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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5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和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 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2 項明揭斯旨,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敏和原係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下稱乾華派出所)警員。緣邱○逢於90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草里村漁港碼頭,與許○義(綽號「怪手」)、游○榮(綽號「跛腳」)及曾○榮等人,圍坐於曾○榮擺設之大腸麵線攤位上飲酒、聊天,適被害人陳○樺於酒後由李國成及女友等二人共同騎乘乙輛機車搭載至該處,下車後無故推拉許○義、游○榮,復拾起邱○逢(已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死亡)擺放於桌上之草仔粿擲向該二人,邱○逢見狀心生不滿責罵,被害人隨即與邱○逢二人扭打互毆(下稱第一現場)。嗣邱○逢至漁港碼頭旁李○地所經營之「○○○釣具店」向李○地稱遭人毆打,李○地隨即以電話報警,被告據報即趕赴現場,要求被害人出示證件,為被害人拒絕,被告即出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並欲帶被害人返回乾華派出所。惟於途中行經漁港碼頭停車場時(下稱第二現場),因被害人酒後不聽被告指揮,被告得預見推擊他人頭部撞地將導致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將被害人以「過肩摔」之方式摔倒在地,致被害人不慎頭部撞及停車場邊水泥護欄,經送醫急救後,於90年10月10日21時12分仍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㈡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悔改,為脫免罪責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教唆偽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被害人究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撞及頭部致死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9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0分曾○榮至金山分局做完偵訊筆錄(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 )後將之帶往乾華派出所,脅迫曾○榮作證被害人係遭邱○逢、邱○益(已於97年2月22 日死亡)及曾○圳共同毆打,否則將其列為被告,曾○榮迫不得已即依被告之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證述。被告並於90年10月15日上午4時10分至5時10分,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記載之訊問(調查)筆錄中;復於90年10月12 日晚間8時35分許,黃○玲至乾華派出所做完偵訊筆錄(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後,將之帶往乾華派出所,脅迫曾○榮當時之女友黃○玲作證稱:有看見邱○逢、邱○益及曾○圳共同毆打陳○樺等情,否則將其男友曾○榮列為被告,黃○玲迫不得已即依被告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2之證述,被告並於90年10月16日晚間4時15分至45分,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記載之訊問(調查)筆錄中。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曾○榮及黃○玲仍因前揭被告之脅迫,不得已分別於附表一、二所述時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稱:陳○樺係遭邱○逢、邱○益及曾○圳共同毆打傷害致死云云,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於高院審理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0號邱○逢等人被訴傷害致死案件中,曾○榮於收受高院98年7月22日傳喚通知書後,於98年7月16日在家中燒炭自殺,並留下遺書,其中稱其先前於偵查及審判中因受被告威脅故均虛偽陳述作證,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教唆偽證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3年9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此有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第二現場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其證據,除邱○逢之證述及曾○榮之遺書外,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有關第二現場血跡DNA 鑑定結果,現場血跡照片、證人游○榮不利被告之證述,以及證人許○義、黃○玲及被告職務報告等證明被害人離開第一現場時,其身上並無傷勢之事實,上開事證,固均屬間接證據,而分別觀察,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但如綜合考覈,並非不能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被告傷害致死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逕略而不論,並切割證據,孤立評價被告之測謊報告、證人邱○逢不利被告之證述,顯違背上開判例意旨。另參照邱○逢之女邱○儀之請求上訴狀(下稱邱○儀請求上訴狀),原判決亦有多項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惟查: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死部分,以:⑴本案除證人

邱○逢自稱目睹第二現場事發經過外,其餘卷內相關證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均屬傳聞,而邱○逢所述目擊之案發情形,於另案其與邱○益、曾○圳三人被訴傷害被害人致死案件(該案雖經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對上開三人論處罪刑,惟嗣邱○益於審理中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652 號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至邱○逢、曾○圳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0 號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傷害致死及傷害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確定,下稱前案)警偵訊、歷次審理,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或互有歧異,或無法明確詳細陳述,被告究如何對被害人施以過肩摔,致被害人頭部撞及水泥護欄之事;甚者邱○逢於前案審理中,已有迭次加重被告涉案之情形,然於前案經諭知無罪確定後,竟又改稱對被告涉案之事不復記憶;且其與邱○益、曾○圳三人,就證述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時機,亦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況所指證被害人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尤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即僅前額、鼻尖、下唇、下巴有擦挫傷,並無頭皮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鑑定人饒宇東所為被害人顱內無因頭部受撞擊而呈現之「對側傷」等證述,以及卷附第二現場照片顯示之客觀環境俱有不符,故尚難認邱○逢證述之情節屬實;⑵證人曾○榮除於前案警詢中陳稱其在第一現場目睹邱○益、曾○圳分別架住被害人兩手,讓邱○逢毆打等語外,嗣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且互核證人即曾○榮之同居人黃○玲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言,曾○榮於前案偵查及歷審中之證詞,並未受被告之影響,尤於前案上訴審審理中,對於邱○逢、邱○益、曾○圳質疑其證述,或經法官令其與邱○逢、邱○益、曾○圳及證人游○榮對質時,猶堅證不移,佐以曾○榮之攤位確係被害人與邱○逢發生肢體衝突之第一現場,及證人游○榮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略稱:邱○益先於警察到場等語),更足見曾○榮前開所證情節堪信屬實。至曾○榮於自殺前之遺書,其內雖記載其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依該遺書之內容,曾○榮已明確陳述其案發時係留在第一現場,並未前往第二現場,關於第二現場之情形,係聽聞邱○逢所言,是該遺書中所載「被告將死者陳○樺過肩摔在地」一事,已非曾○榮親自經歷之事實,況參諸該遺書內容除與曾德榮前揭證述不符外,其前後之敘述,或文意不明,或互有矛盾,尤難排除係邱○逢說詞之影響,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⑶證人黃○玲於本案偵查中雖證稱因被告對曾德榮言及被害人係曾○榮打死,要曾○榮供出兩個人才會沒事,曾○榮因此誣陷二個人,並因過意不去而自殺等語,然黃○玲亦同時明確證述其未親自聽聞上開警察對曾○榮施以脅迫之事,且所稱曾○榮為誣陷二個人而心生不安,與曾○榮實則係指證邱○逢、邱○益、曾○圳三人傷害被害人之情不符,是黃○玲上開證言,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⑷被告經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固呈不實反應,惟仍應有其他客觀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測謊鑑定始得充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自難以單憑該測謊鑑定結果,逕推認被告有此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所為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之審理無適用之餘地,要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上訴書援引之邱○儀請求上訴狀,僅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俱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關於教唆偽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其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原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有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之違法情形,而援引之邱○儀請求上訴狀,亦僅在於指摘原判決有如何理由不備及矛盾、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核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