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上 訴 人 陳守烈上列上訴人因強盗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七一五一、七六三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既遂三罪、未遂一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否認持兇器強盜,不足採信;證人阮玉貞、李幸珍、吳秀煖、李佳芸之證言等,足為其犯罪之佐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僅以其未持任何兇器,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常理等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認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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