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惠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廖惠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⑴、⑵所載偽造並行使被害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等人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及犯如一之㈡所指偽證等情。因認就一之㈠、⑴、⑵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就一之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等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就一之㈠、⑴、⑵部分,係綜合證人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與楊景鱗等人之證詞,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說明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等三人,前均任職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擔任電腦輸入組組員,被告為其等之組長,其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確實有向中華商銀辦理貸款,且均係親自與中華商銀放款行員楊景麟接洽、開戶無訛,參酌江美英證稱:於上開貸款尚未確定核撥前,確有允諾將該筆貸款借給被告,撥款後也有簽發取款憑條讓被告將該筆貸款取走等語,另楊景鱗證述:本件貸款對保過程中,他們(江美英、何燕萍、陳矞玲)有向我表示貸款下來的錢是要給主管廖惠君使用,所以才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廖惠君等詞,相互勾稽之結果,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其三人允諾將所貸得之款項借其使用之情詞,為可採信之心證理由。對於其三人另證:並未授權被告提領中華商銀核貸之款項,亦僅有於辦理開立中央公債債券帳戶需補蓋章之情形下,交付個人印章予被告云云之說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以及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書立「聲明書」,其內容與真實性未盡相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據,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復已論述明白。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就一之㈡部分,則以被告在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有無將上開三人及另一貸款人陳淑慧經中華商銀核貸後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其等四人所為之具結證言,容有與事實不合之情形,惟審酌被告所為該證言之時間,距案發時約略已有十年之久,被告除於案發未久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曾應要求寫就上開聲明書外,其四人悉未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相關民事案件也不曾傳喚被告到庭,細繹被告上開證詞,又均以「印象中」等不確定用語回答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則被告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或不無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應屬人情之常,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尚難僅憑被告所為失真之證詞,即遽認其主觀上確有使裁判陷於錯誤而為虛偽陳述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與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偽證等罪案件,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⑵(即向銀行領取何燕萍、陳矞玲新台幣各七十萬元部分)、⑶、⑷部分,檢察官認係涉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