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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再抗告人 林鉦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林鉦傑(下稱再抗告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雖該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曾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但因再抗告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該罪依法並應與同附表編號1、2 所示二罪併合處罰,致應重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從而,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三罪,於其中所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均已執行完畢,應無需再與同附表編號3 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將該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恐影響再抗告人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之權益云云,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上開附表編號3 與編號1、2定其應執行之刑,將使再抗告人無法縮短刑期,反而延長最終刑期,更不利再抗告人。且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再抗告人而應優先適用。再抗告人願意拋棄原裁定所為數罪併罰,回復未併合處罰之罪刑等語。

三、惟查: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顯見該條第二項所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限於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各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有別,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餘地。是再抗告人認其得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選擇不予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自有誤會。再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論述甚明事項,或就法律規定任憑己意予以解讀,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