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上 訴 人 林譽倉(原名林光銘)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 訴 人 游文華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譽倉、游文華(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利用游文華受徐○超(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死亡)委任,處理徐○超就其父徐○祥 (94年5月20日死亡)與告訴人劉○儀(原名劉○儀)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訟,因此代刻而持有徐○超印章之機會,未經徐○超同意或授權,盜用該徐○超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民事委任狀,一併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如附表一所示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而行使,並據以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如下:
㈠林譽倉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證人即共同正犯游文華、證人即告訴人胡○光(徐○超之
配偶)於第一審中之證言,足以證明林譽倉並未參與徐○超與游文華間94年9 月21日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之擬定,原審就上開有利於林譽倉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認林譽倉參與並知悉系爭委任契約擬定之內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單憑林譽倉於第一審中供述曾與胡○光三次前往游文華事務所會談、曾將系爭委任契約轉交胡○瑄(胡○光之胞姐)等語,推測林譽倉有與游文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就林譽倉與游文華為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如何謀議等要件,均未詳予調查,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⑵系爭委任契約明文約定「㈠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
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譽倉、劉○妍二人之司法爭訟。」且胡○光亦陳述徐○超同意上開特約事項。是徐○超既已同意不對林譽倉求償,上開特約事項文義亦稱撤回林譽倉之司法爭訟,自包括系爭假扣押之撤回。且胡○光亦證稱徐○超曾與律師會同案外人劉○儀及其律師,共同開啟其公公徐○祥在中央信託局所開設之保險箱等語,則徐○超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時,應已知悉系爭假扣押之事。乃原判決就游文華以徐○超名義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何以逾越授權範圍、徐○超何以不同意系爭假扣押之撤回,及上開胡○光有利於林譽倉之證言,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單憑胡○光所為未看過徐○祥保險箱內之提存書,徐○超未與游文華、林譽倉聯絡等陳述,逕認游文華未受撤回假扣押之特別授權,有判決不備理由,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游文華已提出其事務所電話留言本,證明徐○超確有於94年
8 月間與其聯絡之事實,證人即游文華僱用之員工梁瑞琳亦證稱聽到劉○妍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之事,向胡○光致謝;在電話中,其有向徐○超問及撤銷系爭假扣押之事,徐○超表示不急著看,關於電話留言本上,其中 「8月15日」之日期係其記載者等語,足以佐證胡○光知悉林譽倉、劉○妍遭假扣押之事實。原審就此有利於林譽倉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㈡游文華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原審101 年8月6日審判筆錄之記錄,對於證人胡○光之詰
問,游文華除未表示沒有問題詢問外,更請求再定期詢問胡○光,俾得更行詰問,乃原審既未請檢察官反詰問,亦未諭知交互詰問完畢,對游文華之聲請復未置理,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⑵由證人胡○光歷次之陳述,可知係林譽倉於胡○光出國前一
天拜託胡○光委任游文華處理徐光祥與劉○儀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訟,且係林譽倉單獨與胡○光會面時,提及「徐○超不對林譽倉告訴,可免費進行訴訟」之語,則游文華對此何以亦應負責?又胡○光於偵查中供稱與林譽倉及游文華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有提到將來不會以告訴人身分在林譽倉貪污案件提出告訴,於96年12月28日補充陳報狀更表明「六、…係因無意追究林譽倉及劉○妍二人瀆職之刑事罪責所致」,據此,系爭假扣押繼續存在究有何實益?原審就上開事項均未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⑶胡○光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稱:徐○超時常與其講電話,每天
發生之事,均向對其提及等語,然對於其出國後胡○瑄轉交一份契約予徐○超重簽乙事,又表示不知情,顯見胡○光前後陳述矛盾,且可知徐○超對外電話聯絡事項,胡○光與胡○瑄未必知悉。有關徐○祥之保險箱開啟情形,綜合證人林振煌律師之證述、卷附保險箱櫃間位置圖暨照片,暨會同開箱之吳碧蓮即為放置提存書於保險箱之人以觀,胡○光應得輕易見及保險箱內提存書並瞭解其內容;胡○光稱未見過保險箱內之提存書,不知系爭假扣押提存之金額,潘○禎(時任○○○○法律事務所處長,受胡○光委任處理徐○祥遺產稅)未告訴她提存書可能與申報遺產稅有關等語,亦與證人潘○禎證述:有提醒胡○光保險箱內提存書之擔保金可能是徐○祥之遺產等語彼此互歧;又胡○光就系爭假扣押,於95年7月26日、96年3月30日提出閱卷聲請,其狀內均敘及「以利遺產稅申報」,然胡○光既於 95年7月26日經由閱卷取得系爭假扣押提存書影本,於 96年3月30日閱卷時,當無仍持「以利申報遺產稅」之必要。顯見胡○光實因恐繼承之財產超過負債,故意漏報系爭假扣押提存金,並杜撰徐○祥在大陸地區尚有所謂「繼承人」偽以三年內無法開啟保險箱。從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核定補稅,乃胡○光明知系爭假扣押提存金而故意漏報遺產稅所致。另徐○超以電話與游文華聯繫未果時,未留其本人電話,而提供胡○瑄電話(0000000000)供游文華聯繫之用,乃因徐○超有身體障礙不喜外出活動;且依胡○瑄於偵查中所為其係於徐○超過世後,因胡○光與游文華接觸,才認識游文華之證言,可見胡○瑄於原審上訴審中所稱:在徐○超生前仍由其與游文華聯繫,徐○超不會打電話予游文華云云,並非實在,況胡○瑄於94年
9 月21日代轉簽署委任契約時,係由林譽倉聯繫,與游文華亦不相識。詎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游文華之事項,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徐○超同意簽立委任契約,委任游
文華擔任前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之代理人,游文華旋利用胡○光、徐○超不諳法律於委任契約刻意註記…嗣後,胡○光即出國,簽名等事項委由胡○光之胞姐胡○瑄轉交徐○超簽名,徐○超簽名後,再由胡○瑄交與林譽倉,由林譽倉交與游文華等認定,核與胡○光歷次審理中所陳述其於94年8 月11日要返回加拿大前一日,曾應林譽倉請託,將委任游文華提起訴訟之委任契約,轉交徐○超簽名後,再交付林譽倉等語不符,有判決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徐○超、胡○光係與林譽倉屬互相援
助之立場,其等均認林譽倉受誣涉案,對於系爭假扣押存在與否,不以為意,就撤銷系爭假扣押部分乃以「非正式、重視」的委任處理。又胡○光於95年6 月28日對彭○雲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理由在於指摘因徐○超已死亡,聲請人即彭○雲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為不當,是該抗告併同上開胡○光95年7 月26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均不足為徐○超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猶不知系爭假扣押及擔保金之事之證明。抑且,林譽倉所涉瀆職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免除或撤回可言,系爭委任契約特約事項所載「司法爭訟」,當純指民事訴訟,且此文字記載方式係為期周延,要無不妥;另胡○光於94年6月3日會同開啟徐○祥保險箱時,倘對其內提存書不甚明瞭,何以未採聲請閱卷方式知悉,顯亦有疑。乃原判決逕以預作結論之偏頗解釋,為游文華有罪之認定,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行,林譽倉所為:係胡○光主動表示欲幫助伊,同意撤銷伊與劉○妍間之假扣押,伊未參與徐○超、胡○光與游文華之間委任契約之討論、簽訂事項,亦未參與胡○光對劉○儀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云云,及游文華所為:徐○祥過世後,胡○光等人曾在94年6月3日開啟保險箱,保險箱內即系爭假扣押資料,其內假扣押提存書,提存擔保人、金額、假扣押案號均有明確記載,胡○光委任伊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假扣押之存在;徐○超因有傷病關係,才不直接與伊及林譽倉接觸,徐○超雖未到伊事務所,但可打電話與伊聯繫,關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一案,胡○光於94年8 月11日離境後,實際上系爭委任契約最後洽談及成立,係徐○超與伊在電話中聯繫完成者,不得依憑胡○光之認知作為判斷依據,因徐○超認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係附帶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乙案內,故表明只須附帶記載撤回爭訟即可,徐○超委任伊處理,雙方同意免付酬金,記載免除司法爭訟,因不知徐○祥對林譽倉有無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因此用語較概括,且徐○超與胡○光曾表示即使林譽倉被判罪也不會對林譽倉求償,徐○超和胡○光以其等與林譽倉長久之交情,認為林譽倉遭指涉貪瀆乃屬冤枉,故就不對於林譽倉求償、撤銷系爭假扣押乙事,從未爭議,且林譽倉所涉貪瀆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系爭委任契約所指司法爭訟,自指系爭假扣押事件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並剖析⑴證人即林譽倉之妻彭○雲證稱胡○光曾向其言及在保險箱內看到其與林譽倉等假扣押資料等語,及證人梁瑞琳所為胡○光有在游文華律師事務所內洽談徐○祥與劉○儀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假扣押事宜,曾聽見劉○妍(原判決第16頁第13列誤載為劉○「研」,應予更正)為假扣押之事向胡○光致謝,胡○光表示劉○妍等人是冤枉的,其曾接獲徐○超之電話,有提及假扣押之事等證述,與事實有間;⑵游文華提出之電話留言本,無從作為徐○超已與游文華通話之證明,亦與胡○瑄證述不符(證稱:電話留言本上記載之「0000000000」,係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徐○超應不知游文華之電話);⑶徐○超繼承人徐○儀於95年2月1日為承受訴訟簽署之授權書,其上固有「含訟爭保全」之文字,然該授權書係胡○光在加拿大時,由游文華律師事務所繕打擬具送請徐○儀簽署,徐○儀並未參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洽商,亦非該契約當事人等,應如何取捨,而均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認定等,俱亦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㈤至㈦)。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
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胡○光、胡○瑄先後證述,及胡○光與潘○禎彼此之證述,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憑胡○光、胡○瑄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人證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
百六十七條規定,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明定其詰問主體原則上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亦訂定詰問次序及方法。是依當事人進行之原則,關於詰問次序及方法,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應有處分權,若當事人一造行主詰問完畢後,他造非不能拋棄其反對詰問權;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對證人依詰問次序詰問完畢,其交互詰問程序即結束,要與審判長有無該項諭知無涉。再,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卷查,依原審101 年8月6日審判筆錄,胡○光經聲請傳喚之游文華,及林譽倉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主詰問結束後,審判長雖漏未請檢察官行反詰問,然檢察官就此除未聲明異議外,復表示對胡○光之證述沒有意見 (見更一審卷㈠第214頁背面至218 頁),乃見檢察官無行反詰問之意,依上說明,難謂有訴訟程序違法之可言。又,胡○光除於更一審中證述外,前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中亦迭經具結供證,並賦予游文華、林譽倉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㈠第200頁背面至210頁、卷㈡第77頁、上訴審卷第228 頁背面至229頁背面),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依游文華101年8 月15日調查證據狀之聲請,傳喚胡○光,而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理由,稍欠周延,但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稽之卷證,胡○光於歷次審理中固稱曾將林譽倉交付之委任
契約,轉交徐○超簽名後,再返還林譽倉,但同時亦均指證其交與徐○超簽名者,並非系爭委任契約,因系爭委任契約簽署之日期94年 9月21日,其已返回加拿大,且系爭委任契約徐○超之地址,亦非其填載,該委任契約應係林譽倉交付其姐姐胡○瑄轉交徐○超重簽者等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202頁正背面、上訴審卷第167頁背面、更一審卷㈠第216頁背面),是要無游文華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嗣後,胡○光即出國,簽名等事項委由胡○光之胞姐胡○瑄轉交徐○超簽名,徐○超簽名後,再由胡○瑄交與林譽倉,由林譽倉交與游文華」之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㈤原判決已就林譽倉、游文華共同有本件犯行之理由,詳加論
述說明,至胡○光對於系爭假扣押之聲請閱卷理由,及就板橋地院返還擔保金裁定之抗告理由,均屬枝微末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游文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前揭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二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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