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上 訴 人 余家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九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余家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上訴人持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分別向陳麗玉等人騙取現款等情,因認其五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起訴所指之五次犯行,其係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五罪刑。依上,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陳明其非中、低收入戶,未具原住民身分,亦就五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請求從輕量刑,雖其陳明家人有說要幫其請律師,然上訴人係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審同年十月九日之審判期日通知書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送達,原審因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待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辯護而進行審判,且於宣判前以公務電話向上訴人所在監所查詢,並無辯護人接見上訴人,或上訴人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並於判決理由內就此為敍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待其家人選任律師為其辯護即進行審判,指摘原審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原判決於科刑審酌內敍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乙節,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以:其有誠意賠償被害人請給予時間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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