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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5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欽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一五九二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曾文欽經判決後,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成年人,患有「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其於為下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其為達獲判死刑之目的,決意殺害二至三人,為避免殺人計畫失敗,決定選擇抵抗力弱之兒童下手,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雙雄刀具店」,購得鋒利之折疊刀一把,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攜帶上開折疊刀及穿上預備攻擊他人之鋼頭黑色皮鞋,騎乘機車至台南市○區○○路一段「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以下稱湯姆熊遊藝場)內,找尋可供其下手行兇之兒童,見兒童即被害人方○○(000年00月0出生,真實名字及其他資料均詳卷)與兒童李○○(00年0月0出生,真實名字及其他資料均詳卷)在玩遊戲,認渠等年幼可欺有機可趁,拿出儲值卡表示欲加入遊戲,被害人因而讓座到對面機檯把玩,被告嗣因誘騙李○○不成,乃前往該遊藝場廁所內觀察作案場所後,即上前向被害人騙稱其在廁所內看見數張遊戲儲值卡,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一起去看是否為其所掉落,被害人受騙跟隨被告進入廁所後,被告即以左手掐住被害人後頸部,右手持折疊刀朝被害人喉嚨處刺入,繼又用力下刺及轉刀橫割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勢,並因上頸部割刺傷伴頸動脈、氣道及頸部肌肉斷裂合併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因見被害人頸部鮮血噴濺,感覺噁心殘忍及恐怖害怕,遂停止繼續殺人之念頭,在洗臉檯洗刀洗手後,即騎乘機車返回租住處,換穿拖鞋及拿藥後,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包廂(以下稱北海包廂)內藏匿,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一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而行為人於犯罪當時,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立法理由二)。即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醫學專家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法院固得援引為判斷之資料,但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依據,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合乎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明確可見被告甲○○對於所犯殺人之行為,是有計劃的,從買刀至找什麼樣的人下手,都是經過思慮的。被告於行為前即已知悉殺人是違法的,亦知悉殺人會被判刑,且依計劃為之,則如此之辨識能力豈有較一般人減退之理?就殺一個人是不是會被判死刑之認知正確與否,應不得列為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是否減退之考量要件,……原審(即第二審)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退,而予減輕其刑之判決,實有違誤」(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請上字第三二號補充上訴理由書第二頁第十三至二十六行)。稽諸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到達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後先找尋殺人目標,後來看見死者方○○年紀幼小沒有抵抗能力,才鎖定方○○為我殺人目標」、「今日我到湯姆熊電子遊藝場見方○○在玩卡片遊戲,我便以欺騙方式向方○○謊稱廁所內有遊戲卡片,方○○聽到後很高興就與我一同進廁所,當方○○進入男廁所第三間後我便將廁所門關住,我先由後方以左手勒住方○○脖子,方○○以雙手欲撥開我左手,我便以右手拿出我預藏之折疊刀往方○○脖子上刺,再橫切脖子,當方○○脖子大量出血後,再確定方○○已無生命跡象時我就離開廁所」、「約於一星期前便開始計畫預謀殺人」、「我殺死方○○先在廁所內清洗我雙手再清洗折疊刀後步出廁所」、「我步出湯姆熊電子遊藝場騎我之○○○-○○○號輕機車經金華路接成功路、文賢路、大興街、大和路到我住處後,我上樓脫掉黑色鋼頭皮鞋,換上拖鞋騎○○○-○○○號輕機車到北海釣蝦場租下五樓五○二號包廂後,再前往逸軒租書店租漫畫書後再返回北海釣蝦場五樓五○二號包廂休息,直到警方逮捕我」、「我想要進監獄被關所以我才會殺人。我想殺死二或三人就可判無期徒刑,可永遠關在監獄中」(見警卷第一宗第二至五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那時就想要殺人?)早就計畫好了,我是一、二個星期前就計畫好要殺人,才去購買折疊刀」、「隨便想要殺二、三人,因為時間不夠,才殺一個人,我的目的是想要殺人,被判無期徒刑被關,本想殺二、三個,先在金華路的湯姆熊殺一個人,之後又想要去百貨公司或公共場所再殺人。後來因為被捉了,就沒有再去殺人」、「(問:對方○○殺幾刀?)殺幾刀不重要,他已經被我殺了,第一刀用刺的,第二刀再用割的,刺一刀割一刀」(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問:殺方○○的時候會緊張?)不會,我當時一心只想事情趕快完成」(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二四頁)。另於第一審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為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想要坐牢?)因為懶得工作,還有負債」、「(問:為何會選擇以殺人方式坐牢?)我想要被判無期徒刑」、「(問:殺人後為何要跑去網咖?)躲避警察」、「(問:知道警察會找你?)當然」、「(問:既然想坐牢,應該是等警察抓?)因為手裡還有一點錢,想花完再去」(見一○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二號卷第七至八頁),於提起公訴移審時,第一審為羈押前訊問中供稱:「(問:在行兇時是否有任何焦慮的情況?)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嗣於第一審最後審判期日除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外,並供稱:「(問:你殺人的動機真的就是只為了想要坐牢?)對」、「(問:什麼原因讓你想要坐牢?)沒有工作」、「(問:對於你的行為你有什麼感覺?)很後悔」(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似均能針對訊(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並明確供稱其殺人動機、目的及計畫,復交代其依計畫實行殺人之過程,及殺人後之舉止及藏匿之情形等情甚詳,依被告上開相關供述之內容,其思考邏輯及行為舉止似無異常之處。況原判決並認定,被告係設計,將被害人誘騙到廁所,以利下手行兇。原判決雖援引原審另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由該二醫院所出具之共同精神鑑定書,參照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俞翔元醫師、莊蓓倩醫師、沈勝昂教授之陳述,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五十二頁第二十六行)。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似均能針對訊(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並明確供稱其殺人動機、目的及計畫,復交代其依計畫實行殺人之過程,及殺人後之舉止及藏匿之情形等情甚詳,依被告上開相關供述之內容,其思考邏輯及行為舉止似無異常之處,且有能力計誘被害人,將之騙到廁所,以利下手行兇,已如前述。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兇行為,雖有憂鬱和焦慮症狀,但無脫離現實的思考和行為,也非物質濫用或憂鬱、躁鬱等相關精神症狀所致,現實感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至二一七頁)。而原判決依據被告上開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亦於其事實記載被告為達獲判死刑之目的,決意殺害二至三人,為避免殺人計畫失敗,決定選擇抵抗力弱之兒童下手,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購得鋒利之折疊刀一把,前往湯姆熊遊藝場內找尋可供其下手行兇之兒童,先誘騙李○○不成後,轉誘騙被害人隨其進入該遊藝場廁所內予以殺害,被告因見被害人頸部鮮血噴濺,感覺噁心殘忍及恐怖害怕,遂停止繼續殺人之念頭,在洗臉檯洗刀洗手後,即騎乘機車返回租住處,換穿拖鞋及拿藥後,前往台南市○區○○街之北海包廂內藏匿,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則依前述各該情形,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及為本件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尚非全無疑義。而上情攸關被告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就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上開相關各情,未為調查審認併予綜合判斷,僅援引原審另送請成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共同精神鑑定書,參照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俞翔元醫師、莊蓓倩醫師、沈勝昂教授之陳述,即逕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確指稱「依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欄內記載『……曾員(即被告)明顯怪異言行在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後才大幅出現,並有多次明顯意圖呈現生病的樣子,……無法排除詐病之高度可能性……』等內容,及原審卷㈡第五頁,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南所能衛字第○○○○○○○○○○○號函所附該所收容人行狀考核表,於一○二年八月八日行狀考核情形欄內記載『該員(即被告)以消極故意不回應的方式達到外醫的目的偽病求醫……』,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行狀考核情形欄內記載『……柳營奇美醫院謝醫師於看診後向管教人員告知該員(即被告)意識模糊不清,為假裝』,……可以證明無法排除被告於(第二審)接受共同鑑定過程中之會談表現,係屬虛偽情事」(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請上字第三二號補充上訴理由書第一頁第十六行至第二頁第四行)。稽諸原審卷內所附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以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南所能衛字第○○○○○○○○○○○號函,所檢附該所收容人(即被告)行狀考核表,其內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內容。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似均能針對訊(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並明確供稱其殺人動機、目的及計畫,復交代其依計畫實行殺人之過程,及殺人後之舉止及藏匿之情形等情甚詳,依被告上開相關供述之內容,及如何計誘被害人,將之騙到廁所,以利下手行兇,其思考邏輯及行為舉止似無異常之處,業如前述。則依前述各該情形,被告有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第一審判決後有「虛偽裝病」之情形,即攸關原審另送請成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精神鑑定之結果,是否受到被告「裝病」之誤導。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逕採原審另送請成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不服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