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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上 訴 人 莊媄涵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媄涵有其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林昌興之證言,上訴人亦坦承有傳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投院霞97執平字第4978號,通知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可具領案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領取通知函(下稱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並交付其親書載有部分內容為:「PS本人因積欠林先生之債務款項尚未清償,故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林先生並取回印鑑。此款項無條件同意林先生代本人至台中商銀埤頭分行提領,等此款項提領完畢,將取回所有資料。」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紙予告訴人,顯見系爭公文書為上訴人變造,否則告訴人當不可能要求上訴人書立「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林先生」等語之內容。告訴人若非看到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誤信上訴人將有五十萬元入帳,在上訴人前帳未清償前,豈有再借款予上訴人之理等為其論據。然:⑴、上訴人自偵查、第一審、原審均否認有傳真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並持以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交予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部分,亦主張係因誤認確實可自執行程序收回五十萬元,為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始出具切結書予告訴人代為提領,以免所經營之幼稚園再受干擾,非再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憑證或擔保等語(第一審卷第五0頁、原審卷第一五0頁)。而上訴人係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莊媄涵於南投地方法院有關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之債權,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收到領款通知書,文號…,本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呈報法院此債權分配款項請匯入本人之…帳戶,本人將此印鑑及存摺交付林先生保管,等此款項結清後,本人將可取回。口說無憑,在此立下此切結以茲證明。」及上述「PS」以下文句,有系爭切結書可憑,並無一語提及當日有借款,或該切結書與當日借款有關。此與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寫之切結書(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二0四頁)詳載「借支七十二萬元,訂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還款,本人取廠商支票二張供做擔保之用…」等借款金額、清償日期、擔保品等有別。即告訴人亦陳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先寫好的,我看到後覺得不清楚,所以PS的部分是我叫她當場寫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果系爭切結書與借款有關,上訴人復應告訴人指示補載內容,何以仍無一語提及借款之事?⑵、本件係因告訴人指上訴人涉有對其多次詐欺罪嫌,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指上訴人先於同年二月五日起,先後持四張支票(面額各為二十四萬八千元、三十六萬八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向其借款八十二萬元,約定於同年三月五日清償,孰料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支票陸續跳票;上訴人另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持變造之系爭公文書,向其借款四十七萬元,應屬詐欺,並懷疑系爭公文書經上訴人變造等語,有刑事告訴狀、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可參。就上訴人持系爭公文書向其借款等部分,告訴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在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市○○○路○○○○○大樓下,提供(變造後)系爭公文書,並持面額三十六萬八千元、二十萬元支票向其借款四十七萬元,同時表示俟南投地院執行款五十萬元出來,會將借款返還。同年月十四日,上訴人再於同地持面額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向其借取同額款項等語(偵一卷第六五、六六頁)。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另具狀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向其借十萬元,交付十萬元支票;同年月九日借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借七十二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提供面額三十六萬八千元支票擔保;三月一日再借十萬元;同年月三日借五萬元;同年月九日提供可分配五十萬元之(變造後)系爭公文書向其借十二萬五千元(偵一卷第一九九、二00頁)。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再陳稱:(問:這份切結書及公文書是被告在何地交給你?)因上訴人二月五日及二月十幾日給的支票都跳票,我問她如何處理,她說她另有五十萬元的款項會進來,先簽切結書及南投地院領款單給我等語(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九三頁),並未提及借款之事。告訴人於第一審再稱:上訴人係傳真資料,其收到五十萬元和四千元的公文、公文封;當天拿現金十萬至十二萬元給她;她說當天缺十二萬元;當天只付十二萬元,其餘的錢陸陸續續在四月前交付上訴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七頁及背面);嗣再具狀稱當晚交付十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於原審就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資金證明,則提出面額十萬元、五萬元、十二萬五千元本票、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為證,並稱借款日期即為本票上面之日期;三月一日開始借,到三月九日本票有寫一個十二萬五千元的,最後一筆錢是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八八頁及背面、第九二頁)。綜觀上開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次數、金額、交付系爭公文書、系爭切結書及變造後系爭公文書之方式等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與上訴人供陳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二日、十三日、同年三月一日,依序各交付面額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要其背書等語(偵一卷第七二、七五至七七、一一四頁、偵二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亦不相符。事實如何,已非明確。⑶、告訴人坦承其所收取自上訴人之傳真資料原件,包含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通知領取案款五十萬元之(變造後)系爭公文書,均在同一便利商店接收,中間相隔時間約十、二十分鐘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六頁),於第一審並具狀表示其於當日下午十九時七分接收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共五張,於同晚十九時十分再接收通知領取案款五十萬元之(變造後)系爭公文書(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而上開告訴人自承為其接收之傳真原件,其中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五紙,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均有「09-03- 10:19:07:」、「:00000000000」文字,與通知領取案款五十萬元之(變造後)系爭公文書上緣有「Mar 00 00 00:38p」、「TIGER-XP」、「0000000000」,下方再有「09-03-10:19(或18):10: 」文字不同。該通知領取案款五十萬元之(變造後)系爭公文書既為告訴人所提出及主張,依其所述併與其他文件先後傳真至同一傳真機,何以紙張邊緣之傳真文字有異?事實如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文書等係由黃錫聰帶回其住處,再由黃錫聰傳真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黃錫聰證述在卷,告訴人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復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該電話於案發時則為黃錫聰所登記使用,亦有原審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可佐。究黃錫聰代為傳真資料之證言,有無其他電話通聯紀錄或帳單資料可佐?否則如何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⑷、上開告訴人接收之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上,均載明通知上訴人具領案款四千元,而通知領取案款五十萬元之(變造後)系爭公文書,除具領案款金額為「五十萬元」外,其餘文號、內容均與系爭公文書相同,有上開文書可供比對。果上訴人有意行使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何以仍先傳真正確內容之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嗣並再傳真除金額外內容均一致之變造後系爭公文書?是否自曝行藏?⑸、依系爭切結書之上開記載,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將系爭切結書及其印鑑、存摺交付告訴人保管,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有依其記載之承諾(偵一卷第二一四頁)補交新存摺;但印鑑、存摺均已於同年三月底、四月初交還上訴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五、一0八頁、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八一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稱其打電話至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因只有一筆四千元的函,沒有五十萬元的函,其懷疑上訴人係拿偽(變)造函文向其詐欺(偵一卷第六六頁);我打去南投地院問有這個案號,但是金額只有四千元,也已進入莊媄涵的帳戶,我才知道上訴人給我的南投地院公文是假的(偵二卷第九三頁)等語。如果無訛,告訴人是否在無法領取款項時即已懷疑變造後系爭公文書之真實性?何以其仍將印鑑、存摺交還上訴人?果上訴人持變造後系爭公文書向其詐調款項,何以其未為任何因應?以上事實均非明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復僅依告訴人陳述認定上訴人持變造後系爭公文書向其借款,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就證人黃錫聰證稱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傳真系爭公文書等予告訴人部分,先於理由二、㈡敘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惟又於同理由二、㈢說明「…正因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之傳真上有0000000000之記載,適足證明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之傳真係由黃錫聰上開電話號碼之傳真機所傳,而非告訴人林昌興所變造。」所為論述前後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