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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上 訴 人 許媛淑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六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媛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證人林○綿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該項偵訊筆錄,經原審合法調查後,勾稽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認定事實有違採證法則之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理由,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