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上 訴 人 林○明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家暴傷害兒童致死罪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敍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為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於事發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生母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夫,上訴人與A女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三人同居一處,上訴人確知A女為兒童,因顏○○受限於大夜班工作,夜間由上訴人單獨照顧A女,於本件案發前一週上訴人曾有管教失當,除以徒手及家用電器之電線等工具外,確有以腳踹A女,對之傷害之供詞(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0號卷第三七頁),與顏○○、鑑定人即執行解剖法醫胡璟之證述,參酌卷附相驗屍體照片、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敍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認定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A女持續出現嚴重嘔吐,次日送醫救治後,仍因小腸及部分腸繫膜瘀傷(腸壁出血)、橫結腸破裂等傷害引起之腹膜炎,續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上開傷害並非A女自行碰撞跌倒或短時間內密集反覆自高處落下、自求其傷所造成,而上訴人前曾多次藉詞管教毆打A女身體四肢,並於事發前一週以腳踹A女腹部,事發時既係由上訴人在家單獨照顧A女,顏○○正在上大夜班,衡情難認有其他人侵入住處毆打A女後離去。復以證人即同層公寓對面鄰居姚正進證述當晚未聽見兒童吵鬧異聲,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鑑定報告固載明引發腹膜炎之傷害為鈍器傷,然卷查鑑定人胡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鑑定報告是寫生前遭人以鈍器攻擊,造成多處大小不一的新舊傷,實務上常見的鈍器為何?)答:家暴本身的拳頭或腳,就是拳打腳踢,或是比較常見家裡非尖銳性器物也有可能」(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則本件固未扣得任何兇器,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以拳腳重擊造成A女上述傷害,而基於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上訴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而疏未送醫致生A女死亡結果發生,即應對此負加重結果之刑責,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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