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上 訴 人 曾靜怡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二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靜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偵訊時之自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其暨劉應龍與被害人陳全惠間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未經其前夫劉應龍同意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本票之供述、原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全惠、證人劉應龍之證言,佐以卷附上開本票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及所附契約書影本、上訴人提出之已付陳全惠支票及匯款明細表、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逐月、面額各為二萬元之前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支票影本、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0年一月十四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陳全惠一0一年二月三日書狀所檢附其註記之「已付陳全惠支票及匯款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劉應龍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劉應龍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寄給被害人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上訴人之自白如何有劉應龍之證述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之理由。再劉應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一再證述其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七頁、七十頁背面),且依卷內資料,並未能證明劉應龍有故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原判決因而以劉應龍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之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該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略稱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乃傳聞證據,並未具有證據能力,且劉應龍知悉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之事,有概括授權上訴人為之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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