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上 訴 人 鐘大鈞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鐘大鈞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上訴人父親鐘○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病歷(含摘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驗照片、鑑定書、網頁文章、電子郵件、電子發票等可稽,暨上訴人所有用以刺擊被害人邱○玉之尖刀(下稱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以尖刀刺擊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係屬正當防衛行為,況被害人並未死亡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參酌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認定:上訴人患有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慈惠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及上訴人、鐘○雲於第一審之相關陳述,暨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網頁文章、電子郵件內容,足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因患有妄想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引用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病歷(含摘要)、驗傷診斷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或與事實不符,或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尖刀係警方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開病歷(含摘要)及驗傷診斷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若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通常係以利器動輒刺擊數刀,甚至數十刀。上訴人既僅刺擊被害人一刀,與一般殺人行為迥異;上訴人正值年輕力壯,原本具有一定力道,以尖刀刀刃長達二十公分,而被害人背部所受刺傷之深度為十三.五公分,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下手力道頗大,用力甚猛等情;鐘○雲於第一審證述:伊進入家中客廳,看到被害人蹲在沙發旁邊,上訴人表示已被你們監控三十年,並拿椅子作勢要毆打伊,經伊喝斥「你這次真的闖下大禍了。」上訴人就愣住,且將椅子放下。伊並未見到上訴人再度攻擊被害人,上訴人當時「呆掉了」等語,顯見上訴人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於法不合。㈢上訴人於刺擊被害人後,並未逃離現場,而係呆坐在靠近廚房之椅子上,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不成立自首而未予以減刑,於法有違。㈣鐘○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證述,其與被害人未監控上訴人等情,係屬不實。上訴人未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又遭受被害人所為現在之不法侵害,應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正當防衛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諭知無罪,或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原判決採取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罹患妄想症,卻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行為不罰之規定,諭知無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害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上訴人之召集令、貸款繳款證明、出售房屋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上訴意旨所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病歷(含摘要)、驗傷診斷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原判決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已詳加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俱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亦未主張尖刀係警方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反而於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一致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原判決因此未贅為說明上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尚無不可。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或與事實不符,或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上訴意旨所指病歷(含摘要)及驗傷診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當事人、辯護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二七0頁)。上訴意旨猶指審判長未就上開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諸多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一三頁)。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刺擊被害人一刀,而非數刀甚至數十刀;尖刀刀刃長達二十公分,而被害人背部所受刺傷之深度為十三.五公分;上訴人僅作勢以椅子攻擊鐘○雲,並未實際出手;上訴人未持續刺擊被害人,而是「呆掉了」等情節,或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下手非重,或僅屬上訴人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之前後情狀,均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所為論斷。又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認定:上訴人患有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未引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正當防衛之規定,已引用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及鐘○雲於第一審、原審所為證述;上訴人不成立自首之規定,已援引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梁○源於原審之證述,分別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六頁),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何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證據,已簡要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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