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光偉
范智浩莊展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八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十月),被告莊展晟共同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范智浩、莊展晟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王光偉、范智浩於偵查中均供稱,要將被害人樂翰隆帶走;證人被害人父親樂○富亦證稱,王光偉對著伊說要把被害人帶走處理掉;王光偉亦坦承係其所說要將被害人帶走處理掉各等語;堪認王光偉實非欲將被害人帶往與其妻林○容對質。原判決竟認王光偉此部分辯解應非虛妄,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㈡、被告等三人當知頭部為人體要害,若持續毆擊,極可能傷及顱內重要器官,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王光偉於看見被害人手機內與林○容之對話訊息,即失去理智,始終朝被害人頭、臉部攻擊,被害人逃至其住處,在樂○富以身體勸阻時,猶重拳毆擊被害人頭、臉部,足見其用力之猛;王光偉甚至揚言「你兒子我們帶走去處理掉好了」,足見殺意之堅。而被害人之傷勢集中頭部及手部,且死因為瀰漫性軸突損傷,中樞神經休克、頭臉部多重外傷,足認被害人係頭、臉部被攻擊致死。原判決竟認王光偉無殺人故意,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范智浩、莊展晟在場目擊王光偉所為,亦共同毆擊被害人頭、臉,且明知王光偉有意將被害人帶離,其等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原判決竟認其等無殺人故意,顯然矛盾。又莊展晟既知悉王光偉欲「教訓」被害人,除協助攔阻被害人外,亦參與毆擊,並抓住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後方離開現場;堪認莊展晟對殺人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於莊展晟離開現場時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傷勢,足以致生死亡結果,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而認其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自屬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被告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王光偉、范智浩係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莊展晟係犯傷害罪,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且按:(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被告等三人之供述,證人樂○富、莊秋桂、樂○鑫之證述,詳為說明:王光偉於查看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後,係揚言「將人帶走」,嗣於被害人住處時係聲稱「要帶被害人走,還是你們(指被害人父母)誰要跟我走」,又依證人樂○富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其於偵查中有關王光偉曾說要把被害人帶走處理掉等語,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參以王光偉甫知配偶有外遇,猶想瞭解原委、望配偶、被害人等有所解釋,亦屬人之常情;因認王光偉所辯要將被害人帶走係為與林○容當面對質,應非虛妄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頁)。(二)、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王光偉揚言將被害人帶走係為與林○容當面對質,瞭解原委;其並非持續不間斷針對被害人頭部攻擊;其於被害人抽搐猶低估傷勢嚴重性,怒斥被害人「別再假裝」;案發現場(被害人住處門外)昏暗,無路燈,視距差,王光偉辯稱未能即時察覺被害人傷勢,非全然無稽。另范智浩、莊展晟雖有毆擊被害人頭、臉,但並非持續針斷頭、臉部毆擊,又其等均知王光偉有將被害人帶走與林○容對質,再參以當時視距情況,其等應未能即時察覺被害人流血狀況;被告等三人應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三)、莊展晟固有毆擊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倒地後,因幫王光偉尋鞋而離開現場,莊展晟離開後,莊秋桂、樂○鑫返回住處,王光偉、范智浩有再毆擊被害人頭部,而查無證據足認莊展晟於被害人倒地離開現場後,仍有與王光偉、范智浩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於其離開現場時,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足致死亡,依罪疑利歸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莊展晟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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