還款湊足一千萬元,歸還全民電通公司,林文雄再指示黃珮筠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沖銷上開一千萬元,並經林文雄核准等節,如何亦有黃珮筠、林文雄之證言以及上開轉帳傳票及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可佐。林文雄又證述其於整理及製作該只傳票時,如何與張俊宏討論資金的作帳流程,並將卷附華訊公司、廣翰公司、張壽福所開立合計一千萬元之收據三紙交張俊宏簽名等語,且經張俊宏坦認確有在上開三紙收據上簽名等情,為其依憑,說明張俊宏與林文雄就製作上開不實轉帳傳票,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說明:依林宗欣、林文雄之證詞,及卷附協議書等證據,如何可見全民電通公司匯款一千萬元入詠旭公司帳戶之始,即無將款項交付詠旭公司之真意。林文雄雖於第一審證稱:是擔心將一千萬元交付詠旭公司後有風險,所以要求林宗欣領出款項交回公司云云,如何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張俊宏已供承該一千萬元並未歸還予全民電通公司,其所辯該一千萬元係出借予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並未挪用云云,但張俊宏、林文雄於警詢、偵訊時從未為此辯解,張俊宏對於借款之重要內容均無法明確陳明,且其供述與林文雄、高文義之證詞間,就何人參與洽談借款、有無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品、二次各交付多少款項等節,如何多所出入,所辯又與所提出之證據不相符。另張俊宏所供本件土地開發案遲遲未能與地主簽約之原因,與林宗欣、高文義之證言均不相符,又高文義就其開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之原因,如何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如何顯有瑕疵,難資為張俊宏有利之認定。又張俊宏所提出台灣奇楠沈香公司供擔保用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二張,以其未經提示之情,如何可見不合常理,張俊宏此部分辯解,如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足認其確有因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一千萬元,而由林文雄負責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傳票之事實。因而不採張俊宏所辯:林文雄如何作帳,伊並不知情等詞。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㈦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證人陳昇宏於第一審陳述其擔任大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擬妥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之簽呈,經請示張俊宏同意後,即由張俊宏於取款條上用印,並在大業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匯款三千萬元至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華督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華督公司成立股款之用,以及其找人作假交易,張俊宏亦知情,其將大業公司所持有之華督公司股票三百萬股,以股票面額九折代價讓與吳謝秀雲,由謝玉貞簽發二千七百萬元支票支付,陳昇宏並出具承諾書保證絕不提示謝玉貞所開立之支票等情,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至於謝玉貞於第一審固證稱張俊宏等討論事情不會讓伊在場,張俊宏不會跟伊講要成立涵記公司之事,是伊聽別人說的等語,該部分證述固係傳聞而來,惟其於同日亦證稱張俊宏要伊聽從郭源泉之指揮,其夫張益源同意為涵記公司之股東、其如何依郭源泉指示而將全民電通公司二千萬元資金匯至涵記公司帳戶內等節(見第一審卷三第二三一頁反面至第二三八頁);後者係就其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資為張俊宏部分之補強證據,並無違法可言,而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既已足認張俊宏該部分犯行,關於謝玉貞所稱張俊宏要成立涵記公司事係聽聞而來等證詞,原判決縱予採用,而有微疵,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關於事實欄壹部分,原判決並未採用陳昇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資為不利於張俊宏之證據,張俊宏上訴理由爭執陳昇宏上開部分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對於張俊宏如何於擔任大業公司董事時起,即為大業公司之負責人,其如何確有指示投資華督公司及由張俊宏交代郭源泉指示謝玉貞自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三千萬元至台寰公司帳戶內,林慧珍關於事實欄參之一、五部分,如何均有參與,郭源泉如何指示謝玉貞自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二千萬元與涵記公司等節,原判決均已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上,均非單憑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證而為認定,核無張俊宏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另原判決採取證人林宗欣於第一審所證其係經由余莓莓之介紹而認識張俊宏,並經張俊宏坦承,核與卷證相符(見原判決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第一審卷三第六十頁,原審卷十三第三一八頁)。原判決另採取證人謝玉貞所證述係基於郭源泉之指示而為相關之匯款,再依郭源泉所供,說明如何可認定張俊宏確有經由郭源泉轉達輾轉指示謝玉貞匯款至台寰公司之情(見原判決第四二頁末行至第四四頁第一行)。張俊宏、郭源泉之上訴理由,妄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敘述不符卷證,或矛盾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㈧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關於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投資「寵愛一生」部分,原判決說明詠旭公司並未實際取得一千萬元,全民電通公司所匯之一千萬元如何由張俊宏取回後私用,嗣張俊宏無法償還全民電通公司,由林文雄另行籌款沖帳等情,而由其中投資經過、資金流向等節,綜合判斷,認定全民電通公司於該案自始無將款項交付詠旭公司之真意,原判決已論敘如上。原判決因而認定張俊宏所為係為籌措個人資金,林文雄嗣並因而以個人借款支應,再指示黃珮筠以「暫付款-土城寵愛一生沖回一千萬元」之會計科目製作轉帳傳票,沖銷上開一千萬元,林文雄於整理及製作該只傳票時,並和張俊宏討論資金的作帳流程,亦有將華訊公司等開立之收據三紙交張俊宏簽名,因認張俊宏與林文雄就該製作不實轉讓傳票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所為認定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復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等規定,說明張俊宏如何自擔任大業公司董事時起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之處。張俊宏上訴意旨爭執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係在其任大業公司董事長前,其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云云,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㈨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陳昇宏關於張俊宏如何指示其辦理華督公司股票買賣事宜,張俊宏如何知悉其找人作股票假交易之事等部分證詞,如何可以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陳昇宏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相異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張俊宏對於事實欄壹部分之後續繳付稅捐及製作相關會計憑證等事項,雖非其親力所為,惟如何應有預見,而在其與其他共犯之共同犯意範圍內;郭源泉如何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其與張俊宏、林慧珍,如何均有參與事實欄參之一部分之犯行;林慧珍如何藉張俊宏出國,將全民電通公司印鑑章交予其保管之機會,而為事實欄參之五部分之犯行等節,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說明綦詳。張俊宏之上訴理由,仍辯稱:關於事實欄壹部分,其未指派陳昇宏擔任大業公司總經理,或指示投資花都餐廳、或在相關傳票、取款憑條上用章、不知假交易及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之事,事實欄參之一部分,其不知匯款至涵記公司、台寰公司之事、涵記公司非其成立,事實欄參之六部分之一千萬元係借給台灣奇楠沈香公司,其不知林文雄如何作帳;林慧珍上訴理由辯稱:全民電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張俊宏,是張俊宏要成立涵記公司,其均不知情或僅代張俊宏為轉達指示云云;郭源泉辯稱其並非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其未指示謝玉貞匯款涵記公司、台寰公司之事各云云;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㈩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張俊宏上訴理由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三五○四號判決,郭源泉上訴理由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四號民事判決,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證人林宗欣已於第一審時到庭作證,證人吳子嘉如何均無傳喚之必要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指明。原審因而未依張俊宏之聲請,為重複之調查,或未贅為傳喚證人余莓莓,或向荷蘭銀行調查是否有另一套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等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於原審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張俊宏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事項聲請調查(見原審卷十二第二九八頁反面至第三二一頁)。至張俊宏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訓嘉,以調查其是否果有如郭源泉所指召開幕僚會議、如何成立涵記公司之事實(見原審卷七第一九○、一九一頁)。原判決遽以張訓嘉未參與大業公司買賣華督公司股票之事,為其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固有不當(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第二三至二六行)。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非僅憑郭源泉之證言,而認定張俊宏犯行,此項疏誤,於原判決認定之本旨,尚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另關於如大業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其餘董事柯建銘、吳子嘉、趙維倩是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昇宏擔任大業公司總經理係由誰指派?大業公司另成立華督公司之動機及實際投資之細節如何?嗣後華督公司之股票何以未過戶予吳謝秀雲,涵記公司或台寰公司何者係為解決環球電視台問題而成立?委任郭源泉之事務所代理申請設立登記涵記公司者係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郭源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之聘任期間、薪資等事項,均屬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原判決未逐一論斷或說明取捨事證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卷查張俊宏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委任薛松雨、林佳薇律師為辯護人,此後其選任之辯護人迭有更易。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除選任辯護人外,並向原審聲請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見原審卷一第三五八頁、卷三第九一頁)。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後,又具狀解除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三人之委任(見原審卷五第八六、一○八、一五二之一、一五三頁)。原審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張俊宏辯護,經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室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聘任黃柏彰義務律師為其辯護人。張俊宏再於一○○年九月十四日,選任張靜律師為辯護人,黃柏彰律師即因而解任(見原審卷六第二七五、二九一頁)。至張俊宏於原審雖聲請非律師身分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然先後經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又當庭諭知不許可莊榮兆為辯護人,並說明前此並未同意莊榮兆為張俊宏之辯護人,再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各有裁定書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七二頁、卷九第二四八頁反面至二四九頁、卷十二第二八○頁),並無違法,亦無張俊宏上訴意旨所指之未為准駁,致其誤信審判長許可其聲請情形。張俊宏於原審聲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原審依法裁定不予准許,並無不合,而張俊宏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既始終有選任辯護人或公設辯護人自受選任或指定時起,均到庭為其辯護,或聲請調查證據、提出辯護書等,已善盡其辯護職責,維護其權益。至其欲選任何律師或多位律師(三人以下)為其辯護,為其權利,原審並未加以禁止。原審已盡保障張俊宏防禦權之能事,並無張俊宏所指違背程序正義等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卷內資料未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法官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況縱被告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規定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除非已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否則該法官參與審判,難認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卷查張俊宏以汪梅芬法官及吳麗英法官為本件共犯為由,於原審追加汪梅芬法官及吳麗英法官為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並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二法官迴避一節,分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三五號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另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二、三六九二、三六五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可稽。而本件原審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既非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亦未曾受有應行迴避之裁定,則彼等參與審判及未停止訴訟程序,自不構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以補詰問之不足,另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其立法理由係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雖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為判明事實、明瞭案情,形成正確之心證,便於參與評議,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係賦予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人)補充訊問權,且為統一訴訟之指揮,規定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之。從而,合議審判庭之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欲訊問證人、鑑定人,固不能主導以取代審判長之訊問,惟如已踐行告知審判長之程序,即無礙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如為訊問,自無不可。此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原則上不得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旨,迥然有別,自不容混淆。原審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已載明受命法官訊問證人趙維倩、黃珮筠,均經先行告知審判長後為之,程序自屬合法(見原審卷六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九頁反面)。張俊宏上訴意旨稱原審受命法官冒充庭長職權自行詰問證人云云,顯有誤解。再查張俊宏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閱覽審判筆錄,業經原審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駁回,並於裁定中載明該項閱覽筆錄之請求係在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請求,並非事後得任意請求閱覽筆錄之依據。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在審判期日終結之後,請求檢閱卷宗之權限,並曉諭應由其選任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且查張俊宏之辯護人張靜律師已將張俊宏上開所聲請期日之審判筆錄,交付張俊宏,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一一二頁),原審難謂有何剝奪其權利之情形。張俊宏仍執陳詞,妄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被告三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審判長如何已禁止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張俊宏之辯護人,如何一再說明其並未許可張俊宏上開聲請,已如上述。而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被告張俊宏於上訴本院後,聲請本院勘驗原審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之錄音,以證明因汪梅芬法官阻撓審判長職權、且不准書記官就審判長於該日命其補正審判長已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許可莊榮兆為辯護人之筆錄云云,無從審酌。

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張俊宏如附表一編號2、6;林慧珍如附表二編號1、5;郭源泉如附表三編號

2 部分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或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背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投資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部分:⑴投資懋邦公司部分: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懋德公司後,葉健一獲悉懋邦公司急需資金調度,即向鄭美玲表示全民電通公司另有辦理放款之業務,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一(即每一萬元月息為二百十元),鄭美玲同意此借款條件後,經葉健一回報張俊宏、林慧珍,張俊宏、林慧珍二人同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借款四千萬元予懋邦公司周轉,並約定每月八十四萬元之利息由張俊宏、林慧珍收取,本金部分則需於年底前返還,使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師或董、監事不易發現,藉以掩飾犯行。且因全民電通公司本不得借款予其他公司,故張俊宏、林慧珍及葉健一雖均知全民電通公司並無投資懋邦公司之實,仍推由葉健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簽請投資懋邦公司增資股,經張俊宏批准後,當日將四千萬元以投資為名出帳交予懋邦公司,鄭美玲收受後即開立懋邦公司票號000000000號、面額四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在葉健一之要求下提供懋邦公司客戶即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陸續到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Z000000000總金額一千三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之貨款支票四紙及怡鴻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十二月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八紙、面額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支票乙紙,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提供明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AD0000000號,面額二百四十八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用。上開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其中怡鴻公司開立之借款利息支票僅三紙面額八十四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均經由葉健一提供永菱國際股份公司(下稱永菱公司),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且兌現後均由葉健一提領現金交予林慧珍收受。至九十年底懋邦公司借款屆期,因懋邦公司無法依期限償還餘款三千一百萬元,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由張俊宏、葉健一、鄭美玲於全民電通公司在律師葉月雲見證下簽訂乙紙「懋邦公司履行對全民電通債務之協定書」,由葉健一在該協定書上簽署張俊宏名字,並經張俊宏本人蓋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而將該借款案以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懋邦公司現金增資股未完成,收回投資款四千萬元列帳結案,惟懋邦公司為繳回投資款所提供之支票卻大多未如期兌現,總計造成全民電通公司二千八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之損失。以上張俊宏、林慧珍由該虛構投資案獲取之不法利息,因鄭美玲所提供之利息支票大部分均未兌現,故僅為一百六十八萬元。⑵投資百成行部分:莫慶隆係百成行負責人,九十年間,百成行因欲跨足投資電子業而有大量資金需求,莫慶隆知悉葉健一於全民電通公司任職後,遂與葉健一聯繫並探詢借款可能性,葉健一即循借款予懋邦公司之同一模式,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向莫慶隆表示全民電通公司有辦理放款之業務,月息二分一(即每一萬元月息為二百十元),莫慶隆同意此借款條件後,經葉健一回報張俊宏、林慧珍,經二人同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借款二千萬元予百成行周轉,收取每月四十二萬元之利息,利息大部分由張俊宏、林慧珍據為己有,僅留少部分予全民電通公司供作帳為投資收益,並約定需於年底前返還使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師或董監事不易發現,藉以掩飾犯行。後因莫慶隆需款急迫,乃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合庫東三重)莫慶隆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三張,金額均為四十二萬元,票號分別係YS0000000至YS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於百成行莫慶隆辦公室交付給葉健一,葉健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撰寫投資百成行二千萬元之簽呈,並口頭報告本件係假投資真借款,經張俊宏、林慧珍與葉健一謀議後,由葉健一提供永菱公司開立於一銀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係由葉健一保管),主要做為葉健一為張俊宏與林惠珍二人處理私帳之帳戶,後由葉健一分別填具全民電通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帳戶與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現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一千三百萬元與七百萬元取款條,經張俊宏用印後,分別匯入莫慶隆合庫三重分行及合庫東三重個人帳戶內。莫慶隆在收到前開二千萬元借款後,在葉健一之要求下,以鷺兆公司董事長名義填寫收到鷺兆公司增資股款二千萬元證明書後,於百成行莫慶隆辦公室交付給葉健一。葉健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分別將前開三張利息支票,存入前開永菱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帳戶內。不久莫慶隆又一次開立前開合庫東三重支票六張,除票號為YS0000000,金額十五萬四千元外,其他五張支票金額均係四十二萬元,票號分別為YS0000000至YS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葉健一為確保二千萬元之債權,故要求莫慶隆開立一張面額為二千萬元之保證票,以擔保前開債務,故莫慶隆開立一張面額為二千萬元之前開銀行帳戶支票,票號YS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百成行莫慶隆辦公室交付給葉健一。復葉健一將前開六張利息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分別存入前開永菱公司一銀忠孝路帳戶內。葉健一據前開證明書與簽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碧雲與趙維倩補製作全民電通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不實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帳證之正確性。最後,莫慶隆又開立面額為四十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為YS0000000號之前開合庫東三重支票一張,於百成行莫慶隆辦公室交付給葉健一,葉健一旋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前開永菱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帳戶內。為掩飾上開犯行、避免九十年底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師查帳,恐會計師對全民電通公司投資鷺兆公司部分有所疑義,葉健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指示全民電通公司姓名不詳之職員,自永菱公司前開一銀忠孝路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旋即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前開一銀忠孝路分行帳戶內,同日葉健一並指示黃碧雲將前開一百一十萬元之收入,以鷺兆公司投資收益之名義登帳,黃碧雲依據葉健一指示,製作全民電通公司不實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帳證之正確性。葉健一為張俊宏與林慧珍管理前開不法利息,並在張俊宏或林慧珍之指示下,多次自永菱公司前開帳戶提領十餘萬元到二百萬元之現金交付給林慧珍,供張俊宏與林慧珍私人使用。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違背其應為善良管理人必須忠誠管理公司相關業務之任務,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使其應收取之投資收益減損達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元;葉健一身為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基於與張俊宏共同犯意之聯絡,違背其應為善良管理人必須忠誠管理公司相關業務之任務,幫助張俊宏取得前開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⑶投資惠勝公司部分:徐立堃係惠勝公司負責人,吳學良係與惠勝公司互有業務往來之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九十年四月間,徐立堃偕同吳學良前往全民電通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向張俊宏商談借款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事宜,雙方約定由張俊宏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當天,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張(大約需費二千八百萬元),期間若因股價波動發生虧損,差額將由徐立堃個人負起彌補該虧損之責任。另外,徐立堃為比照民間一般借款,並與張俊宏約定該筆借款之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一點五(經換算後,大約為每月四十二萬五千元)。詎張俊宏、葉健一與林慧珍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利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共計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於公開市場以每股十一點三至十一點四元之價格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張。期間,張俊宏則透過葉健一出面,陸續向吳學良收取該筆借款之固定利息總計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張俊宏為隱匿該項不法所得,並央請葉健一將徐立堃、吳學良所提供之每月利息另行保管,葉健一遂將部分資金存入永菱公司位於一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部分則將之安放在自己家中,以應付林慧珍不時之需。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葉健一為避免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全民電通公司該筆投資已產生之鉅額虧損,遂於報告張俊宏並得其同意後,以每股二點零六元之價格,將二千五百張惠勝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合計入帳五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五元,結算後發現,該真借款假投資案總計虧損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惟徐立堃雖承諾願意擔負起彌補該項投資虧損之責,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委請吳學良開立總計二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七張予全民電通公司,然該支票卻不復兌現,事後雖部分支票陸續兌現合計五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元,惟若不計入利息,總計該項投資造成全民電通公司共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減五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元)之虧損,張俊宏及林慧珍則獲得不法利益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⑷因認張俊宏、林慧珍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云云。㈡關於購買陽明山房地部分:九十二年間張俊宏、林慧珍計畫購買楊春風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別墅及其基地,惟因自有資金不足,即由林慧珍向其兄林克忠、女兒陳令燕集資四千萬元,並預計向銀行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作為購屋款項,再由林克忠與楊春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簽訂總價款八千五百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有關房屋貸款事宜則委由林文雄協助處理。惟於付款過程中,因銀行貸款之核撥與屋主楊春風簽約之付款時間未能銜接,無法依與楊春風簽訂之買賣合約付款履約,致前繳購屋款項有遭沒收之虞,張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董事長之任務,起意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以支付購屋款,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赴菲律賓前夕,交付其個人始終保管之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予林慧珍,並指示林慧珍、林文雄要求知情之黃碧雲以「預付投資款」名義,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金額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銀行存款調撥單、銀行取款條等,經知情之經理趙維倩蓋章覆核、總經理林文雄核准用印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出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分別兌成台灣銀行支票號碼BB0000000號(抬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三千萬元)、BB0000000號(抬頭楊春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BB0000000號(抬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共三張,再交付楊春風做為其購屋之履約款。嗣林慧珍、林文雄為掩飾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之事實,即指示趙維倩與林文雄居間安排,委請知情之永亨利公司副總經理古明弘共同簽訂全民電通公司向永亨利公司購買總金額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四十六吋電漿電視及視聽組四百六十五台交易等內容不實之「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作為全民電通公司前述「預付投資款」之支出憑證,以符公司內控規定。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開房地完成過戶取得新貸款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分成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一千萬元共三筆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而將前述挪用資金歸還,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永亨利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張俊宏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張俊宏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幾個投資案伊完全不知道,沒有印象,也沒有持有永菱公司的帳戶,投資懋邦公司、百成行之簽呈、取款條均非伊所親簽、親自用印,懋邦公司那邊開出來的支票,伊也都沒有處理,也沒有簽過或看過協議書,沒有拿到這些付利息的支票款項,沒有和徐立堃、吳學良談過買惠勝公司股票的事情,完全不知道全民電通公司買惠勝公司股票的事,更不可能跟他約定利息。陽明山房子林慧珍告訴伊說林家兄弟想要買,交付印章是因林慧珍告訴伊出國這段時間公司經常有費用要發放,印章須留下來,伊就把印章交給管財務的趙維倩,不是為了買陽明山房子,也不是預付款,回國後查帳才知道公司被領走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全民電通公司和永亨利公司簽假買賣契約,伊也不知道,伊接到電話檢舉去查以後才查出這件事情等語。林慧珍亦否認有投資懋邦公司、百成行、惠勝公司部分犯行,辯稱:投資案伊完全不知道,選舉期間都有捐款,伊只是代收,至於錢是從哪裡來的,伊不清楚,事情發生之後,伊去瞭解才知道,葉健一沒有跟伊回報過這些投資案,如果伊在當場,可能只是片段,剛好在那裡,或是禮貌性的打招呼,沒見過吳學良等語。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關於投資懋邦公司、百成行、惠勝公司部分,改判諭知張俊宏、林慧珍均無罪,就購買陽明山房地部分,改判諭知張俊宏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借款予懋邦公司及百成行部分:⑴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掌管公司提款、支票所需之印鑑章,全民電通公司款項之進出均須經過其手,且公司取款大小章只有一套,業據證人趙維倩及黃珮筠等人結證在卷,並為張俊宏所不爭執。而借款予懋邦公司金額達四千萬元、百成行為二千萬元,分別由全民電通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分別提領、匯款,有上開銀行取款條可佐,取款條上之印文是否真實?若屬偽造,當係葉健一隱瞞張俊宏,偽造全民電通公司印文,私自將公司款項匯與他人;若印文為真,且係張俊宏獨自保管公司大小章,未曾遺失,葉健一如何能憑空取得該大小章,多次匯出鉅款?上開印文(未送鑑定)若屬真正,即便張俊宏當時出國,葉健一應係取得張俊宏之代理人同意,始能順利匯款。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認其未參與本件之借款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⑵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葉健一指示全民電通公司之職員,自永菱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存入全民電通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帳戶內,葉健一並指示黃碧雲以鷺兆公司投資收益之名義登帳,黃碧雲依囑製作全民電通公司不實轉帳傳票乙節,有轉帳傳票可佐,若葉健一未徵得張俊宏同意而借款予懋邦公司及百成行,何以要損及永菱公司利益,將永菱公司帳戶款項匯入全民電通公司?況本案就張俊宏有罪認定之犯行中,鷺兆公司並非葉健一與張俊宏、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款項之掩飾帳戶,葉健一指示黃碧雲以張俊宏不知之鷺兆公司投資收益之名義登帳,一旦張俊宏查覺,豈非自曝其擅自借款?再者,上開款項之外,永菱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最終獲利人是否與張俊宏、林慧珍無關,原判決未查明永菱公司款項流向,即認張俊宏、林慧珍不知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借款購買惠勝公司股票部分:⑴張俊宏對全民電通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票,其認知究竟是實際投資惠勝公司、或假投資真借款、或完全不知投資惠勝公司情事?原判決未認定,就起訴事實所載之真借款假投資,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未以卷內證據資料指駁,僅以張俊宏於葉健一事後出售股票時未在國內,無從同意葉健一處分惠勝公司股票,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⑵依證人吳學良及葉健一之證述,九十年五月初談購買惠勝公司股票借款時,張俊宏在場,甚至議定利息為買股票本金的百分之一點五,參以全民電通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票,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日,交割金額高達二千八百多萬元,而買入及交割股票之時間,被告二人均在國內,以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的保管人,對此項鉅額支出焉有不知之理?⑶全民電通公司以每股十一點三元至十一點四元之價格買入惠勝公司股票,即便如原判決認葉健一未得張俊宏同意即以二點零六元出售二千五百張股票,然原判決認惠勝公司股價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揚至五點六五元,與買入價比較,仍有價差,全民電通公司當然受有價差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此節,僅以葉健一賣出股票時,張俊宏未在國內,未就張俊宏、林慧珍對惠勝公司假投資真借款之犯行為指駁,逕為有利於張俊宏、林慧珍之認定,認事用法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陽明山購買房地部分:林慧珍證稱:該屋係伊與張俊宏購買,有一起去看過該房子,由伊議價等語。證人林克忠結證稱:是林慧珍跟張俊宏買房,由伊出名,他們派林文雄來幫伊處理貸款之事。買之前仲介有帶林慧珍跟張俊宏去看房子也洗過溫泉。證人鄭元智結證稱:林慧珍跟張俊宏有一起來看過房子。林慧珍及林克忠有跟伊等談過價錢。但林慧珍參與的過程比較多,後續貸款沒下來時,由林文雄代表出面處理,林慧珍或林克忠有一人在場等語。張俊宏亦坦承曾去過該房屋,並在該處泡過溫泉,故張俊宏應知林慧珍想購買該房地。再依趙維倩證稱:蓋取款條時,張俊宏不在國內,但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林慧珍保管等語。綜合上情,堪信張俊宏有授權林慧珍處理購買房地事宜,原判決以張俊宏嗣後查帳之舉,逕認張俊宏對林慧珍領款之事不知情,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關於懋邦公司、百成行借款案之經過情形,原判決以證人鄭美玲、莫慶隆所證渠等均與葉健一接洽、討論,從未與張俊宏、林慧珍接觸,是張俊宏、林慧珍辯稱事前並不知悉有本件借款案等語,尚非無據。而九十年底懋邦公司因無力償還借款,與全民電通公司簽訂協議書,全民電通公司係由葉健一代簽張俊宏之簽名,復據鄭美玲、葉健一一致證實,並有協議書及相關支票可考。鄭美玲於第一審雖證稱簽協議書時張俊宏在場等語,然細繹鄭美玲、葉月雲之證詞,如何難以確定張俊宏有參與其事。葉健一所述張俊宏於協議書上親自用印,卻又由葉健一代簽名等語,如何與常情有違。參以葉健一就何以代張俊宏簽名一事,所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又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述及返還部分投資款項之語,如何難認張俊宏知悉本件懋邦公司投資案實為「假投資真借款」。如何無從單憑共犯葉健一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為張俊宏不利之認定。至鄭美玲、莫慶隆所交付之借款利息,固均由葉健一存入永菱公司所開立之一銀忠孝路分行帳戶內,然其所稱上開帳戶內現金均依林慧珍指示提領云云,已為林慧珍所否認,且葉健一亦證稱該帳戶之銀行存摺、印章是由其負責保管等語,尚不能單憑葉健一之證述,遽認林慧珍有指示葉健一領用永菱公司存摺內現金之事實。卷附為掩飾全民電通公司借款予懋邦公司、百成行之事實而製作之相關不實轉帳傳票、收據,及相關之提款,均係出於葉健一指示所為,復據葉健一、黃珮筠結證在卷,並非張俊宏、林慧珍所製作或依其等之指示所為,復無證據足認張俊宏、林慧珍對於懋邦公司、百成行假投資真借款案件事前知情並同意。

六、關於借款購買惠勝公司股票部分,張俊宏固坦承經由張仰豐介紹見過吳學良一次,談投資的事情等情,所述與證人吳學良及葉健一之證詞相一致。惟葉健一雖證稱其出售惠勝公司股票有經過張俊宏同意,然為張俊宏所否認,而張俊宏當時如何尚在國外,況葉健一於出售惠勝公司股票時,竟於同日利用其妻之名義以低價購入全民電通公司所出售之上開惠勝公司股票。再以惠勝公司之股價當時已回揚至五點六五元,葉健一證述出售惠勝公司股票之原因為當時已快年底,不希望帳上虧損那麼多等語,尚非事實。是張俊宏就出售惠勝公司股票一事是否知情,非無可疑。而證人吳學良、葉健一均證述其等協商時林慧珍並未在場。吳學良交付之利息雖由葉健一存入永菱公司所開立之一銀忠孝路分行帳戶內,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林慧珍確有如葉健一所述之指示葉健一領用永菱公司存摺內現金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因認不能僅依證人即共犯葉健一之自白,認定張俊宏、林慧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七、對於購買陽明山房地部分,原判決係依憑林慧珍自全民電通公司帳戶提領四千一百五十萬元時,張俊宏尚在國外,可見相關取款條等文件,確非張俊宏親自簽蓋,張俊宏確實有將提款用之印鑑章留在國內,並同意由他人保管、簽蓋。張俊宏與林慧珍就張俊宏出國前將提款用之印鑑章授權他人保管、使用之範圍為何,所述雖有不一,然如何均未供述張俊宏有同意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以繳納陽明山房地之餘款,難認其二人間對此已有謀議。又張俊宏返國後立即查詢公司資金異動情形並查帳等節,已據證人黃珮筠、林文雄、張容彰證述在卷,衡諸常情,如何難認張俊宏於出國前已事先同意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其辯解尚非無稽。黃珮筠、趙維倩、古明弘並均證稱相關不實轉帳傳票、買賣契約書製作過程,張俊宏並無何指示或在場參與之情,其等所述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復無其他張俊宏曾就此有指示林文雄、林慧珍之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而為張俊宏無罪判決。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一一論述甚詳。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不備等情形,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就懋邦公司及百成行部分,如何難以證人葉健一之單一指訴,即認張俊宏、林慧珍有此犯行;就購買惠勝公司股票部分,葉健一之證言如何可疑,如何難認張俊宏知悉出售惠勝公司股票一事;上開部分如何均無證據可認定張俊宏、林慧珍有所涉入,如何難認林慧珍有指示葉健一自永菱公司設於一銀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無證據可證明張俊宏對林慧珍提領全民電通公司款項以支付購買陽明山房地款一節知情;張俊宏、林慧珍所為辯解如何非無所據等理由,詳加說明。原判決因而未再對張俊宏如何認知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之性質?永菱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如何等枝節問題,贅為論敘,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爭執葉健一所稱其得張俊宏授權等詞可信,張俊宏對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款項支付陽明山房地款一事應知情云云,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八、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仍不得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張俊宏、林慧珍被訴上開部分,檢察官認另犯背信罪,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叁、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林慧珍、郭源泉提起上訴後,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