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重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使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受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另犯相姦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告訴人之身體有肥厚性疤痕,雖於美觀之需求,已不易挽回,然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害,著重於身體、健康機能是否正常運作之意旨不符,上訴人所為,應係成立重傷未遂或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判決論以使人受重傷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潑灑之液體係不明液體、腐蝕性化學液體,未經送請鑑定確認係硫酸,即逕援引最高法院另案載述:「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等語之判決意旨,為其認定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之論據,顯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審未將扣案之上訴人案發時所穿之衣褲,送鑑驗查明其上之腐蝕性化學液體究係何物,依其鑑定結果,並審酌上訴人係國民小學學歷之程度,以判斷上訴人能否理解該化學液體之屬性。原審未就此調查,逕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及上訴人潑灑該液體時穿戴長衣褲、手套為由,即認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原判決就告訴人所受之傷達於重傷之程度,業已說明:告訴人因遭上訴人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致其鼻部及臉部有二度至三度之燒燙傷,頸部、前胸壁等處有二度燒燙傷,且眼部因化學性灼傷而有眼瞼疤痕性之外翻,造成暴露性角膜病變等情,有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情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參酌○○醫院出具之病情鑑定書、第一審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因化學性灼傷造成之肥厚性疤痕,遍及顏面、頸部、前胸,且上開部位疤痕孿縮造成部分構造之變形,其外觀已難以恢復。又告訴人前揭疤痕極為明顯,且臉部、胸前均有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此化學性灼傷造成之疤痕孿縮,對於外觀之影響實屬重大,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疑。因而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既遂罪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潑灑之液體,業已援引○○醫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該液體係化學物質且具一定腐蝕性,非一般弱酸或弱鹼物質無訛。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一節,亦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敘上訴人朝告訴人潑灑腐蝕性化學液體時,穿著深色長袖衣服、牛仔褲,並穿戴塑膠手套,予以防護之情狀,如何足認上訴人明知該化學液體係具有強烈腐蝕性,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臉部潑灑,將造成告訴人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上訴人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等由甚詳,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原判決參考本院另案關於以硫酸潑灑人身,足以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判決意旨,就上訴人潑灑同屬腐蝕性之化學物質,如何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之論斷,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二)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潑灑液體之性質,及上訴人如何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並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均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如前述,前揭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上訴意旨(三)所述事項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傷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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