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抗 告 人 蔡色祥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色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其中編號 1、2、3、6、7、10部分原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上開數罪中附表編號1、3、4、5、6、7、8、9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前所犯,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附表編號2、10、11、12 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前所犯,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法院所定者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且附表編號3 至12之判決,並未公平、公正及合理,請准予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原裁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各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再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抗告人所提其他不同案件之裁量刑度,並非可採。抗告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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