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上 訴 人 毛献文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顏福松律師曾郁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毛献文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英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有於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點記載「變更章程⒉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文字,並據以製作該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依憑負責記錄系爭會議紀錄之證人劉雅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日會議,並未聽到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之事項,會議紀錄上變更章程那一行不是其所記載,其記載完交出去,並無記載變更章程那一段,證人侯森峯與黃國忠於第一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一致證稱其全程與會,於簽名時,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無異議通過等文字等語,又變更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文字,係利用系爭會議紀錄中項目「三、1」與項目「四、」之間之空格,事後插入填載而成等證據資料,勾稽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明知上揭股東常會上並未討論變更章程及增資議案,卻仍於會後,擅自在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前開不實文字,確有變造會議紀錄,其後並提供予黃金英查證閱覽而行使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且就證人劉雅伶於偵訊時供稱其先記錄,接著換上訴人記錄,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已不記憶於股東簽名前,會議紀錄上是否有變更章程之部分,證人黃榮一、黃智偉、謝黃秋琴及陳二郎所稱會議上有討論變更章程及增資議案,或有通過該決議等旨證詞,暨上訴人提出卷附會議通知函,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採信證人黃金英、侯森峯及黃國忠關於系爭會議紀錄有虛偽記載增資等事項之基本事實指述,渠等無構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告訴人黃金英與南美公司間就系爭會議紀錄涉訟之民事案件裁判,原審僅以之說明該案與其就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存有相同之認定結果,並未逕以該民事裁判之判斷結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援引黃金英訴請確認南美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所為變更章程及增資之決議不存在之相關民事裁判為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違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法則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所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既將變造之會議紀錄提供予具股東身分之黃金英查證閱覽,顯有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充為真正之會議紀錄而加以使用之意,自與本於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無異,應認屬文書之行使行為;又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為變更章程及增資議案之不實之決議內容,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南美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及股東經營權主導能力,並有使黃金英家族成員之股東權益受損害之虞,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所為該當前揭足以生損害要件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其僅被動交付,非屬行使,且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非有據,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稽之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毛献文(即上訴人)…….明知南美公司……所召開之南美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中並未討論公司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及變更章程一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上擅自記載『三、變更章程⒉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南美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南美公司章程..」等語(見起訴書第一頁),縱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記載上訴人所犯之法條有誤,惟揆之上開說明,亦應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變造上揭會議紀錄之犯行予以起訴,至上訴人將變造之會議紀錄提供予黃金英查證閱覽,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列,但與已起訴上揭犯罪事實,既有高低度行為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就上情已論述明白,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使變造會議紀錄之所為,有降低黃金英等股東之持股比例,難謂無損害黃金英等人股東權益之虞,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公示登記交易安全之理由,乃以事證明確,併敘明無傳喚謝黃秋琴與陳二郎調查增資案有否影響股東權益必要之理由,並非無稽,未為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人黃榮一、黃智偉、毛達文於另案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就渠等陳述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正背面),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黃榮一、黃智偉、毛達文,或偵查卷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紀錄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其辯護人則僅引用書狀聲請傳訊謝黃秋琴與陳二郎調查增資案對南美公司或股東有否造成損害(同上卷第一一五、一二七頁)。原審就黃榮一等人關於該次股東會議有否討論變更章程及增資議案之待證事項,經調查後,勾稽卷內資料為取捨之說明,核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及案情尚未釐清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為南美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本案股東常會並未通過變更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決議,竟為維持其個人持股之優勢,以繼續掌控公司經營權,擅自變造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為不利於公司之經營發展,兼衡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非僅以抽象空泛之事由為其量刑之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枝節問題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揭得上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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