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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上 訴 人 莊婉均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高明哲律師楊商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罪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九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以為判斷之基礎,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難謂無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婉均係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而董事長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等情。則中影公司內部之一般例行性業務及監管財務部究何所指?有何規約可據?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公司款項,是否非屬中影公司之一般例行性業務?蔡正元董事長將中影公司大小印鑑交付上訴人時,二人就其得行使之具體權限範圍究如何約定?此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對外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書立文書應否成立偽造罪犯行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均有重大關係,自有詳予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並應就上訴人既因公司負責人蔡正元之授權,取得中影公司之大小章,雖其簽發支票或書立文書之行為違背公司內部規章,致生損害於公司,然其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或書立文書,何以其行為仍應以偽造罪相繩之理由,詳予闡析論敘。乃原判決徒憑蔡正元所稱:僅授權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之空泛指訴,及上訴人違反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達公司實收額二十%或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交易金額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規定,認上訴人逾越公司及蔡正元授權範圍,分別論處其偽造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證人吳成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否知悉被告(指上訴人)有向中央電影公司借支六億元去支付給中投公司,就是被告(指上訴人)向中投公司買中影股票的錢?)我知道。(當時為何會有這筆借支?)我知道,因為當時中央投資公司在資金調度上發生困難,這是蔡正元告訴我的,他說中投公司發生財務缺口,希望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的買賣價金能夠提早支付,當時在九十五年六、七月股東會和董事會都通過中央電影公司的減資,當時從莊婉均的名下的股權去看,大概有十一億多的減資款,所以就先跟中影公司借了六億元,先支付給中投公司,等到減資款下來,就可以沖銷掉(見偵字第二三八三六號卷第八頁)。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檢察官問你蔡正元、莊婉均有提到如何跟中影公司借錢,你沒有這樣回答?)當時我記得檢察官的意思是莊婉均要去借六億元我是不知道的,我是九十五年九月蔡正元跟我說莊婉均要去借,他說付六億元現金,後面減資款去付這些款項,我才認為他知道,若是他不知道,他不可能跟我說那時候潘于台把會計科目送錯了,是要改成應收帳款,因為這兩個意義是完全不同的,應收帳款是公司借出去的,他若是不知道,不可能告訴我這些東西(見一審卷二第一二二頁)。而證人郭台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即使是望族,有強有弱,你沒有打聽莊婉均的實力?)在買賣合約內,蔡正元說主要設計是簽約金加第一期付款後,其他款項都是用減資及處分資產收入來支付。(所以當初蔡正元有講契約設計可以用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以後的價款?)是,是他向我提,在他向我提六億時,他有講大概的情況。(……莊婉均並非商界的人,為何相信她有財力可以付清三十一億?或蔡正元告訴你有何制度設計,保證你可以脫身?)當初蔡正元提過交易買賣只要拿出第一期的六億款後,就可以用公司減資款來付給股東支付第二期價款,再處分八德大樓、中影文化城、新世界大樓三大資產的價款可以再發給股東來支付後面三期的尾款(見他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三十八、四十三、八十九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如果無訛,可見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作為給付中投公司第二期款六億元,係蔡正元之規劃,而上訴人係經蔡正元同意始以中影公司定存單向銀行辦理質借而取得六億元資金交付中投公司。是上訴人所辯:其係得董事長蔡正元之授權始以中影公司定存單向銀行辦理質借而取得六億元資金,尚非全無所本,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定義及種類,分別於第十五至十七條、第二十至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身為商業負責人之上訴人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不經正常會計流程,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就事實欄二、(一)至(十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四款之罪。然事實欄二、(一)至(十四)犯罪事實中記載,所謂「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製作不實便條簽呈」、「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會計帳冊」,究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何種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自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四)、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就事實二、(十)以偽造支票、匯款申請書詐欺銀行將中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係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而為,亦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然於論罪時認:事實二、(十)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見同上第七十一頁),並未記載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已有未合。復說明:持偽造之支票加以行使本質即含有詐欺取財性質,不另論詐欺罪云云(見同上第七十二頁)。是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十)部分,上訴人所為是否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前後說明相互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部分犯行係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付……等情。若果非虛,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中影公司存放該銀行之款項交付。該詐欺取財之行為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不另構成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乃原判決就事實二、(一)(二)(三)

(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犯行部分,認上訴人除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外,尚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而為重複之法律評價,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六)、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四)部分,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附表二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票號LS125509,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金額一千萬元支票,亦未涉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原判決竟於其附表事實二、(四)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