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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0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上 訴 人 陳明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明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經新舊法律比較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承,證人李明珠(告訴人)、陳佐峰之證詞,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桃資登字第000000號買賣登記案卷,上訴人於偵查中與李明珠和解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匯款帳單,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李明珠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買賣之資金往來、買賣契約(私契)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亦無法清楚陳述雙方如何磋商並聯繫促成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因認上訴人所稱其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得李明珠之同意,如何與通常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不符等情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可言。另依李明珠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歷次補充刑事告訴理由書狀內,均係載述交付文件及相關物件予上訴人,並未提及上訴人係以偷取之方式取得其印章及相關文件,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未合云云,容有誤會。

三、卷查上訴人與李明珠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時在場,檢察官係先訊問李明珠關於本案土地過戶事宜,嗣後方訊問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上訴人則陳稱「不予置評。」,顯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其不知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為何,檢察官僅要其二人去和解。另參以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亦接受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事項為訊問,益徵其上訴意旨所稱不知檢察官偵訊所為何事云云,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曾表示有與李明珠和解之意,並於翌(二十四)日自行匯款五百萬元予李明珠以為和解之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該期日錄音光碟結果,據以說明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願與李明珠和解並自行匯款,並未有檢察官迫使上訴人和解之情形。上訴意旨漫指該五百萬元係其借款給李明珠乙節,即與卷證資料有所不合,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詳細條列上訴人涉犯本罪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上訴人當可對該起訴書上所載之不利證據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未盡查核義務之情。且原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後,既認定第一審法院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載認並無違誤,僅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第一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自為判決。是以原審法院依直接審理調查後所得之心證,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當之部分,當可用,上訴意旨所謂原審判決照抄第一審判決,尚有誤會。再者,原審審判長指定一0三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行審判程序,該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漫指法官不開庭,不知為何逕自離開云云,同屬無稽。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本件上訴人在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盜蓋李明珠印鑑章共十次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原判決就該部分雖漏未說明,而有微瑕,然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難謂係判決理由未備。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自非合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