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上 訴 人 邱○榮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榮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邱○宸(民國00年00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陳○瑋(原名陳○煒,87年00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陳○欽(00年00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邱○霖(00年0 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日上午十時,二位邱姓少年與被害人黃○○(名字及年籍詳卷),在許○○(名字及年籍詳卷)家門外待到下午約二點。倘該二位少年與黃○○互動良好,何以會至黃○○住處放火?而該等邱姓少年雖皆係上訴人之子,但與上訴人少有互動,經常逃學、離家,致與上訴人有很深之心結。㈡陳姓少年指稱上訴人有槍,混跡萬華,是黑道份子。但本件並未搜到槍枝,足認其陳述係誣陷之詞。況其亦稱未聽到上訴人命其去放火,何以原判決不予採信?㈢許○○證稱上訴人祇針對其一人,而上訴人與其家人並無仇恨,不會放火害人。況上訴人罹有肝硬化重疾,哪有心思策劃放火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納證人邱○宸、邱○霖於偵、審中所為「上訴人拿錢叫邱○宸去購買汽油,並由上訴人指導邱○宸共同製作汽油彈;且命其等及陳○瑋、陳○欽去黃○○住處投擲汽油彈。嗣由邱○宸及陳○欽各投擲一瓶汽油彈」等語之證詞、證人陳○欽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當日有提及之前曾混跡黑道,並要求其等前往丟擲汽油彈,其等當時僅丟擲二瓶汽油彈」之證述、證人陳○瑋於第一審所陳「上訴人曾拿槍出來,自稱係萬華地區綽號『殺手』之人,並稱對方很白目(指不識相之意);其在上訴人住處見上訴人要求邱○霖與邱○宸拿著六瓶汽油彈,並帶領其等前往黃○○住處,即知悉欲前往黃○○家中投擲汽油彈」之供詞,暨卷附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及扣案汽油彈(汽油已倒出)、已爆裂之汽油彈(空米酒瓶)及碎布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當時我在睡覺,不知道邱○霖等人在做何事,沒有叫他們去放火,邱○霖有說是邱○宸叫他這樣講的,邱○宸做錯事,習慣上會賴到別人身上,我不知道他們去丟汽油彈」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黃○○住處側門監視器僅有邱○宸等人前往現場之過程,不足以證明邱○宸有陷害上訴人之事實等旨,均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邱○宸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有關邱○宸、邱○霖如何與黃○○互動良好,並無基於個人原因而放火可能,及上訴人如何具有放火動機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陳姓少年所稱上訴人持有槍枝部分,該槍枝有無扣得,於上訴人上開共同放火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上訴人是否罹有肝硬化重疾,亦與其有無能力策劃本案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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