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億銓
張詠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共同使人受重傷及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使人受重傷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調查仍未明瞭,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吳○翰所受之傷害,乃劉信宏(原名劉嘉展,已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下稱另案〉因重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持棒球棍自吳○翰後方猛力揮擊頭部,適吳○翰頭部向右轉,一棍正中吳○翰頭部,倒地後,劉信宏再以棒球棍毆打吳○翰背部二下,致吳○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部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血腫併上眼瞼撕裂傷五公分,右眼鼻側撕裂傷二公分、右眼下方三X二公分撕裂傷、六顆牙齒斷裂及背部二道發紅瘀青之傷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二十三行),似認定吳○翰臉部之傷害,乃單獨由劉信宏揮擊一棍所致,被告等並未參與,然吳○翰臉部所受傷害遍及臉部多處,面積範圍廣大,且傷勢有骨折、眼球破裂、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其中斷裂之牙齒,分別為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側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亦即分佈上顎之左、右側及下顎之左、右側,則以球棍一次毆擊,所得接觸之面積如何?得否造成上揭傷害?非無疑義。原判決認定吳○翰臉部之傷勢,乃劉信宏單獨揮擊棒球棍「一棍」所造成,被告等均未與焉,是否與實情相符?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遑詳察,遽為前述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證人乃法定之證據方法,證人到庭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以作為證據資料,其以感官經歷事實之經過,或以目視之,或以耳聽之,或以鼻嗅之,或以身體、皮膚觸感接觸,或綜合各項感官作用以體察,均屬證人親身經歷之過程,尚難謂以目視所見以外之經歷即無證據憑性信,而遽予不採。又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翰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曾億銓、張詠翔)二人手上拿著安全帽面對我…我回頭一下,後面那個人拿金屬棒就打我…我倒地之後感覺頭及背部一直被打,我感覺頭部是被安全帽打,背部是被鋁棒打」等語(見偵卷第一○八、一○九頁);於第一審證稱:「(倒地後)頭部是被安全帽快速地連續攻擊…我想曾億銓、張詠翔及劉信宏三個人都有(參與攻擊),因為我的背部及頭部同時被攻擊,我的頭部被安全帽攻擊,背部是被棒子攻擊…(問:你說感覺被安全帽打到何處?)頭部,後腦勺…最少有五、六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於劉信宏重傷害另案第一審供證:「我倒地之後,有繼續被打的感覺,棒子有繼續打背部,好像也有被安全帽打…我背部被打時,頭部好像也有被攻擊」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影印卷第三四頁背面);於另案第二審證稱:「(問:你頭部及背部同時被打?)對。頭部好像是安全帽打的…我覺得應該是二個人以上打我」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影印卷第三一頁背面),所證係屬其遭受毆擊過程之親身經歷,除供證遭劉信宏以球棒揮擊倒下後,背部遭球棒毆打外,頭部亦遭受安全帽接續多次地毆打,且證稱被告等均在現場,則「僅背部,或背部及頭部同時遭毆打」、「頭部遭毆打係一次或接續多次」、「頭部係遭安全帽或棒球棍毆打」之經歷,是否非親眼所見,即屬無從察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以吳○翰未親眼目擊究係何人採何物品攻擊其頭部、背部為由,遽認吳○翰上揭證言不足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難認無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劉信宏固於另案之偵查及第一審供稱:被告等均未參與傷害等語,而於另案上訴後之原審及本案第一審與原審均供稱:被告等均有毆打吳○翰…伊持球棍打吳○翰,張詠翔拿安全帽打,曾億銓空手打,對於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委,復證述:因張詠翔媽媽說認識警察,可以幫我,要我先扛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佐以劉信宏於另案係以遭攻擊出於正當防衛而亂揮為辯,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另案原審影印卷第一○○至一○四頁),則劉信宏因考量自身訴訟利益而迴護被告等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其先後不同之證詞,如何定其取捨,原判決既未為相關必要之說明,徒以先後不一逕認其無憑信性,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強制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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