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許世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認被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法定要件,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竟與被害人陳慶宗之同居人梁菁芳達成協議賠償,並以告訴人即陳慶宗之胞兄陳和銘,與梁菁芳就繼承權糾紛,仍在家事法院訴訟中而未能給付賠償金,實則梁菁芳並無繼承權;倘宣告緩刑確定,事後被告仍願賠償亦有疑問等情,均無礙於原判決就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論斷,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未指被告有違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亦未論敘被告有違犯上開規定,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對被告告知上開法條,難謂有何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另稱附送告訴人陳和銘請求上訴狀,並謂「經審酌為有理由,……聲請合併為上訴理由併予審酌」云云,就該部分,未於其上訴理由書內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之上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及緩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所犯,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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