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二罪刑,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九十六年一月之犯行,造成A女懷孕墮胎,九十七年四月再次強制性交A女,致A女再次懷孕墮胎,原審皆未審酌,輕判被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1認定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二次、三次,然A女作證時與行為時相隔已逾五年,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此認定與A女證述不符,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一㈡3之犯罪情節,是否與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犯罪情節相同?行為地點係A母(姓名詳卷)住處或被告住處?倘被告早已對A女性侵害,其怎可能再搬來與被告同住?原審俱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以後,復對A女多次強制性交,造成A女二度懷孕、二度墮胎等犯行,早經原審法院之前審以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之內。檢察官針對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九十七年四月犯強制性交罪之上訴理由,即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同居人A母之女兒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人,猶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在A母住處,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二次;於A女滿十四歲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間,於A母住處,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強制性交得逞三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在A母住處,以強暴方法將其性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五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在被告住處,以強暴方法將其性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五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A女在A母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多次後,如何因其生父已亡,又對A母怨恨不滿,與姐妹感情轉淡,須仰賴被告提供學費與生活之資,被告復恐嚇其不得對外聲張等諸多因素考量,始不得不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收養等,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有關其被性侵害之詳細時間、地點等多次陳述,稍有不符,但對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內對其性侵害十五次之基本陳述,仍大致相符。原審綜合A女之指訴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予以採信,自屬合法。㈣、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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