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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 訴 人 林進春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高明哲律師上 訴 人 鄭金堆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一一、一五、一六、一八、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進春、鄭金堆犯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進春、鄭金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進春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林進春上訴意旨略稱:(一)鄭金堆以己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自發性買票,報答林進春恩情,縱鄭金堆不能交代款項來源,亦無從預斷來自林進春;鄭金堆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偕同黃國文至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之競選總部(下稱林益邦競選總部),林進春表達者僅係尋常「估票」之助選談話,均無行賄之意思;莊嘉圳當晚交付鄭金堆者係競選文宣,並非現金,而莊嘉圳交付鄭金堆手提袋後,至鄭金堆進入富麗大鎮社區管理中心廁所,交付黃國文三十萬元,尚有相當時間,亦無從推知現金來自莊嘉圳,原判決以臆測推論林進春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二)鄭金堆偕同黃國文於當日前往林益邦競選總部時,縱有事先謀議,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林進春就賄選乙事曾與鄭金堆、黃國文等人參與謀議,原判決亦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為林進春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為如何謀議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斷,即不能推論林進春有賄選情事,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三)黃國文、陳秀麗就三十萬元賄款之來源,雖一度證稱係林進春買票之用,或稱來自林益邦競選總部,均屬臆測、傳聞之詞,且嗣後已釐清;另黃國文於偵、審中就包裝賄款袋子之材質、大小證述不一,原審竟採用該無補強證據之不實證詞認定林進春犯行,反之,鄭金堆一再證稱行賄行為乃其擅自所為,林進春並不知情,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此等有利證詞有何瑕疵,遽不採之,均有違證據法則。(四)原判決採用第一審法院勘驗檢察官訊問黃國文之錄音而製作之審理筆錄,作為指駁黃國文嗣後所為有利於林進春證詞不可採之依據,惟於原審未予提示及辯論之機會,訴訟程序亦有違法云云。鄭金堆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一○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審判期日,間隔超過十五日以上,然原審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即命鄭金堆陳述上訴理由,但對於其餘卷存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並未重新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更未將更新前即一○二年五月七日證人王文玲、莊嘉圳、鄭金堆之交互詰問內容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有訴訟程序違法。

(二)鄭金堆於偵、審均坦承犯罪,主動配合調查說明本案經過,反觀其他賄選案之被告,均因認罪而經法院減刑並緩刑,原判決對鄭金堆之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有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據鄭金堆、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林益邦(即林進春之子)、莊嘉圳等人之證詞、卷附第八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人登記名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一○一年六月七日函與所附之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及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鹿港鎮第○一三一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富麗大鎮社區住戶名單、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鄭金堆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富麗大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莊嘉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國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鄭金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扣案之監視器蒐證光碟、硬碟等證據資料,憑為認定鄭金堆於一○一年一月八日晚間所交付予樁腳黃國文等之三十萬元賄款,來自林益邦競選總部,並非鄭金堆之資金,而該競選總部之經費收支由林進春負責;林進春於同日晚間稍早在該競選總部與黃國文、鄭金堆會面,明確要求黃國文應掌握富麗大鎮社區六百票之選票,並表示將增加給付「三十票(之票款)充走路工」及「二萬元作催票款」,嗣黃國文、鄭金堆離去返回富麗大鎮社區,林進春之親信莊嘉圳亦從競選總部攜帶裝有現金三十萬元之袋子(每票五百元,六百票共計三十萬元)至富麗大鎮社區,交付予鄭金堆,再由鄭金堆在社區廁所交付予黃國文,嗣再從中交付予陳秀麗、鄭聰志及鄭世和,因而認定林進春確有參與本件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本件共同行賄之犯行。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黃國文、陳秀麗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雖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與真實性無礙,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二)犯罪之謀議,除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證據之證明。依據原判決之認定,本件用以交付之賄選資金,既係由林進春提供,再由鄭金堆出面交付賄款行為,則林進春所參與者,乃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最不可或缺之提供賄賂之行為,原判決係認定林進春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行之一般共同正犯,既非同謀犯,則對於林進春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三)第二審之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三條更新審判程序。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間隔十五日以上始續行開庭時,應重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則獲得保障。至前次期日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詰問證人而合法調查之程序,於更新審理時,為衡平被告公平審判權及訴訟經濟,就上揭詰問證人筆錄,逕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法定程序調查,自屬合法。原審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距前次即一○二年五月七日之審判期日已逾十五日;依卷內資料,原審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已記載「審判長諭知本件更新審理程序」之旨,審判長並依序踐行人別訊問、同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命第二審之上訴人林進春、鄭金堆陳述上訴要旨、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令林進春、鄭金堆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見原審卷二第五頁至第五二頁),於上揭調查證據程序中,原審已踐行提示一○二年五月七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鄭金堆、王文玲、莊嘉圳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使林進春、鄭金堆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等程序(見原審卷二第十三、十五頁),並為辯論,核無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可言。又原判決以黃國文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揭錄音之筆錄,係用以說明上揭偵訊證詞之真實性,縱原審未於審判程序提示併為辯論,尚難指為違法。(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就鄭金堆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適當,而維持其所為之量刑,另說明本件宣告鄭金堆主刑有期徒刑三年,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至鄭金堆上訴意旨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何違法情事。(五)上訴人二人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憑己見,漫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訴訟程序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