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上 訴 人 林松樺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松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張阿灶原即有心臟腫大病變、心臟瓣膜增厚,右側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約七十五%之局部阻塞等疾病,再依鑑定人許倬憲之鑑定意見,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審查鑑定結果,可知張阿灶之死亡原因,係因情緒激動,導致腎上腺素分泌過多,引起本身既有之心臟病發生病變而死亡,與上訴人造成張阿灶頭部之傷害無關。且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須行為人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始有其適用。而上訴人在客觀上難以預見張阿灶患有嚴重心臟病宿疾,自與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不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張阿灶係因本身既有之心臟病變而死亡,上訴人雖有與張阿灶打架之傷害行為,導致張阿灶頭部受傷,然經鑑定結果,張阿灶之死亡並非因頭部受傷所引起,顯然其頭部受傷與死亡之結果無關。又一般情形打架行為導致腎上腺素增生,不致引起心肌梗塞死亡之結果。張阿灶係因本身心臟病宿疾之偶然因素介入,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審認其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案發時張阿灶手持鋸子及裝有不明液體之酒瓶,情緒激動欲與上訴人及謝才木(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爭論,此皆有導致其腎上腺素分泌激增之可能。原審認張阿灶係因遭上訴人等之毆打,致腎上腺素分泌激增,引起心肌梗塞,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謝才木因飲酒喧鬧遭張阿灶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拉扯,上訴人及謝才木在客觀上能預見踢打頭、胸等部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無此預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繼毆打、踢踹張阿灶之頭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使張阿灶倒地後頭顱枕部數次撞擊地面,因而受有:⒈頭部:①右側前額部擦挫傷,約四×三公分、②右側後顳枕區挫傷、③後枕區擦挫傷,四×四公分、④左側嘴唇挫傷;⒉四肢部;①右側三角肌部挫傷,三.五×二公分、②近右手肘二處擦挫傷,二×二公分及一×○.五公分、③左手肘擦挫傷,
二.五×一.五公分、④兩側手臂局部皮下出血、⑤右側腳踝擦挫傷、⑥左膝部小擦傷;⒊解剖觀察:①頭皮前額區(約三×三公分)、後枕區(七×四公分)、枕頂區(八×三.五公分)、右側顳枕區出血、②小腦區有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③腦部左側額葉下方及顳葉腦挫傷、④腦部呈充血、腫脹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枕部之撞擊,造成致命之額葉腦挫傷,且因其原患有心臟腫大病變、心臟瓣膜增厚,右側冠狀動脈有粥狀硬化併有約七十五%之局部阻塞等疾病,不堪上訴人、謝才木之踢打,致分泌過量之腎上腺素,引發心律不整,使其本身既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剝離之心臟疾病惡化,因而導致心肌梗塞及心律傳導異常死亡等情。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及謝才木分別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楊瑞福、林明照、陳政樂、劉振中、劉穗璣指證綦詳,復有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稽。張阿灶係因上開腦部所受之傷勢併同所引發之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結果等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法醫師許倬憲證述明確。上訴人承認有傷害犯行,其雖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張阿灶之死亡結果與其之傷害行為無關,其亦無法預見張阿灶罹患心臟疾病因而死亡云云。然而:㈠、綜合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意見及法醫研究所之審查鑑定研判結果可知,張阿灶之死亡原因包括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心肌梗塞病灶,及因倒地枕部撞擊地面造成對撞性額葉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頭部所受傷勢,為受多方向外力毆打導致向後倒地造成,與一般心臟病發作倒地常為向前倒或側躺不同。另其係因遭上訴人及謝才木之毆打重擊,刺激交感神經,腎上腺素過量分泌,致心臟異常跳動,心律不整,造成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剝離心臟疾病惡化,同時引發心肌梗塞及心律傳導異常而死亡。則上訴人與謝才木之傷害行為,與張阿灶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加重結果犯之所謂能預見,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人體之頭部、胸部,內有掌控中樞神經、呼吸、循環之重要器官,倘予以毆擊,或因毆擊使頭部撞擊地面,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客觀上亦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辯稱其無法預見張阿灶罹患心臟疾病因而死亡即無庸負責云云,自無可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人於死之罪責(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一五九二、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兩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才木在客觀上能預見踢打頭、胸等部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合力踢、打張阿灶之頭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致其因頭部所受之額葉腦挫傷,併引發其原有之心臟疾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之上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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