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被 告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徐秋香被 告 劉守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二、二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徐秋香、劉守榮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㈡、查告訴人呂清源與被告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所簽訂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呂清源)就附件之音樂及錄音著作共計八十三首,授權乙方(即米笛公司)得按下列方式利用該著作,另行錄製或重製成供銷售用之產品發行之:⒈錄製之產品:僅限錄製於乙方銷售發行用之產品,產品名稱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發行之地區、時間、數量均不限。並同意授權使用範圍含蓋得以公開播送之權利。」該契約文義已載明授權利用著作之方式。米笛公司另行錄製或重製成供銷售用之產品,僅限產品名稱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倘不限於產品名稱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則應如原合約另規定發行之地區、時間、數量均不限之方式而約定發行之機種、地區、時間、數量均不限,原合約既無類此規定而係規定限於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則非以將音樂資訊儲存於光碟上再將之插入伴唱機播放,即非屬上開授權範圍之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甚明。㈢、次查,呂清源與米笛公司所簽訂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就錄製之產品約定:僅限錄製於乙方銷售發行用之產品,產品名稱為米笛公司及其附屬品,其契約文義已載明及其附屬品,當係指影音光碟放映機,則附屬品顯係指影音光碟放映機之附屬品。米笛公司於銷售發行MDV-2000型影音光碟放映機時,並隨機配付影音光碟片二片,以便插入伴唱機播放,其配付之影音光碟片即係MDV-2000型影音光碟放映機之附屬品。反觀愛卡拉伴唱機係將音樂資訊直接儲存於伴唱機內建硬碟再予存取播放,其內建硬碟係伴唱機之本體,而非附屬品,此顯與上開合約書之規定不符。足徵上開合約書之契約文義係指被告米笛公司所銷售發行之MDV-2000型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隨機配付影音光碟片二片之附屬品,甚明。㈣、綜上,本件愛卡拉伴唱機內建之硬碟自非上開合約條文規定之附屬品,米笛公司另行發行之愛卡拉伴唱機既係以硬碟為儲存載體,則已逾上開授權範圍,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上開合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授權範圍係限於將音樂資訊儲存於光碟再將之插入伴唱機播放,無須別事探求,原判決竟以相關人證之證述而反捨契約文字予以曲解,認無論音樂資訊儲存於光碟再將之插入伴唱機播放,抑或直接儲存於伴唱機內建硬碟再予以播放,均屬上開附屬品所定授權範圍云云,則原判決之認定已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秋香、劉守榮分別係米笛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經理),渠等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呂清源作詞或兼作曲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經作詞作曲者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呂清源及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亦明知渠等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以米笛公司名義販售之「愛卡拉」(iKARA )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係以硬碟為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並非使用於影音光碟放映機之附屬品,竟共同意圖銷售、散布,未經呂清源及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五年下半年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以電磁紀錄方式重製於「愛卡拉」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之硬碟上,並推出市場而散布之。嗣經常夏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知悉上情等情。因認徐秋香、劉守榮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徐秋香、劉守榮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徐秋香、劉守榮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無罪之判決(第一審關於諭知徐秋香、劉守榮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並已逐一敘明:徐秋香、劉守榮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等係經合法授權而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㈠、關於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部分,常夏公司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固已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惟依米笛公司與邦尼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尼達公司)、黃吉雄、貫秝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貫秝公司)、鄭鎮坤、鴻谷唱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呂清源(別名「石喬老師」)及陳和平分別簽訂之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歌曲目錄等附件內容以觀,並參諸證人即貫秝公司負責人廖信富、華倫公司負責人蔡清忠分別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足見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音樂著作,均經邦尼達公司等分別授權米笛公司在伴唱機、影音光碟片等媒介物上重製並銷售,且均保證負擔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等責任。則徐秋香、劉守榮基於信賴邦尼達公司等所為之授權而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主觀上自無侵害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可言。㈡、「愛卡拉」伴唱機得播放之上開音樂著作,雖係以電磁紀錄格式儲存於硬碟中,而非另以光碟片為儲存載體。然而:⑴、米笛公司與呂清源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約定:呂清源同意將包括附表一所示歌曲在內之共八十三首歌曲之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米笛公司錄製(重製)於「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銷售發行,發行之地區、期間、數量均不限,另本約之錄音著作之財產權於重製後全歸屬米笛公司所有等情。呂清源亦陳稱:其知悉授權之歌曲將為米笛公司製作為伴唱機之光碟等語。證人丘明堂(米笛公司之離職員工)於第一審證述:上開合約之授權範圍,係由呂清源將上開音樂著作以類比訊號製作之母帶,交予米笛公司轉換製作成數位訊號之錄音著作等情,亦與該授權使用合約書記載之條款內容相符。由此可徵上開米笛公司與呂清源訂立上開合約書之經濟目的,係呂清源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授權米笛公司製作「伴唱機」銷售使用,呂清源並同意重製後之錄音著作財產權歸米笛公司所有。⑵、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部分,米笛公司與邦尼達公司等所訂立之各授權使用合約書,均已載明授權米笛公司「另行錄製或重製成供銷售用之產品發行」、授權產品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同意授權使用範圍涵蓋得以公開播送及演出之權利」等文句,足見各該授權人與米笛公司簽約時,均明瞭米笛公司係一生產伴唱機之業者,其等之授權目的係供米笛公司製作伴唱機銷售使用。⑶、丘明堂已明確證稱:米笛公司與呂清源、貫秝公司及華倫公司所訂之授權合約書,其中所載「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係因當時台灣尚未有數位式之DVD,僅有VCD為儲存載體,當時考量到日後科技進步,或有可能將音樂儲存在大容量之硬碟上,然因尚無法預測科技進步程度,無法載明「附屬品」之定義,僅概略以「附屬品」統稱之,其本意係指包括放映機硬碟或其他可以儲存音樂之載體,並未限定特定機型或機種等語。核與蔡清忠證稱:其係同意授權米笛公司用在伴唱機上,並未限制所能使用之機種等語;及廖信富證稱:合約上訂明「附屬品」,係因考慮到爾後可能因為時代科技進步,而同意米笛公司在增加儲存載體容量時,例如將大容量硬碟置於伴唱機之情形,仍可將音樂著作灌製在硬碟使用,並未限定米笛公司使用之伴唱機機種及使用次數等語,均相符合。⑷、綜上所述,可知呂清源及邦尼達公司等與米笛公司所訂各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之真意,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授權米笛公司重製錄成數位化資訊,以供製造伴唱機銷售播放使用,並非僅侷限使用於名稱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如VCD、DVD光碟使用而已。換言之,米笛公司製造伴唱機之資訊儲存載體及播放方法,不論係將音樂著作儲存於光碟上再播放,或直接儲存於伴唱機內建硬碟再予存取播放,均屬上開合約書所載「附屬品」或「其他媒介物」約定之授權使用範圍。則徐秋香、劉守榮基此認知所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可言等情。因認不能證明徐秋香、劉守榮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徐秋香、劉守榮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徐秋香、劉守榮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米笛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徐秋香、劉守榮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米笛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徐秋香、受雇人劉守榮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等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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