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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上 訴 人 黃志豪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志豪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並無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擔任救護之消防人員李明青、李祥豪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均稱被害人黃盡忠於其等救護當時有表示係遭其子即上訴人毆打等語,而另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盧怡吟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急診科接手治療黃盡忠時,其意識係清楚的等語,則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之供證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患者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原為21日之誤)遭兒子家暴,入本院急診後轉加護病房住院,11月27日轉普通病房,因虛弱及意識不穩定需24小時照顧,另該院101年11月22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亦載明:依受害者主訴:101年11月21日23時45 分,頭部多處挫鈍傷,被兒子酒後毆打等語,因認黃盡忠受傷就醫後延至1 個多月死亡,其間受傷後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及於醫院醫治期間,尚可以言語表達自己受傷原因,要難認與卷證不符。縱依黃盡忠之護理紀錄「外觀情緒」欄所載,其在醫院治療期間,有「不語」情形,亦不足以否認其於案發之初及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而向醫護人員表達受傷原因之可能,自不能依該護理紀錄所載,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該護理紀錄之記載,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且飲酒過量,為其為有利辯解時,而敘及辯護人以該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金宏所稱案發當時上訴人有喝酒,且表示伊父親與其朋友強暴其前女友等語,資以證明所持辯解非虛。則原判決並非以陳金宏上開供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其未說明陳金宏該項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亦不能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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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