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上 訴 人 藍惠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行為時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藍惠美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自告訴人林○梅處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用以支付事實欄一㈠至㈤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七紙支票後,先後假冒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名義,在該七紙支票背面偽造新光人壽公司之背書而轉讓予上訴人,並存入上訴人及其弟(不知情)之銀行帳戶內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林○梅及相關銀行;且其為取信於林○梅,未經新光人壽公司授權,逕將事實欄一㈠至㈤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之封皮裝訂,用以表示已完成訂約程序,交付林○梅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林○梅及相關被保險人;並於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保險契約屆期後,要求林○梅以原金額購買新保險,並均交付偽造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皆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林○梅及相關被保險人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另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
,以其「因慢性精神病分裂症自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迄今,每月規則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就診,最近一次就診時間為一0三年二月四日,就診時均由母親陪同,時而胡言亂語、宗教妄想或聽幻覺,較多時間為沉默不語,依其目前病症狀態應難以陳述司法相關事件」,裁定其無訴訟能力而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該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裁定,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顯見上訴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應停止審判;原審未予停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精神病本屬間歇性質之疾病,時好時壞,而訴訟為一連續過程
,上訴人縱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本案為部分答辯,然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係屬專業醫師判斷之事項,而非由法院依情況加以認定。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可明白辨識訴訟行為之意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宜。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
榮總)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函雖稱:上訴人有「偽病」之可能。然偽病與詐病不同,且上開函文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偽病做鑑定,自難以之為判斷依據。又原判決就宜蘭地院裁定內所載,上訴人自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迄一0三年五月,每月規則就診之情,棄而不論,認事用法亦難謂無違誤等語。
惟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本項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設,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始足當之。倘被告上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其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則難認為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僅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設有:對於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及於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同條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規定,非以此情況即認為應停止審判,亦可明瞭。又被告有無應停止審判之心神喪失乙情,事涉法院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是否適法,以及法院之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所定:「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以法院進行審判程序之際,被告之精神狀況作為判別基準。
㈠原判決已綜合第一審囑請台北榮總對上訴人鑑定之結果、勘驗
併辦部分之告訴人藍○卿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為上訴人在第一審裁定停止審判期間仍有開車,以及與家人互動之情事)之勘驗筆錄,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停止審判期間,經傳喚到庭後之陳述、應答情形,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情形,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縱有精神疾患,然並未達應停止審判之程度等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
㈡且依卷內資料:
①上訴人於原審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得自為答辯,並陳述自己之上訴要旨,另對於受命法官詢以是否為認罪乙情,答稱:「林○梅部分承認,但我也有給他錢、也有還他錢。藍○卿是胡說八道。藍○卿、吳○遠部分都沒有做」,且對於受命法官詢以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均答以「請律師(辯護人)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至八四頁)。
②上訴人於一0三年五月六日,原審再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
法官詢以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均答以「請辯護人回答」,另對於受命法官就併辦部分,詢以是否承認時,答稱:「那些都是騙人的,事實不是這樣的」、「那個都是我的錢,他們都亂講」等具體內容,並就受命法官所詢「有無新的證據提出或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回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二頁)。
③至原審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之審判期日,上訴人對於審判長詢
以對於證據是否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其是否原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等情,均以「點頭」表示肯定意見;又對於本件犯罪事實,雖稱「忘記了」,然對於併辦部分之事實,則出言否認;並於審判長詢以要通知其母親或女兒擔任輔佐人時,答稱:
「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二二頁)。
④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原審續行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其輔佐
人、辯護人均到庭,並於審判長提示宜蘭地院裁定時,其輔佐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而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雖或稱「忘記了」,或稱「不知道」,然對於併辦部分之事實,則出言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
㈢是依上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能應傳到庭,
且對於法院所詢事項,或能以「點頭」,或能以「言詞」,具體表達其意見,而其輔佐人、辯護人對於宜蘭地院裁定亦表示無意見。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程序之情形,洵無與卷內訴訟資料齟齬,亦無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綜上,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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