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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抗告人 黃盟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盟欽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檢察官因再抗告人簽署執行卷附之「受刑人聲請書」,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三八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即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監所長官送達裁定正本,由再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三日起算,於同年月七日屆滿,又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九日始向屏東監獄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亦有再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首頁蓋用之前開監獄戒護科查驗章時間戳記可憑(見同卷第二四頁)。因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第一審法院乃於同年月十八日裁定駁回抗告(見同卷第四十頁),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屏東監獄由再抗告人收受(見同卷第四十四頁)。再抗告人不服,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屏東監獄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認為抗告逾期而駁回之裁定,核無不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其抗告逾期肇因監所資訊不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