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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上 訴 人 王科元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 訴 人 吳宗霖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一二二七○、二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科元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所載內容,吳宗霖係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上(下稱54、55、55-1、174、176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堆置土石、棄土使用,而經裁處應於三個月內移除該等土石、棄土,而上開違規使用之面積共三五二五平方公尺,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此部分與本案違法使用之上開關公嶺小段173地號土地(下稱173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且尚有一大段距離。王科元倘有受吳宗霖之託,清除上開五筆土地上之廢土,亦無必要經過該173 地號土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遽予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開173 地號土地先前即遭他人傾倒、堆置大量廢土,而依桃園縣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勘紀錄結論欄之記載,該土地之水土流失,係未經核准堆置之土石所致。本件王科元縱有僱人開挖整地,亦係為清除該等廢土,並無開挖該土地之本體,亦無改變該土地之地形、地貌,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證據不予調查,復未採信此部分有利於王科元之主張,遽為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㈢、原判決記載王科元於林溪海等人所有坐落於上開關公嶺小段36-2、36-3、37地號(下稱36-2、36-3、37地號),及八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36-4地號(下稱36-4地號)土地,擅自違法堆置土石,面積共達九三六平方公尺(36-2地號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36-3地號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37地號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而依卷附九十九年(上訴理由狀誤植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6-4地號土地堆土面積為七○平方公尺,則該四筆土地上堆置土石之面積總計僅八六八平方公尺,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堆置土石之面積總計達九三六平方公尺,即與卷證不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吳宗霖上訴意旨除與前開王科元上訴意旨㈠、㈡為同一主張外,並略稱: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克當之。原判決認吳宗霖與王科元共犯其事實欄一所載違法於173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無非係以王科元之自白或證述為唯一證據。且吳宗霖與證人董家森、張德煌、王碧奇、吳憲鵬(上訴理由狀誤載為鴻)、邱奕儒、林枝順、蔡宗瑞、梁瑩煌及王志杰等九人,均不認識,亦未曾與其等討論173 地號土地之開挖整地一事,縱該等證人證實王科元確有轉述一事,亦不足為王科元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遽為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吳宗霖、王科元確有共同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王科元並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宗霖、王科元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王科元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王科元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王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部分陳述,以及於第一審所為關於吳宗霖之前有拿一張縣政府要求移除廢土之公文給伊看,問伊如何處理,伊就決定請董家森去173 地號土地估價,並勘驗可否行駛卡車,要董家森做搬運計畫書之陳述,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黃英豪、證人董家森及在現場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之張德煌、王碧奇、吳憲鵬、邱奕儒、林枝順、蔡宗瑞、梁瑩煌及王志杰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並173 等地號塔寮坑溪稽查專案會勘成果圖(下稱會勘成果圖)、現場圖、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紀錄、請款明細表、工作單、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含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暨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吳宗霖因上開裁處書命其於三個月內移除上開54、55、55-1、174、176地號土地之土石、棄土,乃與王科元研商並委其處理上開移除事宜,王科元乃僱請不知情之董家森等人在173 地號之私人山坡地上,共同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工作,以開闢道路,供載出移除上開土石、棄土之用,致改變該土地之原地形地貌,將原披覆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表土之自然原生植物鏟除,使表土裸露,惟尚未致生上開土地水土流失而未遂;王科元並於上開36-2、36-3、36-4、37地號之他人所有山坡地,擅自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復就吳宗霖辯稱:伊接獲上開裁處書,只有請教王科元如何處理,並未委託其處理移除廢土之事;王科元辯稱:吳宗霖沒有委託其處理173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伊只有叫董家森去看,並未叫他去移除土石,是董家森連挖土機、卡車都開去云云,及王科元之辯護人另辯以:縱王科元有請人開挖173 地號土地,也是為了要清除該土地上先前遭人堆置之廢土,並無改變原來的地形地貌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認定吳宗霖委請王科元處理上開土石、棄土移除事宜,而與王科元就其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亦非僅以共犯王科元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㈡、依卷內會勘成果圖及上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第四一五八號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第一二○頁正、反面)所示,該複丈成果圖標示C部分即係上開裁處書命吳宗霖移除之176、55-1、54、174地號土地上棄土堆置之位置,而會勘成果圖所示在173 地號土地上開挖之便道(即圖上標示173-0L),係往該圖之上方延伸穿過上開C標示之區域,則原判決認王科元係受吳宗霖之委託,在173 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以便進行上開移除事宜,難認有何與經驗法則或卷證資料相悖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173 地號土地水土流失係本件開挖整地行為所造成,乃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吳宗霖、王科元此部分之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二至二十二行),其等上訴意旨仍以此部分土地水土流失係因他人堆置土石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王科元於36-2、36-3、36-4、37地號土地上,違法堆置土石之總面積為九三六平方公尺,與上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第五二八八號卷第七十二頁)所載合計八六八(228+223+70 +347 )平方公尺,固略有差距,惟其既已記載各該違法使用土地之地號,並於理由中引用上開複丈成果圖(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至二十二行),其就此部分王科元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已屬明確,上開總計違法使用面積縱因誤算而有些微差距,亦不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自無王科元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其二人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原判決結果無關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