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 訴 人 劉 鴻 成
劉江素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 復 興律師
徐 建 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劉鴻成、劉江素玲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並認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原判決事實二、四)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事實三、四)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且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所犯上開三部分,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三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芳、證人楊商會、林添進、涂崑和、劉明地、江素芬、葉春盛、蔡清樹、陳玉瑛、林金敏、林憲源之證詞,卷附陳世芳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涂崑和所有嘉義縣朴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債權擔保書、偽造之借款同意書、戶籍遷徙資料、江素芬所有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摺、葉春盛之孫女葉貝玲所有新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劉明地所繪法院舊院舍地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委託書、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份電費收據、江素芬之印文、印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人員配置表、審判各股人員配置表、法官開庭輪值表、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九號卷、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一二號卷、扣押物品清單、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送達證書、扣案之九十六年度行事曆等證據,並參酌調閱之林金敏、陳福星九十五年間因嘉義縣大林鎮焚化爐弊案所涉犯之貪污案件全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三四號卷、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一八號卷、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五二號卷、一八五八一號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等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上訴人等二人明知江素芬與陳世芳、林金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未經江素芬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擔保書等書狀並進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江素芬本人及他人,應成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暨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敘明劉江素玲雖辯稱:本件被偽造之擔保書及以他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等情事,係劉鴻成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惟劉江素玲有本件犯行,業據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劉鴻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且陳世芳係接獲劉江素玲之電話始前往簽立該擔保書,而上開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一二號裁定亦經劉江素玲簽收,可見其確實知情之理由,並有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一二號影印卷可按,原判決因而認定劉江素玲與劉鴻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二人企圖自被害人陳世芳取得現款及取回林金敏積欠之本金,以被害人江素芬名義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法院行使之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復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江素芬、陳世芳、林金敏受有損害,影響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程序之正確性,亦損害真正債權人分配金額,損及司法威信,所生損害甚鉅;及考量上訴人等二人所採用之手段及分工狀況、所得財物、劉鴻成犯後坦承偽造私文書部分,餘與劉江素玲否認犯行之態度、江素芬事後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原諒之意,及上訴人等二人犯後未與陳世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多個犯罪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符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外,否則,仍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中以陳世芳為債務人而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先前誑稱可以疏通官司之偽造文書等態樣不同,且行為、時間及目的均可區分,並無接續關係,因認此部分犯行獨立可分,不符合得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之理由,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二人仍徒持己見,謂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執為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自非適法。(五)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原判決事實二、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事實三、四)部分,原審係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等二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