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上 訴 人 朱泰深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二、二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泰深偽造公司股票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林眉非係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更名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公司)之董事,而是投資尚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賦公司),並擔任尚賦公司之董事乙節,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林眉並未提出彼投資尚賦公司之出資證明,且原審未調查林眉
出資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究係匯入何公司帳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㈡依沛陽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資料:林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已被
列名在沛陽公司股東名簿中,股款為六十萬元,並在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登記為沛陽公司董事;此均早於原判決所認,林眉投資尚賦公司之時間點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何況,林眉之弟長年任職於沛陽公司,應知有關產品之出口均係以沛陽公司名義為之,且沛陽公司之營收量、業務量俱遠高於尚賦公司,林眉豈會投資彼並不熟悉,且屬新成立、無任何實績之尚賦公司?於林眉僅出資一筆六十萬元款項之情形下,原判決竟認林眉所稱:「彼係投資尚賦公司」等語可採,實有違常情。
㈢上訴人自己並未出資於尚賦公司,而黃靜惠在偵查中證稱:伊
與伊配偶郭正添均不知伊是尚賦公司之股東等語,王勝清(原名王天財)於原審亦證稱:彼未以現金出資等語,足見「尚賦公司股東繳納明細表」與各該股東客觀上之出資情形不符。原判決以該繳納明細表為據,認林眉及彼之前配偶于繡成關於投資尚賦公司之證述為真,難謂無違誤之處。
㈣按諸王勝清之證詞及偵查卷附之協議書可知,尚賦公司設立時
之六百萬元資本額係由王勝清全數出資,且以金普信之品牌行銷尚賦公司製造之產品,並無其他股東之出資。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證物未置一詞,理由亦有不備。
㈤沛陽公司雖設址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但實際
辦公、開會地點均在位於五股工業區內之台北縣○○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原判決僅因林眉證稱:彼未曾在萬華開會等語,即認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假,並據此推論林眉未在沛陽公司任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誤。又林眉已自承:彼係委任于繡成處理投資事宜,于繡成有告知彼係擔任董事,彼有委由于繡成參加發起人及董事會議等語。而于繡成確曾參加沛陽公司之股東會,足徵林眉應係沛陽公司之董事,否則于繡成如何能參與沛陽公司之股東會議?又何以實際營運者為沛陽公司而非尚賦公司?原判決認林眉非係沛陽公司之董事,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沛陽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申請變更董監
事確認名單中,僅有董事「郭正添」取代董事「鄭永昭」,且郭正添取得沛陽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依此,郭正添理當知悉彼已取代鄭永昭成為沛陽公司之董事。況黃靜惠於第一審亦證稱:因沛陽公司先成立,經營得不錯,若有機會絕非選擇單純之股東,而是有經營權之董事一職等語;益見黃靜惠同意郭正添成為沛陽公司董事,並不會無端增加郭正添日後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風險。原判決未說明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係為遵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有關強制
發行股票之規定,交辦內部員工辦理發行沛陽公司普通股股票,以維股東權益;而林眉、郭正添當時均為沛陽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並未以偽造沛陽公司股票圖取任何利益。況林眉、郭正添所受之損害,已藉由民事訴訟獲得解決,亦無任何實質損害存在。上訴人所為,尚難以偽造公司股票之罪相繩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原係沛陽公司負責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為證明自己係持有沛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集沛陽公司之股東會,乃明知林眉、郭正添均未同意擔任沛陽公司董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以上訴人為董事長、林眉及郭正添為董事所簽章之沛陽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下稱系爭股票),再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行召開沛陽公司股東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眉、郭正添及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之詞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包括:①林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已是沛陽公司股東,並於同年三月八日成為沛陽公司董事,任職至八十七年。否則,林眉豈會列名在沛陽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之股東名簿內?又沛陽公司是完整且有歷史之公司,林眉之弟係沛陽公司之國外業務,且林眉投資時,尚賦公司並未成立,故林眉係投資沛陽公司而非尚賦公司。再者,無論在沛陽公司或尚賦公司,林眉都是以董事之身分加入,並委託于繡成開董事會。于繡成既一再主張林眉當初投資之對象為尚賦公司,但迄今無法提出匯入充作尚賦公司投資款之證明,足見彼之主張不實。②黃靜惠係沛陽公司之老員工,上訴人已明確告知黃靜惠:因董事鄭永昭退股,上訴人要將鄭永昭之股份給她等情,黃靜惠才將郭正添之身分證、私章交給上訴人,並稱郭正添知道此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開會之目的,即是在使黃靜惠、郭正添成為股東,並使郭正添遞補為董事。上訴人所理解者,係黃靜惠選擇郭正添遞補為沛陽公司之董事,並無冒用郭正添名義,使之成為沛陽公司董事之意圖。③上訴人係為遵守當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發行股票之規定而發行系爭股票,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主觀上並無冒以林眉、郭正添為董事名義簽章而發行系爭股票之意圖等項,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分別敘明:①黃靜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林眉要拿錢出來投資時也是沛陽」等語,如何不足援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②沛陽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沛陽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如何認係虛偽不實;以及③王勝清於原審證稱:彼僅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如何運用金錢、尚賦公司如何登記、股東如何出資,伊均不知情等語,何以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一五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證人王勝清於原審證稱:「當時朱泰深說沛陽公司部分我不便
介入…所以才成立尚賦公司,當時尚賦公司是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提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又偵查卷附上訴人與王勝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立之協議書,亦記載:尚賦公司發起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之旨(見偵緝字第二六0二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之際,已發起設立尚賦公司。原判決認林眉係投資尚賦公司,卻經上訴人偽列為沛陽公司董事等情,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㈣依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王勝清到庭行交互詰問;嗣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正反面)。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㈤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偽造公司股票罪,係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為要件;是為圖行使而偽造公司股票者,無論遭偽造列名為公司董事之人有無實際損害,均與行為人應負偽造公司股票之罪責不生影響。關於林眉、郭正添分別訴請確認彼等與沛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三0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確認原告(林眉)與被告(沛陽公司)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郭正添)與被告(沛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偵緝字第二六0二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五頁),自不影響上訴人偽造系爭股票罪責之成立。
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
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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