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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0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邱梓存(原名邱麗萍)即 被 告

唐鐘墻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經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梓存、唐鐘墻有罪(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邱梓存、唐鐘墻有罪,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梓存(原名邱麗萍)、唐鐘墻有其事實一所載,與楊喆茹(原名楊宜蓁,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梓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樓,以在「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之簽到欄,偽造「楊志龍」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表示楊志龍出席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略為:前派下員楊熙璋身故,經其己出兩名男子協議由長男楊達海繼承本公業派下員身份(分),次男楊國河拋棄繼承等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再由楊喆茹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持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行使申請該祭祀公業繼承人變更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楊志龍及大園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梓存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之判決,及關於上開部分諭知唐鐘墻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邱梓存、唐鐘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制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僅屬虛妄行為,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得論以該罪外,自不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會議紀錄,係由紀錄人員就會議進行之程序及決議事項予以紀錄製成之文書,其製作權人為負責紀錄之人員,若非紀錄人員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會議紀錄,固屬偽造行為;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得論以該罪外,自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出席會議人員在開會「簽到欄」所為之署押(簽名),並非「會議紀錄」本身,縱有偽造情形,亦與偽造「會議紀錄」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於事實一先認定邱梓存、唐鐘墻及楊喆茹(下稱邱梓存等人)係「由邱梓存在『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中之簽到欄,偽簽楊志龍之署名一枚,並持其與唐鐘墻所保管之楊志龍印章,盜蓋楊志龍之印文一枚」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如果無訛,邱梓存似僅在上開派下員會議開會之「簽到欄」處,偽造楊志龍之署押及盜用其印文,而非以楊志龍之名義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乃原判決繼又認其等係以上揭方法,「而偽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等情。致邱梓存等人究竟係僅在上開會議開會之「簽到欄」偽造楊志龍之署押及盜用其印文,抑或另有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且有欠明瞭。又依卷內資料,上開會議紀錄末端係由主席「楊熙權」及紀錄「邱麗萍」(邱梓存之原名)分別簽名,依該形式以觀,自係以「楊熙權」及「邱麗萍」之名義共同製作之文書;至於「楊志龍」之署押及印文,則係列於該會議紀錄後附之「簽到頁」(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四頁、第七頁),與上開會議紀錄之本文顯然有別。則邱梓存縱有在上開會議之「簽到頁」偽造「楊志龍」之署押並盜用其印文等行為,是否即係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兩者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相同?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唐鐘墻否認有共同偽造上揭簽到欄之簽名或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卷查邱梓存除供承上開派下員會議之簽到欄,其中「楊志龍」部分之署押及印文,係其依楊喆茹所囑而為外,並未為不利於唐鐘墻之供述,且其於第一審法院簡上字案件審理時,並明確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其製作上開派下員會議紀錄時,唐鐘墻不在場;該次派下員會議紀錄及申請書上「唐鐘墻」之姓名,係其代簽等語(見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背面至第六十五頁背面);甚且陳稱:「這段(指製作上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是我害了唐鐘墻,唐鐘墻有阻止我,是我自己要幫楊宜蓁。」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有審判筆錄可稽。乃原判決對上揭邱梓存所為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唐鐘墻之論據,完全未予論述說明,遽為不利於唐鐘墻之判決,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唐鐘墻並未參與實行偽造上開派下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用印及行使該會議紀錄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邱梓存、楊喆茹事前謀議為上開犯行,以及如何進行謀議,自應依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原判決雖以唐鐘墻於偵查中自承:其受任擔任「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申報事宜,實際文書作業由邱梓存負責等情,資為不利於唐鐘墻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壹、乙、一、㈡、⒈)。然依卷內資料,由唐鐘墻於該次偵查中供稱:「其實我們就只有處理到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更新而已」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三十八頁)以觀,其所稱受任處理該祭祀公業之申報事宜,似係指九十二年六月間申報派下員及新任管理人等事項而言(參見下述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而與其被訴涉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偽造上開派下員會議之簽到簿並行使該會議紀錄部分無關。則唐鐘墻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能否資為不利於唐鐘墻之論據,非無斟酌之餘地。此外,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認定唐鐘墻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邱梓存、楊喆茹共同謀議偽造上開派下員會議紀錄並行使,進而推由邱梓存、楊喆茹分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以唐鐘墻在上開會議之簽到頁簽到(此與上述邱梓存之證言不符),及其已買受部分楊熙璋名下土地,對楊熙璋死亡後,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應由何人繼承,不可能不知情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壹、乙、一、㈡、⒈及⒉),遽行判決,就唐鐘墻而言,自嫌率斷,難昭折服;就邱梓存而言,亦影響於共犯之結構。唐鐘墻、邱梓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上揭違法情形,影響於罪名及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邱梓存、唐鐘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邱梓存、唐鐘墻無罪(即被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茍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判決就唐鐘墻為受託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成立登記之人,楊志龍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唐鐘墻竟與邱梓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楊志龍並未同意推舉其伯父即楊熙權為祀公業管理人並制定規約,且未出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竟委由邱梓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祭祀公業楊富鎣公規約書」全體派下員簽章欄、「推舉書」簽到欄偽簽楊志龍之署名並盜蓋楊志龍之印鑑章,藉以表示楊志龍有同意上揭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楊志龍於原審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時既已指陳:「1.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這個申請書,不是我伯父楊熙權的簽名。這個代書許明清我也沒有委任他,沒有複代理人。2.九十年的切結書是我簽的沒錯,但是日期造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還有附帶第二條之一是造假,盜蓋我的印章。我當初是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禮拜六晚上簽的,這我有證人。3.推舉書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是日期造假。還附帶一條楊金蘭女士業已死亡,這是偽造文書,未經徵得我們的同意。一樣是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簽的。4.規約書的手法就是簽到楊熙權,然後倒簽第二張,日期也是有問題。第二頁楊志龍和楊熙權的簽名,都不是我們的簽名。送了這一頁之後,然後夾了第二頁送大園鄉公所,日期也造假,以上這都是大園鄉公所的正本資料。5.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議紀錄,唐鐘墻這是親筆簽名,他為何說他都不知道。6.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點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記錄,楊熙權是親筆簽名,唐鐘墻是親筆簽名,為何說他都不知道。他的手法就是,偷夾第二、三張,這就是他們的犯罪手法,第三張又偽造楊志龍的簽名。第三點,本公業名下所有土地,日後如需與他共有人做整合,共同出售的部分,均全權委任管理人楊熙權處理。偽造第六條散會,主席楊熙權,紀錄邱麗萍,這些都沒有經得我們的同意。偷夾第三張附一,出席人員簽到頁,楊熙權、楊熙璋、楊志龍。我認為楊熙璋、楊志龍是偽造簽名。7.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祭祀公業的申請書,我沒有委任許明清。楊熙權管理人,也不是楊熙權本人的簽名。8.大園鄉公所所有的回文,都是回覆申請人楊熙權,住址都是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樓,全部都是寄汐止。這戶姓廖,莫名其妙,我們不認識他。9.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楊熙璋親送的申請書,它的說明內容第二張請全體的派下員務必攜帶印章出席會議,這是楊熙璋親送的。大園鄉公所的回函同樣是收件人楊熙權,為何都是寄汐止的地址,莫名其妙。10.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楊熙權親筆簽名的申請書,一樣夾第二張,偽造第二張的日期和通訊送達處。他們上下其手我們的祭祀公業。11、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派下員的會議記錄,這不是楊祭熙權的簽名,又變造第二張,並偽造楊志龍的簽名。偽造楊熙權、楊志龍、楊達海、楊國河的簽名,還有疑似唐鐘墻的親筆簽名。12.大園鄉公所違法解封,A4 紙這麼大一疊剩下一小疊,變成不到三分之一,這是什麼鄉公所,沒有通知管理人。承辦人員說唐鐘墻親送,自始至終都是由唐鐘墻代書親送,這是林正鍇親口講的。13.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的規約書第九條,(設定負擔)應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本公業處財產應有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有派下員全額超過三分之二人數出席,並由出席派下員超過三分之二人數同意行之。我認為這個偽造,因為我的繼承權是二分之一。第十條,派下財產應以人數均分,這個造假,依據繼承應以房份繼承,除非另有特約。楊志龍、楊熙璋都不是本人簽名,一樣這是偽造第二張。他是送第一張,再偽造第二張。14. 我有打電話向邱梓存要返還印章,邱梓存完全不理會,我認為唐鐘墻和她是屬於共同正犯。他們前供述不一,一下認罪,一下不認罪,一派胡言。」而原審竟未就上開相關人證予以傳喚調查並與楊志龍當面對質釐清,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另以:唐鐘墻為受託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成立登記之人,楊志龍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詎唐鐘墻竟與邱梓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楊志龍並未同意推舉其伯父楊熙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制定規約,復未出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竟委由邱梓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全體派下員簽章欄、「推舉書」簽到欄,分別偽簽楊志龍之署名並盜蓋楊志龍之印鑑章,藉以表示楊志龍有同意上揭私文書,再持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足生損害於楊志龍及大園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等情。因認唐鐘墻、邱梓存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邱梓存、唐鐘墻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諭知邱梓存、唐鐘墻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第二審法院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邱梓存、唐鐘墻無罪之判決,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本院兩則判例要旨(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案號,惟依其內容可知係指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惟其中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因與無罪推定原則不合,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得以判決違反該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予以闡述說明,依上揭說明,亦不得以之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僅引用楊志龍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被害人身分所陳述之意見,空泛指稱原判決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諭知邱梓存、唐鐘墻有罪(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邱梓存、唐鐘墻上開有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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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