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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2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九號上 訴 人 吳幸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

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並未確認被害人廖○○(000年0月00日出生,名字詳卷)係遭毆打致頭部受傷。又證人謝○○於第一審係證述廖○○頭皮血腫為送醫前撞擊之新傷等語。原判決竟據以認廖○○頭部係遭毆打成傷,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研判廖○○死亡方式為未確認,又於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函認無法絕對排除因單次浴室浴缸內跌倒致傷可能性,均係對上訴人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毆打廖○○頭部,造成左側耳後、左顳部大片鮮紅色紅腫併血腫、右側頂部血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經送醫治療,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併發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函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未犯罪,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係記載,廖○○有右眼視網膜出血,右頂及左顳頭皮浮腫,前下腹前壁軟組織浮腫等多樣性、多部位損傷,較不支持為單一次浴缸內跌倒之結果,綜合研判縱使其有單一次浴缸跌倒,亦無法排除生前有多處外傷之可能性,由電腦斷層檢查有右頂及左顳頭皮浮腫、前腹壁浮腫等多方向外傷等,支持為有毆打之過程。又謝○○於第一審,雖證述廖○○頭皮血腫係送醫前撞擊之新傷等語,然受撞擊之方式多樣,不能因此排除係遭毆打所致。原判決據以認定廖○○頭部遭毆打成傷,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謝○○、李○○、鑑定證人蕭○○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廖○○頭部係遭毆打成傷。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縱記載研判死亡方式為未確認,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結果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