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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5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上 訴 人 鄭冠凱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上 訴 人 方芳村

宋彥輝江 昇洪維誌陳裕文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0、一七八九五〈原判決誤載為一七八四九〉、一八六二0、二二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方芳村、鄭冠凱、宋彥輝、江昇、洪維誌、陳裕文(下稱方芳村等六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供述或證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鄭○利之配偶鄭蔡○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所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出具(鄭○利)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鄭○利)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函文等可稽,資以認定方芳村等六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對於方芳村等六人一致所辯:被害人係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不治死亡,且鄭冠凱、洪維誌、陳裕文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情形,不會導致呼吸窘迫症候群,則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又伊不知被害人患有鼻咽癌、高血壓、糖尿病等重大疾病,客觀上無法預見本件傷害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然不必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江昇另辯稱:伊單純好奇跟隨到場,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方芳村有理由欄乙、八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方芳村)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江昇於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欠缺社會經驗,一時思慮未深,應邀參與,並未於事前參與勘查路徑,且未一起出手毆打被害人。以江昇之惡性、犯罪手段尚非重大,倘科以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方芳村等六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方芳村係累犯),處方芳村有期徒刑十年、鄭冠凱有期徒刑九年、宋彥輝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江昇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洪維誌有期徒刑八年、陳裕文有期徒刑八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方芳村等六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方芳村上訴意旨略以:㈠方芳村等六人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係癌末病人,其死亡時間距離被毆打成傷已有一個月之久。雖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為器質性肺炎及系統性血腫、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左尺骨及左右手掌骨骨折、遭人持棍毆打等語,然直接致死原因為何,猶有待釐清。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仍不無疑問。方芳村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再行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本件傷害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四肢之傷害,依通常情形,手腳骨折不必然會引起呼吸窘迫症候群等症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上開呼吸窘迫症候群,應係被害人本身患有鼻咽癌、糖尿病所造成,並非受傷所致。原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援引鑑定報告書為唯一證據,因此論以方芳村傷害致死罪而非普通傷害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鄭冠凱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實欄認定方芳村向鄭冠凱表示「要打斷鄭○利之雙手雙腳」,事成之後會給予報酬。鄭冠凱乃陸續向宋彥輝、江昇、洪維誌、陳裕文等人,告以「上揭」方芳村要其邀約人手持用木棍行兇之事等情,似乎認為方芳村向鄭冠凱表示「要打斷鄭○利之雙手雙腳」,鄭冠凱亦告知宋彥輝、江昇、洪維誌、陳裕文等人「要打斷鄭○利之雙手雙腳」情事。惟宋彥輝、江昇、洪維誌、陳裕文於警詢或第一審均陳稱:鄭冠凱只說要教訓被害人,並未表明要打斷被害人之雙手雙腳等語。則事實欄所認定方芳村等六人之犯罪事實,顯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害人有「頭部外傷」,鑑定報告書則記載被害人無「頭部外傷」,並非相符。則被害人究竟有無「頭部外傷」,即有不明。原審未能調查明白,即率認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被害人死亡時年僅五十七歲,且體型壯碩,並非孱弱之人。理由欄竟說明被害人年紀老邁,身體可能較年輕人孱弱,可能罹患常見之慢性病,所受任何骨頭挫傷、裂傷難以治癒,可能因此引發嚴重之併發症。以三名身強體健之年輕男子,持用木棍合力毆打年近六旬之老人,於無法精確掌握力道及打擊部位之情形下,可能造成四肢嚴重挫傷及傷害頭部、胸部等其他重要部位,因而衍生各種併發症,最終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因認方芳村等六人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論敘說明,不合現今社會常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被害人之手腳骨折等外傷,是否會引起肺水腫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不治死亡?尚非全無疑問。鄭冠凱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囑託教學醫院鑑定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宋彥輝上訴意旨略以:㈠宋彥輝於原審一再抗辯其與方芳村等人主觀上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未參與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情。詎原判決不採宋彥輝所辯上情,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嚴重侵害宋彥輝之訴訟防禦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僅憑鑑定報告書等依據醫學觀點所述被害人受傷與死亡之因果關係,而未說明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所憑理由,即遽認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宋彥輝於原審之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二、六九0四號判決所持看法,據以主張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與否,除考慮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外,行為人主觀上仍應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始可。原判決僅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所揭示見解,即不採宋彥輝之辯護人所辯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㈣宋彥輝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囑託醫療機構調查⑴被害人死亡是否為肺炎引發肺部實質化呼吸窘迫?⑵被害人骨折是否為被害人肺炎之原因?⑶被害人肺部淋巴結是否有腫瘤擴散、移轉?是否為肺炎之原因?⑷被害人骨折是否為造成淋巴結腫瘤擴散之原因?⑸依據被害人之骨折傷勢,是否會導致肺炎?⑹治療期間是否朝肺炎方向治療?⑺如果被害人未遭打傷,是否必然不會因肺炎死亡?⑻最終是否因被害人家屬拔管,導致被害人死亡?如不拔管,有無可能生存?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就上情加以調查,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宋彥輝於行為時年僅十九歲,係停留在車上;江昇於行為時年僅十八歲,則在旁觀看,均未參與下手毆打被害人,各自犯罪情節可謂相若,甚至宋彥輝猶輕於江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江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對宋彥輝則否,又未說明所憑理由,因而量處江昇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量處宋彥輝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顯然輕重失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誤云云。

江昇上訴理由略以:㈠事實欄認定方芳村等六人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依據,亦未就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細調查、審酌,又無視於江昇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謀議,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實在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即遽認江昇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所致,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採取鑑定報告書之不正確看法,率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洪維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死亡係因治療鼻咽癌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所致,並非洪維誌於行為時客觀上所得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亦即洪維誌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自不負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責任。又本件傷害行為通常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洪維誌僅應成立普通傷害罪而非傷害致人於死罪。㈡洪維誌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囑託教學醫院鑑定被害人真正死亡原因、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一般人若受有被害人之傷勢,是否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陳裕文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陳裕文難以甘服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方芳村等六人之供述及鑑定報告書等卷內諸多證據資料,不採方芳村等六人所辯情節,認定方芳村等六人就本件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客觀上可以預見,而方芳村等六人主觀上未預見等情,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二0頁)。⑵理由欄係說明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六頁),而非單憑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依據醫療專業意見所述自然因果關係,且與宋彥輝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所闡釋如何判斷相當因果關係意旨無違,洵屬有據。⑶理由欄已援引長庚醫院及法醫研究所之專業意見,據以說明被害人雖患有鼻咽癌、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然並無導致立即死亡之危險,且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未曾中斷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六頁)。方芳村等六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足取。⑷事實欄認定方芳村向鄭冠凱表示「要打斷鄭○利之雙手雙腳」,事成之後會給予報酬。鄭冠凱乃陸續向宋彥輝、江昇、洪維誌、陳裕文等人,告以「上揭」方芳村要求邀約人手持用木棍行兇之事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已於理由欄引用鄭冠凱、陳裕文、江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至於鄭冠凱上訴意旨所指宋彥輝、江昇、洪維誌、陳裕文於警詢或第一審均陳稱:鄭冠凱只說要教訓被害人,並未表明要打斷被害人之雙手雙腳云云,未必實在可信。鄭冠凱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事實欄所認定方芳村等六人之犯罪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⑸理由欄所引用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害人有「頭部外傷」,鑑定報告書則記載被害人無「頭部外傷」(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雖未盡相符,然被害人被毆打成傷送醫治療直至傷重不治死亡,相隔有一個多月,被害人之「頭部外傷」,不無可能已經痊癒而不存在。事實欄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無不合,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鄭冠凱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⑹事實欄既認定宋彥輝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理由欄說明宋彥輝應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四、一七、二0頁),亦即不採宋彥輝所辯,其與方芳村等人主觀上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未參與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第一四八、二二七頁)。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宋彥輝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所憑理由,雖不無微疵,然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⑺宋彥輝上訴意旨所指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二、六九0四號判決,均在闡述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其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以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並無差異存在。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及說明方芳村等六人主觀上雖未預見本件傷害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可以預見,等同於說明方芳村等六人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間接故意之範圍,應成立殺人罪),而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因此成立普通傷害之加重結果犯。宋彥輝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採宋彥輝於原審之辯護人有關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與否,除考慮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外,行為人主觀上仍應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始可之見解云云,應屬誤會。⑻理由欄說明被害人年紀老邁,身體可能較年輕人孱弱,可能罹患常見之慢性病,所受任何骨頭挫傷、裂傷難以治癒,可能因此引發嚴重之併發症。以三名身強體健之年輕男子,合力持用木棍毆打年近六旬之老人,於無法精確掌握力道及打擊部位之情形下,可能造成四肢嚴重挫傷及傷害頭部、胸部等其他重要部位,因而衍生各種併發症,最終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一

六、一七頁),重點在強調被害人並非年輕力壯、身體強健之人,不堪遭遇多名年輕力壯男子以木棍合力重擊,並非本於被害人之確實年紀及外型所為立論,要屬有據。⑼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方芳村、鄭冠凱、宋彥輝、江昇、洪維誌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認方芳村等六人在原審聲請囑託教學醫院鑑定或函查,用以調查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調查,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二0頁),並無不合。方芳村、鄭冠凱、宋彥輝、洪維誌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宋彥輝上訴意旨所指宋彥輝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⑴被害人死亡是否為肺炎引發肺部實質化呼吸窘迫?⑵被害人骨折是否為被害人肺炎之原因?⑶被害人肺部淋巴結是否有腫瘤擴散、移轉?是否為肺炎之原因?⑷被害人骨折是否為造成淋巴結腫瘤擴散之原因?⑸依據被害人之骨折傷勢,是否會導致肺炎?⑹治療期間是否朝肺炎方向治療?⑺如果被害人未遭打傷,是否必然不會因肺炎死亡?⑻最終是否因被害人家屬拔管,導致被害人死亡?如不拔管,有無可能生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均顯然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所憑理由,仍無不可,難認有宋彥輝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科刑時應審酌共同正犯之犯罪一切情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輕重有別,執以指摘事實審法院量刑違法。宋彥輝上訴意旨所指宋彥輝之犯罪情狀,與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據以對江昇酌量減輕其刑所述江昇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相同,原判決僅對江昇而未對宋彥輝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江昇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宋彥輝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三頁)。以宋彥輝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並無宋彥輝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誤。又陳裕文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方芳村等六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方芳村等六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