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 訴 人 莊媄涵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媄涵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昌興於原審提出未變造之領款通知書傳真影本,其上方邊緣有「19:07」,主旨有「新台幣4000元」等字,告訴人同時提出變造後之領款通知書傳真文件,其上方邊緣有「Mar000000:38p」、「TIGER-XP」、「0000000000」、「09-03-10:19:10 」,主旨有「新台幣 500,000元」等字,二者除上方邊緣處文字及主旨中之金額不同外,其餘文字完全相同,若黃錫聰已傳真未變造之領款通知書予告訴人,豈可能再變造領款通知書傳真予告訴人?又告訴人若已收受黃錫聰傳真未變造之領款通知書,則其提出經變造後之領款通知書傳真文件究從何而來?是否因認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多日而心生不滿,憤而變造領款通知書誣陷上訴人?原審並未詳查敘明,已有理由不備等違法。又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其收受不同金額之領款通知書及切結書時,未詢問上訴人何以同一執行案號有不同分配款;然其係專事借貸營生為業,所述顯悖經驗法則,自無足採。可見告訴人提出變造之領款通知書並非黃錫聰所傳真,原判決遽採告訴人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同有違誤。㈡、原判決雖謂「本案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當日告訴人有收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惟告訴人在原審更審中供稱:「五十萬元債權憑證她(即上訴人)有給我一疊法院相關文件正本,三月九日之前給我」等語,即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送達證書中所載「領款通知一件,債權憑證一件」之事實不符。五十萬元債權憑證既係同日始送達,告訴人絕無可能於該日前自上訴人處取得五十萬元債權憑證正本,應係上訴人於該日傳真較符合經驗法則。則告訴人於原審所稱有收到五十萬元之傳真等語,自有可能為債權憑證,而非變造後之公文書,足證該變造之公文書並非上訴人所變造,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法。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變造前公文書與變造後公文書之傳真時間,僅間隔十幾分鐘;然依告訴人提出變造前該公文書上方邊緣所示「
19:07」,與變造後該公文書上方顯示「09-03-10:19:10」,傳真之間隔僅三分鐘,告訴人復於所提書狀載稱後者才是上訴人傳真之時間,是該經變造後之公文書,即顯非其在間隔十餘分鐘後始收受之傳真文件。則該變造後之公文書自非黃錫聰傳真,告訴人收受之五十萬元傳真文件,應為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原審未予詳查,調查自有未盡。㈢、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證稱二次收受傳真都在同一家便利商店,四千元與五十萬元領款通知書之格式都一樣;嗣於原審更審時,改稱其家附近有二便利商店,是否同一家其不確定,且未注意二者文件之格式有否不同。然其住處附近僅有一家便利商店,可見其證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而每一次傳真只會有一次傳真註記,不可能有二不同時間格式之傳真註記,且不管在那家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亦不會在一次傳真時有二行不同時間點之傳真註記,原審對變造之公文書上有二行不同時間之傳真註記,可證其非上訴人之原始傳真文件,是否由告訴人變造?未予調查,自有違法。又告訴人雖謂上載「Mar 000000:38p」等字之變造公文書非傳真給他,但依經驗法則,傳真日期、時間必印製在傳真文件之最上方。顯見告訴人所提變造後之公文書非黃錫聰傳真之原件,係告訴人收受傳真後始經變造。原審認該經變造之領款通知書係黃錫聰所傳真,顯悖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等違法。再者,告訴人在原審指稱得知上訴人傳真予其之領款通知書係經變造,且上訴人實際僅能領得四千元之分配款後,仍持續將四十七萬元借予上訴人,亦有違常情;原判決竟謂若非告訴人誤信上訴人將有五十萬元入帳,在上訴人前帳未清償前,豈有再借款予上訴人或承諾代為支付款項之理等語,不無矛盾,同有調查未盡等違誤。㈣、告訴人既自承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前看過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其對有關鴻坤食品公司五十萬元分配款不可能受償已知情,原判決謂告訴人如非誤信上訴人將有五十萬元入帳,在前帳未清償下,豈有再借款予上訴人或承諾代為支付款項之理云云,顯有疑慮,復進而載稱並無黃錫聰於同日傳真五十萬元債權憑證之證據,有認事錯誤而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十二萬五千元本票與切結書、借款有關,亦未收到告訴人交付之十二萬五千元,之所以交付該本票予告訴人,係因其要幫上訴人辦理梁樹根土地上建物保存登記,須繳納房屋稅等,而先幫上訴人墊付該項費用,始據以要求上訴人開立該等費用之本票供其備償,與同日之切結書完全無關。否則以告訴人專營借貸,豈會未將此重要事項要求上訴人記載在切結書上?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指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取得十二萬五千元款項,即遽認上訴人因故急須款項,故簽立切結書及前揭本票以為擔保,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告訴人在原審就其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南投地院求證之供述,與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美萍、出納鄭珊在偵查中所證不符,茍其於該日確已知悉上訴人不可能領到拍賣分配款五十萬元,何以在該日之後再借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且依告訴人在原審之證述,無異承認其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借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係與切結書有關,但上訴人另對告訴人提起對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偽造文書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可知其指證上訴人再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亦非真實。是其所稱切結書係作為日後貸款之擔保,即顯不可信。另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三月九日持三十六萬八千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同月十四日持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向其借款,但二月二十五日切結書上所載該日提出之擔保支票,即係上開三紙,其顯係將上訴人於二月份借款之擔保支票,混充為三月九日及其後新借款項之支票,其證詞自不可信,原審認上訴人於三月九日書立切結書作為向上訴人借款十二萬五千元之擔保,不唯與告訴人指述有異,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況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判決亦稱:綜觀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次數、金額、交付前揭公文書與切結書及變造公文書方式等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告訴人係於二月五日、十二日、三月一日依序各交付面額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要其背書等語,亦不相符。而依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足見三月九日切結書係提供同月一日至十九日借款四十七萬元之擔保並不實在,原審未命告訴人提出補強證據以證其說,僅因上訴人於三月九日為梁樹根土地代投標事,應告訴人要求開立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予其擔保,即遽認上訴人因需借款乃書立三月九日切結書以為擔保,故有偽造前揭公文書之動機,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依前所述,告訴人所證於三月九日以前收到上訴人五十萬元債權憑證為虛偽不實,故黃錫聰證稱三月九日一併傳真五十萬元債權憑證,並非悖於事實,且因事隔四年多,黃錫聰無從申領該帳單,亦屬實情,原判決以黃錫聰無法提供帳單佐證,即謂無證據可證黃錫聰確曾傳真五十萬元債權憑證,因與告訴人自承在三月九日前已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債權憑證一節未合,於證據法則顯屬有違。而五十萬元領取函傳真影本係告訴人於十月四日具狀告訴時提出,在三月九日之後,告訴人變造該公文書,僅將傳真機號碼貼上及變更金額欄,即可完成,再據以提起刑事告訴,並非難事,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就此所辯,即認告訴人無此犯罪意圖,顯屬推測之詞,且對變造公文書傳真正本未經調查,即逕以切結書互為印證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必然性,而推論犯罪事實,復未就變造公文書何以有二行不同日期之傳真註記,及該變造公文書為上訴人之原始傳真等項詳加說明,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將南投地院送達予其收執之該院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分配具領案款四千元之領取通知函,變造具領案款為五十萬元,並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告訴人固於原審更審中證稱「五十萬元債權憑證她(即上訴人)有給我一疊法院相關文件正本,三月九日之前給我」、「有收到一張五十萬元之傳真」等語,但前者係指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債權憑證之「相關文件」,非謂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之「債權憑證」;後者則指變造具領案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之領取通知函而言,亦非係稱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則原判決以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所收受之傳真資料原件僅信封、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與變造後之公文書,及黃錫聰雖於第一審供證其在隔一天傍晚將信封、函、債權憑證傳真予告訴人云云,因與上訴人具狀載稱交付前揭文件等予黃錫聰之緣由,並傳真時間等項俱不相符而難以採憑,乃據以論斷「本案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有收受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傳真」,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斷取告訴人之片面陳述,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依卷存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有傳真南投地院分配具領案款通知函予上訴人,及將載明其承諾會將法院所撥五十萬元償還予告訴人之切結書,併同其簽發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並告訴人先後在偵審中指證上訴人確有傳真前揭變造具領案款五十萬元之領取通知函,卷附前揭未經變造及變造後之領取通知函、三月九日之切結書,暨全案其餘卷證資料等證據,而據以判斷該具領案款五十萬元之領取通知函,係上訴人變造後再傳真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該具領案款五十萬元之領取通知函傳真上有二行不同時間之註記及黃錫聰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並在同月底以前開電話傳真土地授權書等予黃錫聰,可見該具領案款五十萬元之領取通知函係告訴人收受黃錫聰傳真之原件後所變造,告訴人指稱多次借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金額未盡相符,益徵其所述無可採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分別依據告訴人之證述,並卷附土地授權書、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及其上均無傳真註記,具領案款四千元與五十萬元之領取通知函傳真上之日期均顯示為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共欠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九萬元,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等事證,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告訴人提出經變造之領取通知函,並非上訴人傳真之原件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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