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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 訴 人 王春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春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計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屬無須經依法定程序聘任之「經辦會計人

員」,卻逕認上訴人仍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處罰行為主體,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二項立法精神,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並佐以證人邱

○珠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故意銷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之判斷基礎,然邱○珠非但與上訴人宿怨甚深,且其於偵查中所證稱遭銷燬者係指卷附移交清單第17點之「歷年帳冊、報稅資料、雜項執照」,並非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原判決逕採為上訴人自白之唯一補強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民

國101年7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已說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飯店)申報股東盈餘分配時,已附「股東會議記錄」「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供國稅局稽核,與卷附經濟部101年6月2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相符,可徵系爭「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並非申報盈餘分配之會計憑證;此亦有原審法院另案類似判決可參。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未參酌相同案例之法院見解,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即92年至96年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於96年2月12日後約一個月內銷燬;97 年部分,大約在分配完一個月內銷燬);證人蔡如芳(與上訴人交接業務之○○大飯店新任會計)、洪傳武(監交上訴人與蔡如芳業務交接者)、張建源、江珹光(後二人係承辦○○大飯店記帳報稅業務之記帳士及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邱○珠(○○大飯店負責人)等人之證述;製單及登帳欄位均捺有上訴人印章之卷附○○大飯店轉帳傳票;卷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載有姓名、交易事由、日期、金額及簽收人簽名,倘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可視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原始憑證,有經濟部101年6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復參酌卷內移交清單暨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所為:伊僅為○○大飯店之出納,並非會計,92年至97年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均係時任○○大飯店董事長邱○德自筆記本撕破後,交伊碎掉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大飯店之記帳及報稅事務均委外由記帳士負責,上訴人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範主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係邱○德個人理財所用之筆記本,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帳冊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俱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復說明: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係會計帳簿,然該稽徵所就此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且商業會計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關於商業會計法會計憑證之認定,自應以經濟部之意見,較值參佐,而認上開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又「股東會議記錄」、「扣繳憑單」,與「盈餘分配簽收明細」是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無關,原判決對於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7 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旨及檢附之資料,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

失罪,其犯罪主體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至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僅就公司組織之商業,明定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並非謂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未依上揭程序任免,即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原判決因憑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任職○○大飯店期間,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認上訴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雖贅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一般會計人員,縱未經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法定選任程序,而非『主辦會計人員』,仍應認係同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等語,有欠周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另執原審法院其他個案判決,指摘原判決對於會計憑證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認定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稽之卷證,證人邱○珠於第一審中證述移交清單(即上訴人與蔡如芳辦理業務移交之清單)上第1至16 點所示各項均有移交,第17點部分則僅有歷年帳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72頁背面);且該移交清單第1至16點所載各項,均無盈餘分配簽收明細,第17點則記載「存放於七樓董事長辦公室之文件(歷年帳冊、報稅資料、雜項執照……等)**因董事長出差無法進入點交」等文(見偵查卷第42頁)。原判決因此判斷證人邱○珠已指證未有盈餘分配簽收明細,已遭上訴人滅失等意旨,並採為上訴人上開自白銷燬盈餘分配簽收明細之補強,要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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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