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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上 訴 人 張清貴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清貴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