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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上 訴 人 SAE WANG ARSUE(泰國籍,中譯名:阿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二、二0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SAE WANG ARSUE(泰國籍,中譯名:阿蘇)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NUR ROKHIM (印尼籍,中譯名:努而)倒地後,MUKAYIN(印尼籍,中譯名:木卡) 與YULIANTO ADI NUGR OHO(印尼籍,中譯名:阿德)將被害人抬入屋內並上鎖離去,警員抵現場後自破壞鐵窗進入屋內到將被害人抬出送醫,時間長達二十餘分鐘,此為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原因,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僅由上訴人負責,而與木卡、阿德無關,已非無疑,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載:「如能及早送醫……或有可能不致死亡」,原判決就木卡、阿德阻斷救援行為略而未視,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交代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第一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所載,上訴人係見友人 DONGYAI SOMPHOP(泰國籍,中譯名:宋朋)遭被害人追打,始為救援宋朋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此與正當防衛相符。又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上訴人同時遭數名印尼籍人攻擊,如何分辨何人持何物攻擊,即使被害人僅持木棍攻擊,上訴人可責難僅在有無防衛過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符正當防衛,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一)被害人遭阿德與木卡抬至屋內,並將房門上鎖,延誤救護致錯過黃金救援時間,方導致被害人死亡,本件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害人死亡結果非上訴人所造成。(二)伊開始遭四名印尼籍人攻擊,伊係為防衛宋朋,始攻擊被害人,況伊所受傷勢亦甚嚴重,足見伊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云云。詳為說明:(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所受刀傷,右頰、右胸與右腋窩為切割傷,兩側下胸壁為穿刺傷,被害人因左、右胸腔之穿刺外傷(分別為五公分、四.五公分,均深入胸腔),造成兩側胸腔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又依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於送醫途中已無呼吸、無意識、無脈搏,雖經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救護人員為打開房門鎖,曾停留約二十分鐘始將被害人抬出送醫,然僅係就醫所需時間之問題,被害人受傷後,並無其他原因介入,使原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被害人產生死亡之情形,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載:「死者左胸部刀傷貫通肺葉,為嚴重肺臟傷害出血速度快,極有可能在十分鐘至半小時內即告休克不治。發生休克前為送醫黃金時間。如能及早送醫,開胸縫補該肺葉貫通傷及輸血,或有可能不致死亡」,及敏盛綜合醫院函載:「努而……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更早送醫,如果有生命徵象或許有機會可存活,但也並非絕對」,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極可能在甚短時間內即休克不治,上訴人對被害人傷害行為,本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衝突之初,上訴人雖遭連被害人共四名印尼籍人士攻擊,惟經宋朋上前解圍後,上訴人已可逃離該處,嗣被害人持續追打宋朋,上訴人始上前與被害人互毆,此時木卡與另一名同夥已離開現場,最後僅剩宋朋與阿德間、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分別互為攻擊;而被害人係持棍,上訴人所受二處刀傷,係為阿德所傷,再參諸被害人有多處刀傷;綜合上情以觀,自上訴人與宋朋共同攻擊被害人,暨上訴人與被害人互為攻擊時,已無從分辨何方係屬不法之侵害,且上訴人顯非單純為防衛行為,其並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俱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五至九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