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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0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 訴 人 吳縵君(原名吳縵瑤)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許儀萍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縵君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下列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於理由欄中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示:民國八十七年間客戶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須由本人出示身分證及留存印鑑。上訴人以自訴人許儀萍名義申辦本件綜合存款帳戶開戶,既未提供印鑑章,銀行承辦人邱青雲卻令上訴人在印鑑及資料卡上以「許儀萍」簽署,已與台新銀行開戶手續不符,實係因自訴人於開戶前以電話與銀行承辦人溝通獲致同意,而容許代辦。(二)本件自訴人帳戶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有存、提款紀錄外,別無紀錄,倘自訴人未授權開戶,自訴人如何知悉遭冒名開戶?又何以推測上訴人係為辦理消費性貸款?原判決對此亦未釐清。(三)倘上訴人冒名開戶,豈會留下自訴人之通訊電話,自曝遭察覺之風險。自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共赴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另辦開戶及消費性貸款,所載客戶資料與本件一致,倘單純為自訴人申辦貸款,何須留存上訴人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實則自訴人係因上訴人服飾經銷事宜而委由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云云。

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自訴人許儀萍、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邱青雲、證人即惠比有限公司員工余婉瑋之證言、卷附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許儀萍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存款約定書、印鑑卡、金融卡、密碼單領據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客戶資料建檔/變更登錄資料、台新銀行函、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口卡片影本、自訴人開戶所用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併敘明:⑴自訴人僅交付身分證予上訴人,並未交付印章,核與申請銀行帳戶開戶需準備印章之情不符,足認自訴人供稱並未委託辦理銀行開戶,其交付身分證,係為中盤商加盟之事,,合於事理。⑵台新銀行辦理客戶帳戶開戶作業不接受他人代理,需本人親自到行辦理,不以電話照會,本件承辦人邱青雲主觀上以為係本人辦理且身分證相符,而予以辦理,且本件開戶之相關文件簽章欄均僅有「許儀萍」之簽名,未見代理之記載,均與上訴人所辯委託代理開戶不符。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誤將自訴人名義之金融卡交付員工余婉瑋,囑咐其前往提領存款,可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件自訴人名義帳戶申辦開戶完成後,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該帳戶之金融卡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堪認先前之存、提款應係上訴人所為。⑷本件帳戶開戶留存客戶之通訊地址、電話,係上訴人商店之地址、電話,至其上雖亦留有自訴人之電話,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以上,堪認自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本件銀行帳戶開戶。因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悖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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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