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上 訴 人 俞其進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
八、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俞其進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周秀珍、上訴人及共犯焦青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最初係周秀珍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號,下稱另案)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下稱A系爭協議書影本),該協議書上既已註記具「保」字、「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文字,周秀珍對此顯然已知,並向該民事庭法官自承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已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則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三日該民事庭審理時再提出其持有之協議書原本(下稱B系爭協議書),其上文字註記亦與A系爭協議書影本相同,原判決卻認定B系爭協議書上揭文字之註記係上訴人所變造,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認定緣由,原判決有理由未備,認事、採證違誤之違法。㈡、焦青年於另案審理時,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保」字證稱係後來寫的等語,然此與另案認定焦青年、周秀珍共同簽發之六張本票係用以擔保焦青年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借款債務之判決事實不符。且焦青年與周秀珍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利害關係一致,故焦青年確實有動機將本件變造文書罪責推予上訴人,否則何以多年來周秀珍、焦青年對變造協議書之事均未聞問,直至上訴人對周秀珍簽發之六張本票據以強制執行後,方對上訴人提出一連串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洵不合理。上訴人既為債權人,又持有焦青年、周秀珍共同簽發之六張金額共一百零四萬元本票,實無要求焦青年變造對己不利之系爭協議書,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上訴人自白有指示焦青年在系爭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保)」字,並有於另案行使B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且參諸證人周秀珍證述其僅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保證人,其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捺印後即先行離去,簽名時具證人之「具」字旁未加註「(保)」字,亦無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其亦未在「(保)」字上捺指印等語;證人焦青年亦證述其未曾與周秀珍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只是上訴人要求其與周秀珍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兩人都要簽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僅要求周珍擔任見證人,周秀珍於具證人欄下簽名完即離去,係上訴人覺得協議書內容不夠,再要求其添加「(保)」字,並在該字上捺印,及加註其若無法償還由周秀珍承擔等內容之文字等語。再佐以卷附系爭協議書原本、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協議書「(保)」字上所按指印鑑定係焦青年指印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另案一○○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①焦青年於偵訊時雖曾否認「(保)」字上之指印係其所蓋云云,惟此涉及其共同涉犯變造私文書犯行將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本難期待其以證人身分受訊問之初即毫無保留全盤供出,惟其就該協議書係於周秀珍簽名離開後始加註「(保)」字及附註、當時周秀珍無擔任保證人意思等重要情節則前後證述悉相符合,且焦青年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與周秀珍亦僅屬朋友關係,就共同變造私文書犯行,更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其自身共同涉有變造私文書之證詞,當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而使自身受變造私文書罪責之處罰,並另冒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而認周秀珍、焦青年所述周秀珍於系爭協議書僅擔任見證人乙節應當可信。②焦青年證述周秀珍取走的一份協議書並無加註文字,其餘之一份原本及一份影本上訴人要求其都要加註等語;周秀珍亦稱其持有之一份協議書沒有加註文字,已經丟棄,於另案起訴所附之A系爭協議書影本是向焦青年要的等語,審酌周秀珍所述其拿走的協議書未加註文字,與焦青年證述相吻合,而周秀珍向台北地院起訴另案係於系爭協議書完成後之七年餘,是其所稱原先持有之協議書因時隔太久已丟棄,亦無悖於常情。又衡之其所附之A系爭協議書影本有加註文字,及系爭協議書「(保)」字上係焦青年之指印,倘周秀珍於加註文字時在場且同意擔任保證人,上訴人豈可能未要求其於(保)字上及加註文字旁簽名並按捺指印,反指示焦青年按捺?何況,周秀珍若確有同意,焦青年何須自白未涉之變造文書犯行,而承擔莫須有之變造文書罪責、暨擔負該債務之必要?益證周秀珍、焦青年所述,應屬實情。③周秀珍於另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刑事法院審理事實本不受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況民事法院係以周秀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未能舉證已清償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勝訴,而非認定周秀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意擔任協議書所述債務之保證人,是該民事判決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及理由未備云云,均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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