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刑補字第一號請 求 人 劉俊山上列請求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一0二年度刑補字第一七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 1月確定。請求人因該案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於民國97年5月22 日執行期滿,而受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期間,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由諭知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劉俊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有該非常上訴程序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為無訛;然上開非常上訴程序之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所處有期徒刑5年1月,嗣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其他所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所處之刑期,以該院101 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12月24日101年執更字第2507號執行結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查。從而,請求人主張其執行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諭知該執行刑裁判之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察,誤為移送本院管轄,難謂適法。爰為諭知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之決定,以符法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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