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上 訴 人 高泰源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泰源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僅以泛詞說明,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並未依上開規定而實質審酌所謂之「適當性」,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與被害人彼此間並無仇恨,案發時上訴人已經喝醉,見到被害人後,被害人先予挑釁,有證人廖呂淑華之證言可稽。上訴人因酒醉精神狀態不佳,受此言語刺激,方有本件犯行,並非蓄意主動為之,當時也不知道會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還繼續與友人聚會,之後才得知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也深感後悔。類似之案例,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科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不等,倘係累犯且不認罪者,亦有科處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不等之徒刑。本件上訴人自始坦承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且一直有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上訴人長期遭羈押,並無工作收入,家境清寒,家屬生活亦有困難,實無資力籌措和解金,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之刑度亦屬過重,顯逾其他不認罪之案例,原審予以維持,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莊春戚、廖呂淑華、林雨臻、劉俊利、陳幸良、涂文明、劉泳成、陳勝堅之證言,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社區「峰情練歌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十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義大醫院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一一○報案紀錄單,「峰情練歌場」外道路現場照片二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警員偵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暨所附該所(一○三)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及(一○三)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卷查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第九九至一○四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曾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或說明有何非法取得之情形,原判決簡要說明該等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此與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備情形,尚屬有間,不能指原判決違背採證法則。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腹部,且由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傷勢,足見上訴人當時毆打被害人之力道相當猛烈,且在遭證人莊春戚阻止後,仍意圖持酒瓶再為毆打被害人,因在場其他人攔阻始未繼續毆打,被害人仍因此而死亡,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經核量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等理由。所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不得指為違法。就上訴人於原審所執其係因酒醉且被害人先予挑釁而犯罪,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量刑過重,有他案之量刑可供參考等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亦指明其辯解如何無可採納,及如何難以他案判決結果援引比附等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仍以陳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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