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上 訴 人 鄭榮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六九六一、六九六二、六九六三、八0七五、一四二四三、二0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卓明正、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蔡錦勝、許異星、黃嘉明、陳毅、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徐瑞珠、曹阿煌、陳文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第二次更審、第三次更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鄭榮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記載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內帳、日記帳、支出證明單、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陽公司)轉帳傳票,及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核定案件、支票存根聯、現金簿、支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便條紙、筆記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透過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向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業主要求、收受賄賂,係卓明正假借名目向業主溢收費用,嫁禍於伊。卓明正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佳陽公司內帳有關支付交際費用之記載,俱屬不實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先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分別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漏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應予補充);本件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繫屬於第一審起,已逾八年猶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序等事項,認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五十四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就所處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承辦「八五定─中0五─0一六0號」、「八五定─中0三─0一九一號」指定建築線案件,分別收受賄賂二萬元(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與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管制無涉,已不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竟未說明其為不同認定所憑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簽報撤銷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一五九七七一號有關樁位測定之公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公告三十日,下稱本件公告),並無任何關聯,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倘與卓明正有所勾結,豈會簽報撤銷本件公告云云,但上訴人簽報撤銷本件公告後,造成指定建築線之困難度增加,卓明正始與上訴人期約賄賂,上訴人所辯上情,自無可採等語,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關於「八五定─中0五─一六0七號」、「八五定─中0五─0一六九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俟本件公告期間屆滿,即可依規定指定建築線。上訴人若與卓明正勾結,豈會簽報撤銷本件公告,足認上訴人並無不法。又卓明正所指交付上訴人之賄賂金額,與原判決所引用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徐德雄)所證情節明顯不符。原判決採取卓明正之片面不實指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㈢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蔡錦勝、許異星、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曹阿煌、陳文斌等人均未證述目睹卓明正交付所謂賄賂予上訴人等情(係據卓明正告知),又不論卓明正與蔡錦勝、許異星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如何,僅屬卓明正之片面說詞,而卷附同陽公司轉帳傳票,僅能證明同陽公司交付款項予卓明正,另卷附佳陽公司內帳可能係股東假借名目侵占款項之不實記載,且均與上訴人無關,不能證明卓明正確實有交付賄賂予上訴人。至於卓明正係假借承辦人員要求賄賂名目,向業主訛詐款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非實在。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㈣有關「八五定─永一九─二三八四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上訴人係依規定將「直線交叉」即未劃截角更正為「圓弧截角」,並未違背職務,亦無變造公文書(即指定建築線書圖)之犯意可言。況劃設截角或不劃設截角,均屬於法有據,係由申請人而非承辦人員決定,承辦人員無法藉此要求、收受賄賂。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已記載黃咸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申請「八六定─永一六─0五二七號」指定建築線案件,卻又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予以核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關於「八六定─中0五─一二六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係於申請時漏列因分割而新增加之中和市○○○段○○○○○○○○○○○○○○號二筆土地,上訴人乃依規定於權責範圍內逕行更正,純屬便民措施,並未違背職務,亦未涉及變造公文書,更未收受賄賂。㈦上訴人係承辦都市計畫區內建築線指示(定)等相關業務,並未包括建築容積率擬定及送審等相關業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卻未說明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何以及於「建築容積率管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㈧卓明正、黃嘉明、徐瑞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就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之緣由、經過及金額所為陳述,或前後矛盾,或彼此不符,或與上訴人缺乏直接關聯。原判決遽採卓明正、黃嘉明、徐瑞珠所為有明顯瑕疵存在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㈨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係記載駱久雄建築師交付包括二萬元交際費(賄賂)及測量費共三萬二千五百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轉交上訴人等情,理由欄則說明駱久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佳陽公司除收取測量費三萬二千五百元外,並收取公關費二萬元(合計應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又駱久雄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因此交付面額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佳陽公司等情。原判決就駱久雄交付卓明正之金額所為說明,並非一致,復未說明駱久雄何以交付上開支票(面額多於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卓明正有無兌現,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㈩就「八五定─永一九─二三八四號」、「八六定─永一九─三一九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上訴人抗辯以直角交叉指定建築線形成「三角地」將來未必會影響申請人權益;青聯測量公司申請「八五定─永一九─二六0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臨接現有巷道「永和市○○路○○○巷」,經上訴人指定南端為「圓弧截角」,未經認定為違法;「八五定─永一九─二三八四號」、「八五定─永一九─二六0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臨接之現有道路認定時間在前等情,原判決不予採納,僅於理由中說明上述事證與上訴人有無要求賄賂之機會及收受賄賂之可能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令卓明正所證其向業主收取賄賂等情屬實,然卓明正就其有無及如何交付賄賂予上訴人等情,既無法陳述明白,而駱久雄等人之證述及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又無法證明卓明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第一審判決係論處卓明正連續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所得財物,故為收受罪刑確定,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左,難謂適法。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卓明正係先後於何時、在何處交付賄賂予上訴人等情,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⑴原判決審酌卷內具體事證,斟酌取捨,不採上訴人所持辯解,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至四三頁)。至於原判決所引用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蔡錦勝、許異星、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曹阿煌、陳文斌等人之證述(黃嘉明、徐瑞珠係證述親自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不包括在內),及卓明正與蔡錦勝、許異星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佳陽公司內帳、同陽公司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固不能直接證明卓明正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但與卓明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高度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明卓明正之指證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記載駱久雄建築師交付包括二萬元交際費(賄賂)及測量費共三萬二千五百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轉交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係指交際費(賄賂)二萬元及測量費三萬二千五百元,而非上訴意旨所指交際費(賄賂)及測量費合計三萬二千五百元,與理由欄所援引駱久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佳陽公司除收取測量費三萬二千五百元外,並收取公關費二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六頁),並無齟齬不合。至於駱久雄雖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因此交付面額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佳陽公司等情,而上開支票面額與交際費、測量費合計金額,並非一致,但此不當然影響卓明正、駱久雄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又卓明正有無兌現上開支票,亦與認定卓明正有無交付二萬元賄賂予上訴人等情,缺乏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並無不可。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理由欄貳、一之記載,有關上訴人簽報撤銷本件公告,及上訴人辯稱其倘與卓明正勾結,豈會簽報撤銷本件公告云云,均係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八五定─中0五─一六0七號」指定建築線案件而言(見原判決第三、一三頁),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八五定─中0五─0一六0號」、「八五定─中0三─0一九一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無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⒍有關不採上訴人抗辯簽報撤銷本件公告云云所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一七頁),顯係行文段落誤植;依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卓明正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三五、三六頁),及上開指定建築線函、書圖之記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有關「八六定─永一六─0五二七號」指定建築線案件,黃咸仁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送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核准。原判決事實欄一、㈤記載黃咸仁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申請「八六定─永一六─0五二七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予以核准等情,其中「八十六年六月間」顯係「八十六年三月間」之文字誤寫,且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利用台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管制,將造成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優先核准為由,於「八五定─中0五─0一六0號」、「八五定─中0三─0一九一號」指定建築線案件,各收受賄賂二萬元等情(見起訴書第三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則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收受賄賂與台北縣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無涉(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未說明為不同認定所憑理由,雖有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⑸原判決認定關於「八五定─中0五─一六0七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上訴人簽報撤銷本件公告,造成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困難度較高,上訴人因此收受賄賂二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三、四頁)。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公告期間屆滿,即可依規定指定建築線。上訴人若與卓明正勾結,豈會簽報撤銷本件公告云云,與上訴人收受賄賂緣由,並無直接關聯,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採取,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二頁),並無不合。⑹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認定有關「八五定─永一九─二三八四號」、「八六定─中0五─一二六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上訴人分別逕自將指定建築線書圖「直線交叉」即未劃設截角塗改為「圓弧截角」,及將原本僅有九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成包括中和市○○○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係屬違背職務變造公文書(即指定建築線書圖),已詳細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
三五、四二、四三頁)。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訴人係依規定將「直線交叉」即未劃設截角更正為「圓弧截角」,或依規定於權責範圍內逕行更正,純屬便民措施,並未違背職務,亦未變造公文書,更未收受賄賂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⑺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組長,負責台北縣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審核及核發業務,就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業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與建築容積率擬定及送審相關業務無關。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卻未說明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何以及於「建築容積率管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⑻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抗辯以直角交叉指定建築線形成「三角地」將來未必會影響申請人權益;青聯測量公司申請「八五定─永一九─二六0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臨接現有巷道「永和市○○路○○○巷」,經上訴人指定南端為「圓弧截角」,未經認定為違法;「八五定─永一九─二三八四號」、「八五定─永一九─二六0六號」指定建築線案件,臨接之現有道路認定時間在前云云。原判決理由扼要說明上述事由與上訴人有無要求賄賂之機會及收受賄賂之可能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五頁),已敘明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理由,尚無不可,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⑼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是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雖未進一步調查及明確認定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先後於何時、何處收受賄賂等情,但所認定犯罪事實既符合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判決部分確定祇就該確定部分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既判力,不能拘束未同時確定之其他被告。事實審法院其後審理其他被告,應依調查卷內證據所得心證憑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使與前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論斷,並非法所不許。第一審判決係論處卓明正連續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所得財物,故為收受罪刑確定,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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