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上 訴 人 朱家瑜(原名朱麗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朱家瑜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已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僅係高職畢業,一時失慮,冒用被害人張耿福名義簽發四百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本票,致觸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上訴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深感後悔,而張耿福業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四百三十萬元之債款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可知上訴人上開犯行,並未對張耿福造成損害,上訴人亦因本案而與張耿福離婚,第一審未審酌上情,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屬過重,而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未參酌上開情事,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九、十款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從輕並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稽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顯已依據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舉出具體事由為依據,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七條規定酌減上訴人刑責,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原審重為審酌,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謂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卻就上訴理由指摘各項,依第一審判決所載及卷內資料逐一論斷上訴理由不足採之理由,既已就上訴狀所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論斷,卻又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屬矛盾而違法。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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