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上 訴 人 陳○○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詳細名字詳卷)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A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次、第二次被性侵害時,未滿十四歲,於第三次、第四次被性侵害時為少年,因A女母親《下稱A母》與上訴人同居,A女因而與其等同住於新莊區上訴人住處)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上訴人並無性侵害之行為,A女因自己想搬出去住,始欺騙A女母親其遭上訴人性侵害,足見A女所言前後不一,無從以其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二)、原判決論列之補強證據,均難以認定上訴人涉犯性侵害犯行。關於⑴上訴人曾藉由裝神弄鬼以嚇唬A女,無法憑以認定A女遭性侵害之事實;⑵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欲達搬離上訴人住處之目的,自會尋找各種不合理之說詞,尚難以A女翻異前詞,即認為其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⑶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僅認為「……無法排除A女可能是處於某種壓力情境下,而有適應障礙的問題」,並不排除此壓力係A女擔心謊言被發現所致,原判決逕認A女因長期遭性侵而呈現創傷性情緒反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⑷上訴人遭誣陷面臨重罪,因對A女感到痛恨而發送相關簡訊,並無悖於常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取,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確有其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四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又攜帶兇器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二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且對於遭遇強制性交之相關細節,陳述始終一致。又本件係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謝○佑(詳細名字年籍詳卷)表示「要殺陳○○(即上訴人)」,謝○佑感覺不對勁,持續追問,A女始以紙條揭露遭性侵害等情,謝○佑將此事告知其母陳○楨(詳細名字詳卷),由其母轉告A母等情,業經謝○佑、陳○楨本於親身經驗之部分證述在卷。且經此揭發,A女、A母及上訴人對質後,上訴人還發送恐嚇簡訊,致A女心生畏懼,向老師報告,而經由學校通報始查知上情等情,亦據A女、A母、社工洪正芳證述在卷,足見A女並非為圖脫離家庭另遷他處而主動設詞誣攀上訴人。另參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於A女接受保護安置期間之觀察(下稱觀察報告),A女受創傷情緒明顯,核與第一審法院囑託馬偕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A女目前並無明顯之精神疾病,但可發現A女於當時似有明顯之創傷經驗再現、畏避、過度警覺等症狀等情相吻合。並就A女自第一審審理時起翻異前詞,改稱警詢與偵查期間所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述均係捏造,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堪認A女係因其母告知上訴人可能獲判重刑,因而於審理時改口以迴護上訴人,故應以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始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A女係為搬離住處誣陷上訴人云云。然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對A女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攜帶兇器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二次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於本件情形,謝○佑、陳○楨關於聽聞A女指述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供述,然就有關A女向謝○佑表示「要殺陳○○(即上訴人)」,令人感覺不對勁,經持續追問,A女以紙條揭露遭性侵害等經過,均係其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納謝○佑、陳○楨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A女對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真實性之佐證,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於遭受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性侵害時,未滿十四歲,心智未臻成熟,對於男女性事未能完全理解,亦未能理解身體之自主權,對於A母無法割捨上訴人情份,致身心長期承受委曲、驚嚇及恐懼,A母嗣猶動之以情告稱上訴人將獲判重刑,A女因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強求其於事後能為一致之陳述。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憑A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為論罪依據。上訴意旨,持憑自己之說詞,泛言指摘原審未能釐清A女前後證述相異之處,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原審係以A女之證言,佐以上訴人坦承對A女散布瞥見妖魔或鬼怪附身,使之心生恐懼之部分自白(見原判決第十頁)、A母、謝○佑、陳○楨、社工洪正芳之證言,及觀察報告、馬偕醫院鑑定報告等補強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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